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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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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3

物权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研究

物权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研究 物权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研究 物权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研究

[摘 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总体精神,当今世界各国均采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一物一权原则,而英美法系采用双重所有权原则。德国独创抽象性原则,现已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然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反对抽象性原则,仍然坚持物权与债权同一原则。

[关键词]法定 双重所有权 抽象性原则

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未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所作的抽象概括。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之共性研究

由于社会制度、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有其自身的特色,在指导思想上也存在一些差别。如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而普通法系则承认双重所有权;资产阶级立法注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公有制国家则强调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等等。但从总体上说,现代各国物权立法都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以后逐渐为各国所采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学理上均承认其存在。如德国物权法规定了种类强制与种类固定原则,当事人不仅不能约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而且也不能或者仅仅可以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

在我国,物权的各种类型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创设物权的法律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再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律和规章乃至一些地方法规均规定物权种类和限定物权的内容。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的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法的合同自愿原则是不同的。物权法之所以贯彻这一规则,从根本上说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因此物权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势必造成社会的混乱。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主义在各国民法著述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

(二)、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为贯彻公示原则,应当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由两种,即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

虽然各国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但在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关系上有不同的立法体例,物权公示对物权所产生的效果也不同。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法国民法、日本民法采纳的“公示对抗主义”,另一种是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我国民法采纳的“公示要件主义”。

1、 公示对抗主义

法国民法在制定时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 法律根据的区分,以“泛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根据。在民法典实施半个世纪之后,于1855年制定了法国“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各项变动,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立法规定,从表面上看没有改变《法国民法典》的原有精神,但是事实上承认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同时,该法建立的“对抗”规则,开创了民法历史的先例。后来的《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关于物权变动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生效,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物权变动不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从文字上是继承法国民法的结果,并把“对抗”的原则从不动产物权变动扩大到动产物权变动。这样,“对抗”规则扩大成为民法的基本规则。

2、 公示要件主义

在当代世界立法中,采公示要件主义立法的,主要是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875条、第877条、第929条等),依次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物权变动既经公示完成,当然也具有对抗力,但仅有当事人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仅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而且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合同行为取得所有权时,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的规则,也是这种立法精神的体现。

目前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实现了公示要件主义,但在准不动产方面尚未实现这一原则。即将颁布的《物权法》草案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一来,我国在准不动产方面适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是乎与德国的公示要件主义不一致,但总体来说,我国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

而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如《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者行使其占有物上的权利,可推定其为合法”。由此可见,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如不能产生公信力,其作用必然大为减弱,可见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在古代日耳曼法中,曾有一项原则,即“所有权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于该他人请求返还”。据此,除被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保持无限的追击权外,在其他财产转让中,一般因信赖他人具有权利而与对方从事交易,并已占有对方财务的人受到法律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不得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在法国固有法中,也有所谓“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现代民法都承袭了这一原则。一般来说,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在动产交易中,现实的交付也最具有表征性和公信力,至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只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虽然方式简便,但不能充分显示物权的归属,公信力较弱。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需要专门设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物权基本原则之个性研究

(一) 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

英美法系没有“物权”概念,也没有独立的物权立法,只有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财产法”,而这种“财产”是指狭义的财产,即“物”,所以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法。又英美法系承袭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使用权”,它所强调的是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以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看土地保有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所谓上级所有权,指领主和地主享有的管理权、处分土地权及收取佃租、地租或接受其他代偿义务的权利;所谓下级所有权,又称为利用所有权,指耕作人对领主或地主负有支付佃租、地租或履行其他代偿的义务,但同时享有使用、收益其土地之权利。再看信托制度,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 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对于受托人 和受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属何种性质,英美法通过“双重财产权”获得了与其传统理论 一致的解释。

我国属大陆法系,当然坚持一物一权主义。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该为一物的统一性。日尔曼财产法和当代英美财产法中所存在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实质上,这些权利均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内容的一种分解,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各自具有不同的内容,且不互相矛盾,当然能够并存于同一客体(一块土地或信托财产 )上,正象罗马法中的自物权与他物权能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一样。这种双重所有权完全符合罗马法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而不是什么“一物多权”。

(二)、德国的抽象性(无因性)原则与法国的同一原则

萨维尼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简单地说,就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而应该由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在德国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我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产生后,不但被《德国民法典》采纳,而且其基本精神被瑞士民法、丹麦民法等北欧法律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立法中明确按照“区分原则”作了修正,虽此修正未被通过,但在实践中都按物权行为理论解决民事纠纷。

然法国、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方面采“意思主义”,在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中采同一原则的立法模式,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契约本身,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是同一的。一项法律行为,如果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力,也就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自然也没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之说。法国民法之所以采此原则,是因为法国民法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定义为“广义财产权”,没有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故也没有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界限。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学者们之间有些争议。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由于交付或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收受财产的一方应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大多学者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对无因性存在争议,有些持肯定态度,有些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违背了交易的实态和民众的认识,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代替,我国物权法不宜采之。

以上通过对物权法的四项基本原则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采前三项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草案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中规定了物权法定,物权公示,遵守法律,保护物权,效力优先几项原则,大致与以上所说的相一致。

「参考书目」:

[1]、李双元 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著者:[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译者:吴越 李大雪《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8版

[3]、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4]、[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5]、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6]、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彭学龙:《试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

[7]、法律教育网: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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