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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利益准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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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4

论人格利益准共有

论人格利益准共有 论人格利益准共有 论人格利益准共有

内容摘要:准共有原本是物权法的概念,但是,在人格权法领域,也存在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在人格利益中,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家庭名誉、合伙信用、“两户”信用等,都可能形成准共有关系。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既要遵循共有的一般规则,又要遵循自己的特有规则。

关键词:相关隐私 集体照相 共同荣誉 合伙信用 人格利益准共有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概念的提出

共有,是物权法所有权的概念;准共有则有所扩大,扩大到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领域,不仅包括物权法的他物权,还扩大到债权和知识产权领域,因此谓之“准共有者,乃数人分别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谓”;或者“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分别共有)或共同共有,学说上称为准共有”;或者准共有是“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笔者在《共有权研究》一书中将其界定为:“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因此,准共有是财产权法(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学界的共识,这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有一个现象,超出了学界共识的这个范围。这就是,准共有的现象也存在于人格利益的场合。笔者在《共有权研究》一书中,描述了荣誉权准共有的现实,认为荣誉权存在共有的情形,不仅荣誉所属的财产利益有共有的现象,而且就在荣誉本身,也存在共有的情形。在肖像利益中,集体照相的当事人对于该照相中的肖像利益的支配,也存在共有的问题。在《民法该如何保护“相关隐私”》一文中,笔者又提出了在隐私利益中也存在共有的现象,即相关隐私,也就是共有的隐私利益。所谓的“相关隐私”,是指涉及到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隐私的隐私。在很多场合和情况下,一个人的隐私与他人的隐私是相关联的,例如,所谓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隐私,就一定会涉及到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一者”和“第二者”的隐私。“第三者”讲述自己的隐私故事,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这样的隐私,就是相关隐私。例如,2001年某日,某《文摘》报刊登了一篇题为《音乐家某某与李某38年婚外婚内情》的文章。文章披露了在该音乐家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该音乐家的婚外恋情,以及该音乐家与其前妻之间的部分婚姻生活内容。同时也披露了该音乐家与前妻离婚,与李某结婚的若干事实。该音乐家的前妻认为,该文对她与该音乐家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了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严重损害了自己及家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将出版社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ro万元。我们不去谈这案件的具体处理,而仅就案件事实而论,这确实涉及到了几个共有的隐私利益的问题。相关隐私的一个当事人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而将相关隐私予以公布,显然是侵害了其他相关隐私当事人的隐私权?

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和共同荣誉等这些概念都反映出,在人格利益中确实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基本规则进行规制。因此,准共有的概念不应当仅仅局限在财产权的领域,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在部分人格利益中,也应当使用准共有的概念,准共有也是人格权法的概念,人格权法也应当很好地研究人格利益准共有及其规则。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对人格利益的准共有问题进行深人的探讨,研究人格利益准共有运动的基本规律,确定调整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基本规则。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笔者提出的人格利益准共有这个概念,目前还没有学者对其作出界定。笔者认为,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之所以这样界定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人格利益准共有概括的是人格利益的共有形式,它超出了财产权的共有,延伸到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共有是物权法的概念,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而准共有则扩大了共有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以及债权、知识产权的共有关系。因此,准共有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人格利益准共有就是人格利益共有的形式。准共有不仅存在财产权的领域,而且也存在人格权的领域。

第二,人格利益准共有只存在于部分人格利益当中。在财产权领域,准共有差不多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人格权领域,人格利益准共有并不普遍存在,它只存在子荣誉利益、隐私利益、肖像利益方面,在其他人格利益方面不存在共有的现象。

第三,人格利益准共有是利益的共有,而不是权利的共有。在准共有中,财产权的准共有是权利的共有,是数人对某一个权利的共同享有,例如,债权准共有、知识产权准共有等。但是在人格利益准共有中,共有的不是权利,或者说基本上共有的不是权利,而是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基本属性是固有性、专属性和必备性,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专属权利,因此,人格权就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的自己的权利,不会发生共有的问题。例如,隐私权就是个人的权利,不会几个人享有一个隐私权。但是,某些人格利益却可以共有,例如集体照相,对集合在一起的数个民事主体的肖像,数个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肖像权,都对集体照相享有支配的权利,构成了肖像利益的共有关系。这就是人格利益的准共有,而不是肖像权的准共有,因为肖像权还都是自己的权利,而仅仅是基于自己的肖像权而对该肖像利益享有支配的权利。

第四,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基本规则仍然是准共有的基本规则,共同共有的人格利益按照共同共有规则处置,按份共有的人格利益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置。但是,由于共有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权,因此,人格利益准共有有自己的运动规律,研究人格利益准共有就必须研究它所独有的法律规则。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都能形成准共有。下列人格利益可以形成准共有:

(一)共有的隐私利益一一相关隐私。

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典型表现,就是相关隐私,它是自然人的隐私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隐私既包含本人的隐私,也包含其他相关的人的隐私。法律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及其权利,就要保护相关隐私,使相关隐私不被相关隐私的当事人侵害。如果对相关隐私不予重视或者保护,就可能损害范围极为广泛的人的隐私权。

相关隐私不是“家庭隐私权”。家庭隐私权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一个家庭可能会有自己的“集体隐私”,但是,由于家庭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家庭不会享有隐私权。就是一个集体,也不会存在“集体隐私权”,理由同样是集体不是一个权利主体,无法享有隐私权。而相关隐私,是民事主体之间有着共同内容的隐私。所谓的集体隐私或者家庭隐私,不过都是相关隐私。对于这种隐私,不是由一个或几个人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的,而是由相关联的各个人自己所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因此,即使是相关隐私,也不产生相关隐私权这样的概念,而仅仅是隐私利益的准共有。

(二)共有的荣誉利益—共同荣誉。

荣誉权不是一个纯粹的人格权,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质;同时,荣誉权不仅包括精神上的人格利益,而且还存在财产利益,这就是附随于荣誉称号的奖金、奖品等财产利益。因而,它的精神性荣誉利益和财产性荣誉利益都可以形成准共有。

荣誉利益可以形成准共有,来源于三个原因:

第一,荣誉称号可以为数个民事主体所享有。对于共同创造的成绩,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团体等可能会授予共同创造人一个共同的荣誉。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获得奖励,荣誉是奖励给所有的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精神性的荣誉利益归属于共同创造人所共有,资金则为数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因此,荣誉利益能够为数人分享,成为准共有的客体。

第二,荣誉权多数包含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例如,随同荣誉评价而颁发的奖金、奖品、奖牌、奖杯等等物质性的表彰内容。获得荣誉的主体在享有精神性的正式评价、肯定性评价、褒扬性评价之外,还享有获得奖励的财产的权利。对于这些财产利益,权利人享有获得权和支配权。正是因为这个权利中的这种财产权利,才使其具有了形成共有的基础。

第三,荣誉利益可以分割。正因为荣誉利益可以由数人共有,因此,荣誉利益也可分割,特别是其中的财产利益。既然荣誉的财产利益可以分割,那么就和其他财产权的分割没有原则的区别,因此,荣誉权就可以形成准共有。

(三)共有的肖像利益—集体照相。

集体照相就是两个以上的人一起摄影所形成的照相,推而广之,将数人肖像集合在一起而制作的雕塑、录像、电影、画像等,也属于集体照相。肖像权不能共有,但是对于集体照相却存在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它的支配关系。通常认为,产生于1887年法国判例的集体照相的主体之一不得对集体肖像主张肖像权,说的是对于集体照相的一般使用,例如照相馆将自已拍摄的集体照相作陈列,个人不得主张侵害其肖像权。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如果集体照相的主体之一,独自对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集体照相的主体之外的人对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使用,无疑会对集体照相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损害。因此,集体照相的当事人对集体照相的利益,应当有支配权。这样,集体照相的当事人就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集体照相的全体成员一起对该照相的肖像利益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而外部关系,则是其他任何第三人对该集体照相当事人的权利所负有的不可侵害义务。因此,集体照相所体现的,就是肖像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四)共有的名誉利益—家庭名誉。

名誉利益一般不会形成准共有关系。但是,有的学者提出家庭名誉的概念,似乎家庭也会存在共有的名誉利益。学者的用意在于确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实质是对家庭名誉的侵害,家庭成员在成员之一死亡之后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家庭名誉。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的是,对死者的名誉利益保护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无须再绕到家庭名誉的概念上来,因此这种观点不值得肯定,笔者曾经提出过批评意见。但是,一个家庭确实存在共同的声誉,家庭成员对于共同的名誉利益如何支配,受到侵害之后如何进行保护,也会涉及到准共有规则的适用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家庭名誉的概念,是有道理的。

(五)共有的信用利益—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

合伙有不同形式。那些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其他组织的合伙,就是公民的组合。这种合伙,也有自己的信用利益,由于它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也不能成为其他组织,因此无法享有信用权,因此对于其信用利益,只能按照共有的形式集体占有和支配。因此,合伙信用就是信用利益的准共有。同样,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也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尽管《民法通则》中对“两户”作出了规定,但他们都没有主体资格,也都是公民组合。“两户”信用实际上也是信用利益的准共有形式。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能够形成准共有关系的人格利益,是那些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因此,物质性的人格利益不能形成准共有关系,例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和身体利益。如果说连体婴儿等可能形成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和身体利益的共有关系,但是这种极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资格上究竟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在法律上还无法界定,因此,可以排除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外。即使是在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中,有些人格利益也不能够形成准共有的关系。例如,姓名利益只能够由个人单独享有,不能为数人共同享有;名称利益、人身自由利益、性利益等也不能为数人共同享有。

四、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建立。

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建立,与其他准共有关系的建立有所不同,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而建立:

1.基于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而建立。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可能产生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集体照相,就是数人共同实施照相的行为,每一个集体照相的人的形象都在一个肖像中结合在一起,不能分割,因此而建立了对集体照相这种人格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2

。基于相关事件而建立。数人参加到某一件相关的事件中,而且这一事件与每一个人的人格利益相关,因而产生了该种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典型表现的就是相关隐私。数人交往,在一个和数个相关的事件中,都存在隐私的利益,对于该事件产生的隐私利益,就构成相关隐私,相关的民事主体就都对该隐私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建立了隐私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3.基于获得共同荣誉而取得。在荣誉利益的准共有中,都是基于获得共同荣誉而享有共有利益。对数人共同颁发一个荣誉称号,这个荣誉利益就归该数人共有。其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当然更是准共有关系。

4.基于共同关系而取得。在家庭(户)和合伙中,都存在共同关系。例如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存在共同关系也是产生共同共有的事实基础。在以他们为主体的人格利益准共有中,同样是基于家庭(户)或者合伙的共同关系而产生共有的名誉利益和信用利益。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类型。

同样,人格利益准共有的类型也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共有的人格利益准共有是基本类型,而按份共有的准共有关系不是典型的形态。

1.共同共有的人格利益准共有。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家庭名誉、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的共有关系,都是共同共有关系,所有的共有人对共有的人格利益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荣誉利益的准共有中,也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准共有;数人共同获得的荣誉,不能划分份额的,也是共同共有的准共有。共同创作的著作获得荣誉,如果成果不能划分份额,只能共同共有,其财产利益进行分割的,应当按照等份的份额进行分割。

2.按份共有的人格利益准共有。荣誉利益存在按份共有关系。一方面,在授予的荣誉称号中,本身就存在按份共有的形式。例如,对集体写作,各个著作人写作部分划分清楚的,对著作权是按份共有的,如果该著作获得荣誉,荣誉利益也应当是按份共有的,其中包括财产利益,例如奖金、奖品等,存在按份共有的关系。行使权利,应当共同行使;分割荣誉的财产利益,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即按照确定的份额,决定各自所得的利益。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基本规则。

在对人格利益准共有进行民法保护的时候,应当确立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笔者认为,对于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法律保护,应当纳人人格权的统一保护制度当中。其实,人格利益准共有本来就是人格权的一个具体内容,本来就在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加强对人格利益准共有的保护,就是强调这种人格利益在运用人格权保护的时候,应当重点予以保护,并且确定在保护中的特殊规则。

在这个基本思想的指导下,对于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民法保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共同支配权。共同支配权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当事人共同享有、共同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准共有,就是相关人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的共同享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确立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民法规则的时候,应当参考物权法共有关系的规则,确立其基本立场。这就是,对于人格利益准共有应当有相关当事人共同享有,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在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时,应当实行“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在原则上,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关系人对该人格利益的支配应当一致同意,方能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行使支配权。当然,人格利益准共有不是权利的共有,不是一个独立、共有的人格权,而是各个人格权人对自己的那一份隐私利益享有的支配权。对于准共有的人格利益的支配,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支配,保障任何与该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有关联的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不受其他相关人支配该人格利益的行为的侵害。这一规则,应当是人格利益准共有内部关系中的基本点。

2.保护注意义务。保护注意义务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当事人对其他相关当事人负有的保护注意义务。

在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内部,应当确立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保护注意义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当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在履行这种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当事人的保护注意义务时,应当以最高的注意程度—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谨慎行事。其判断标准应当是客观标准,即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之一,在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时,只要对于其他当事人的相关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即为违反该义务,构成对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的侵害。

3.承诺权。承诺权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对共有人格利益承诺其他相关当事人单独支配的权利。其他相关当事人单独支配共有的人格利益,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 凡是涉及到实施支配自己的人格利涉及到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家庭名誉、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等人格利益的法律行为时,行为人必须征求其他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的同意,以取得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未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而实施这样的行为,即为违反对其他当事人的保护注意义务。例如,以别人写给自己的书信为依据写的回忆录,双方对此都愿意公开,当一方写作回忆录说到这些信中涉及的隐私问题时,就不会造成侵权的结果。如果对方不同意公开,该方却硬要写出来,那就是对相关隐私的其他当事人享有的隐私权的侵害,构成侵权。如果这封信或者这些信还涉及到第三人的隐私,那就不仅仅要征求对方的意见,还要征求涉及到的第三人对于相关隐私的同意。如果不征求对方和第三人的同意,那就要处理好相互的关系,不能泄露他人的隐私。同样,对于集体照相,其中一人将该照相进行商业开发,没有经过其他集体照相当事人的同意,也侵害了集体照相的其他当事人的肖像权,构成侵权。违反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内部的保护注意义务,造成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损害的,都构成侵权。

涉及到支配死者的人格利益时,如果该项人格利益为准共有关系,亦应当征得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同意。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涉及到已经去世的死者的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时,其他相关当事人支配该人格利益,也应当注意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得非法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被非法支配,未经死者的保护人(近亲属)的同意,造成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作为保护人,有权进行保护,提出追究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请求。

4.拒绝权。拒绝权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有权拒绝其他相关当事人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该拒绝权一经行使,即生效力。如果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当事人明确表示行使该权利,其他相关当事人不得支配该项人格利益。例如,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合伙信用等当事人明确不得支配该人格利益的,其他当事人就不能就这样的隐私、肖像、荣誉、信用、名誉的利益进行支配,更不得强制支配。如果对涉及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部分进行支配,也必须隐去相关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只能支配涉及到自己的而不涉及到他人的人格利益,否则构成侵权。

5.财产权。在准共有的人格利益中包含财产利益的,其对财产利益的支配,应当严格按照共有的规则进行。因为这时的财产权的准共有,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财产的共有。首先,对财产利益的支配,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处理,如果是按份共有的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其次,分割共有的财产利益的,应当按照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则进行。

6.对外关系。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对外关系,最主要的就是解决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各个相关的当事人应如何保护该项人格利益,进而保护自己的人格权。

首先,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当事人都有权利保护该人格利益。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实际上侵害的是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每个人当然都有权提出保护的请求。至于共同行使权利还是集体行使权利,则不论。

其次,保护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所取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全体当事人。即使是单个的个人起诉的保护请求,如果取得的利益涉及的是相关当事人全体的利益,应当归属于所有当事人享有,不得个人享有;其维护准共有的人格利益的费用,也应当由全体享有利益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是财产权利需要分割的,则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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