翻新时间:2013-12-19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在学校发生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此类案件属于侵权行为中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二是在学校这个特殊的场所。本文对此类案件作一浅析。
一、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其目的,一是保护被监护人本人,二是保护他人和社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什么是监护职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护,有义务保证被监护人不受他人的损害,有义务防止被监护人加害于他人。
(二)、学校对学生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 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5条之规定,学生的义务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并接受学校的教育。
(三)、学校与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是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二、归责原则。
根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及学校与监护人的关系和法律的规定,可看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监护人有损害他人的事实,并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就应承担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83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对学校实行的是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是指法律推定加害人对损害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客观过错标准。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三、处理。
(一)学生在上课期间受损害的处理。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教师的管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因管理教育不力,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如系教师的失职行为,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学生不是故意和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学校有过错,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学校无过错,则受害人的损失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如受害人有故意和过失行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二)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受损害的处理。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故意和过失致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学校亦因加害人的行为承担管理教育不力的责任。学生非故意和非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如受害人有过错,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三)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受损害的处理。如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如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二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学生受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如学校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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