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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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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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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

(一)“二分法”:缺陷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德国股份法》第7部分也规定了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法定事由。[1]

“二分法”在适用法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1]例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或者根本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或者伪造决议等,显然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的现象。对于决议的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所以,“二分法”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二分法”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在一般情形下,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原因。因此,“二分法”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

(二)“三分法”: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

“三分法”从表象上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决议不成立”为决议瑕疵的新的类型。但将“决议不成立”从“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股东大会决议新的理解。依照“三分法”的见解,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依此推论,所谓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

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支配下,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法理。不过,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社团性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判例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与协同的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i]由于股东大会决议采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必须由二人以上作出不无疑问,另外,参与决议的股东其平行与协同的意思表示也无须一致。但在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上,包含了法律行为相同的法理。如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并无讨论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余地。同样,必须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进一步探究股东大会决议有无无效或撤销原因的必要。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就根本无从谈起。所以,“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从法律行为理论中推导出的决议瑕疵的类型。

“三分法”导入法律行为的原理,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理性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有些国家的立法在吸收了学说与判例的见解后,采纳了“三分法”,并不再以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简单地认定决议的撤销或无效。如《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的修正中,一方面接受了“三分法”,另一方面将原来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原因修改为撤销的原因。《韩国商法典》除了在1984年尾随日本商法抛弃“二分法”改采 “三分法”外,在1995的修正中同样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改为撤销的原因。

(三)“三分法”之界定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原因的界限,在早期大陆法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中争议较大。被奉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滥觞的德国,早期的立法未能区分瑕疵的性质,都按照撤销诉讼处理。在经历了多次改革后,现行法仍未能十分清楚地界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依照《德国股份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以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换言之,决议不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原因;而无效决议,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无效的事由。由于决议撤销受起诉期间限制,该期间经过后,决议不能撤销,因此,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在某种意义上以该起诉期间的届满为标志。显然,德国的这种立法方式存在着撤销与无效的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端。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制度,虽然都是以德国的立法为蓝本,但不同的是,这些公司法克服了德国法的弊端,区分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依照《日本商法典》第252条和第247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局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作的不当决议。《韩国商法典》借鉴了日本的经验,对于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基本上模仿了日本法的规定,唯独不同的一点在于,韩国商法保留了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导致不当决议时,股东可以提诉撤销之诉或变更之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分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两种情形。前者属于程序违法,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后者属于内容违法,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以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别作为决议撤销与无效的原因,固然提供了一个泾渭分明的标准,但将决议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事由似乎缺乏足够充分的理由。

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作否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决议存在着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因此,决议的无效或撤销,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作的评价。这是无效或撤销原因不同于决议不存在原因的主要方面。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某种意义而言,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但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当然是基于立法者设计的决议成立要件来判断的。由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有何区别,成为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一个微妙的法律解释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作出解释:

其一,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采取会议体的形式,透过决议的方式作成公司的意思,因此,是否合法召集股东大会,是判断决议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股东的集会被认为是股东大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具体而言,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构成的集会,对全体股东当然应赋予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或机会,同时,股东大会必须经有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或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符合出席法定数要求,这是股东大会的最低构成要件。欠缺这一要件,不能构成合法的公司意思机关。

其二,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各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都规定了最低表决权数,该表决权数不同于出席法定数,出席最低数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构成要件,而表决权数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的同意数未达章程所定最低数,但已达到法定最低数要求,则股东大会决议应视为成立,只不过因决议方法存在瑕疵而成为可撤销决议。

二、决议瑕疵的治愈

(一)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

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召开,未按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集会不能说是股东大会。但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在日本,判例和学说上对此存在着争议。过去的判例认为,全体股东出席大会只有股东的集合,在此大会通过的决议不能成为股东大会决议,应视为无效。早期的学说也否定这种决议的效力。其理由是:股东大会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公司的机关,该大会的成立必须由法定的召集权者履行程序。全体股东出席大会,虽然满足了股东出席的机会,但未必能满足为其准备的机关。另外,公司法只肯定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席的大会,但在股份公司中却没有这一规定。[4]但是,晚近的判决则认为,欠缺法定召集程序,由全体股东出席大会并通过的决议是有效的。同样,在学说上多数学者认为全员出席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应视为有效。其理由是:召集程序上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为了赋予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和准备的时间。所以,如果全体股东放弃这种利益并同意召开大会时,即使将全员出席大会视为有效,也不会出现任何问题;横看诸多外国公司法也允许了全员出席大会。另外,肯定全员出席大会的学说中,还有一些学说主张全员出席大会本身已经充分说明了股东作为所有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从而应当直接肯定该大会有效。[5]

在美国,股东非在依法定程序所召集的股东大会不得为公司作成决议。但其唯一的例外,即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如有全体股东的同意,则即使未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的同意也具有与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同等的效力。其理由是,法律所以要求须依一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以作成决议,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使其有出席和参与讨论及表决的机会,股东全体既然放弃其利益,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效力。[6]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4节则明文规定了公司法要求或允许在股东会议上采取的行动,可以由有权在这些行动中投票的全体股东不举行会议而采取这些行动,并规定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文件其效力等同于会议投票结果。也就是说,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可以豁免。美国各州公司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瑕疵的补救:决议的撤回与追认

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能否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理论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在未生效前可以撤回,同时也可以追认的方式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应有适用的余地。

决议的撤回,具备两个生效要件:一是撤回方式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换言之,撤回的意思表示仍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而且,如果瑕疵决议是普通决议,撤回决议也可以采取普通决议的方式;如果瑕疵决议是特别决议,撤回决议也应当是特别决议。因为撤回决议本身也是一项独立的决议,如果允许以普通决议撤回特别决议,则意味着可以借助于撤回的手段规避立法上对特别决议法定数的要求,造成多数决原则的不公正实施。二是撤回时间须在决议生效前。如果公司基于瑕疵决议与股东或其他第三人之间已经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时,因撤回决议并不能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始状态,所以撤回决议已丧失了意义。

当前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瑕疵原因时,后次股东大会能否作出新的决议追认前决议,以便除去前决议的瑕疵,这也是值得探讨的一种瑕疵补救的方式。理论上,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撤销的理论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同理,民法上对无效、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追认的法理,同样可以适用于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瑕疵决议的诉讼

(一)裁判方式及其效力

成文法和判例法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可审判性都不是一开始就确立的,传统上,公司可自由决定其意思成为原则,而多数决规则成为法院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中国墙”。当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发现多数决规则不足以克服公司自治所带来的弊端,尤其是少数派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应当获得救济时,司法开始介入股东大会会议。

无疑,司法介入时充分表现了对公司机关分化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尤其是尊重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的地位,承认股东大会是股东得以对公司控制的合法途径,因此,司法对股东会议的介入是适度的。依照各国立法例,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诉讼特质的特殊民事诉讼。具体表现为:第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只就股东大会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股东大会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或妥当性一般不予审查。当然,对合理性或妥当性一概不予审查是否恰当,有待研究。第二,法院对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与行政案的判决类似,原则上限于判决无效或撤销,有的国家还包括判决决议不存在。但不能替代股东大会的功能变更决议内容,因为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只能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第三,不适用和解程序。如对这类诉讼适用和解,无异于同意少数者控制公司意思决定,这种情况比讼争的股东大会决议本身更为糟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经法院批准的和解通常与最终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13]这是值得商榷的。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其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固定而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14]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判决的对世效力也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划一性的基本要求。同时,依照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理,判决具有溯及效力。这一法理对判决决议的撤销、无效或不成立是否适用,有研讨的价值,特别是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尤其是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成为立法上的课题。日本商法一方面对溯及力加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类推适用限制代表权、表见代理的法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5]笔者认为,日本商法的经验值得借鉴。团体法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仍应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予尊重,将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累积而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裁量驳回制度的省思

比较而言,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或不存在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该项制度最先是由《日本商法典》于1938年修正时在第251条中确立的,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但该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被删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正时在第251条中恢复该项制度,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第251条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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