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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改革民事行政检察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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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9

亟待改革民事行政检察中遇到的问题

亟待改革民事行政检察中遇到的问题 亟待改革民事行政检察中遇到的问题 亟待改革民事行政检察中遇到的问题

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机关唯一一个以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职责的部门,在以刑检为龙头的检察机关,他象是这个队伍中的“民心工程”贴近群众并服务于群众。特别是近年来,在高检院及省、市院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基层院民行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一方的经济建设、司法公正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受到了当地老百姓的一致好评。基层院开展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非常之高涨,但在实际的工作中也遇到了很多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一、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责界定问题

目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出现了许多新事情、新问题,在新形势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新的职责,这样才能不负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例如对于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公益诉讼等问题应赋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以及赋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监督、执行监督等;另外,在赋予上述职责的同时,并应制定详细的可供*作的程序,还应赋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在上述几种情况下,都存在弱势群体的一方,往往会陷入以一己之力抗衡与其地位、财富悬殊的违法侵权者的窘境。赋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上述职责,不仅能代为社会上不特定的被侵权人寻求整体上的司法救济,更重要的是,它能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有效地纠正种种违法行为,为社会经济和民事活动创造和谐稳定的秩序环境。

二、 抗诉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抗诉案件的办理,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使抗诉案件的办理有章可循,但是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了规则的正确执行,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1、调卷难的问题

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状、判决书后,为了能真正了解案情,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客观公正的审查,往往要到法院调取案件的卷宗。调卷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调取卷宗的基础上认真审查后,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为当事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又平息了当事人的纷争。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立案审查,通过抗诉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于调取卷宗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法院当然有理直气壮的原因予以拒绝了,能否调取卷宗全靠法院的态度,往往造成当事人送来材料后,到法院调不出卷宗,材料只有一搁再搁,这样影响了案件的审查。试想没有卷宗仅靠判决书和当事人一面之词,很难界定案件判得正确与否、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导致审查工作无法正常的进行,直接制约了案件的办理,不能有效的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抗诉标准不易把握得过于严格

诚然,严格的抗诉标准有利于体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及检察院监督的慎重性,但是每个地方都有每个地方的实际,不能一概而论,如北京的当事人可能就不会因为几百元甚至一千元标的的案件来检察机关寻求抗诉这条救济渠道,可是贫困地区就不一样了,这些钱可能就是这些人的活命钱了。并且,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大,大多数当事人打官司不仅仅是为了钱,而是为了讨个公道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抗诉追求的是公正,追求的是老百姓心目中所仰视的法律的威严性,不能单纯的以社会效果和社会意义以及所追求的某种影响来把握抗诉案件的标准,这样不利于把小矛盾化解到基层,会使得不到公正审判的老百姓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更有甚者会导致上访事件的发生。也就丧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作用,歪曲了法律关于抗诉的初衷,在这个问题上应赋予承办人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各地的实际及群众利益勿小视的原则来决定,真正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3、办案周期太长

对一个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他的同级人民法院抗诉,与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规定颇为复杂,无可否认严格的程序体现了法院审判权的严肃性。可是,法律仅仅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却没有关于时间的严格规定,这一级一级都需要时间,如果没有一个时间限制,一个案件恐怕没有一年两载是不行的。我们大家都知道“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如果一个当事人为使他的案件得到公正改判,需要等上这么长时间的话,就无疑会把来申诉想讨个公道的当事人挡在了门外,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损检察机关的外在形象。

上述几个问题都具有连环性、环环相扣,这一环节有障碍就会导致下一环节只好搁置,直接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另外,对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等也都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不履行的相应后果,导致不能理直气壮的履行职责,处处受制于法院,事事要看其脸色。这些都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前景产生直接的影响。

三、 抗诉案件再审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抗诉案件在法院开庭再审时作为引起再审的抗诉机关要出席法庭,法律关于出席法庭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庭审中许多问题没有规定,也没有提供一个完整的出庭程序。在实际中引起了诸多的不便,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在抗诉机关出席法庭时,法庭在审理再审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一个可供实际*作的程序规定,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十分被动的局面,如抗诉书的宣读在那个阶段、庭审中的职责、怎样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在什么情形下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中的不规范行为如何处理等等都没有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处于一个十分不受尊重的地位。在实践中大都是靠和法院搞好关系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使原本理直气壮的监督变成了给承办的法官委曲求全的说好话,仅靠这种搞好关系怎能解决实际问题,没有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没有相应的措施作为保障,谁会支持你的工作,实际中只能依靠这种情形来维持庭审活动,更有不理解的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在干预法院的审判权而对检察干警心存不满,处于一个不受尊重、不被理解的窘境,这样会极大地挫伤民行干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长此下去,法院认为你在法庭中所作的没有法律依据从而对你百般挑剔(毕竟抗诉是在否定法院的判决),当事人认为你说话没有份量从而对你不加尊重,使抗诉失去了实际意义,制约了民行工作的开展,并且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问题。其庭审程序应当有一个可供实际*作的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发挥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监督权的作用,而且有利于法检两家在实际中的*作,不至于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是法院对监督欣然接受,是检察院的监督落到实处。

2、抗诉机关的坐席

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抗诉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常常会遇到没有坐席的尴尬问题,因为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出席法庭的座席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也就把检察机关至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使检察机关的地位十分不明确,和法官坐在一起不符合法律规定 —那是审判席。还不能和被申诉方坐在一块,对于抗诉被申诉方大多会认为与检察机关处于对立的关系。和申诉人坐在一起也是不合理的,会造成监督机关成了当事人或者一方代理人的曲解,常常会遭到被申诉人在法庭上出言不逊的攻击。不仅会损害并降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形象,而且会大大地挫伤民行干警的自尊心,是出庭抗诉成为一种心理负担。

3、再审后的审委会列席

再审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应当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来确定判决结果,这一阶段对案件来说也至关重要,在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审委会的讨论再没有检察机关的列席,怎能使案件得到公正改判。同样,法律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规定,使检察机关不能挺直腰杆进行监督,怎能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与改判率。实践中,遇到实事求是的法院抗诉案件的正确改判还有可能,相反让自己否定自己难保法院不会产生抵触情绪,往往会造成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改判的案件得不到改判,检察机关抗了等于白抗。针对这一问题,如果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参加审委会的讨论并细化程序和步骤,让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表并论证自己的抗诉意见,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改判,切实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提升了检察机关在法院和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

综上所述,这些看视工作中的小问题,却时时束缚着民行工作前进的脚步,因此要亟待改革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它将直接制约和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前景,事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前途命运。如果能够出台一部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面的法律,对于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职责、抗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各个环节、步骤、相应制裁措施、出席法庭直到再审判决以及对不执行程序规定的后果和处罚办法等等整个过程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规定。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具体、规范的*作不仅可以促进法院审判质量的提高,而且使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更加有力(有力度)、有据(有依据)。提升检察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践行宪法赋予的监督职责,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走上阳关大道,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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