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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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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0

沉默欺诈

沉默欺诈 沉默欺诈 沉默欺诈

沉默欺诈,又称消极欺诈,是相对于积极欺诈(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言。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或引导、放任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行为。

沉默能否构成欺诈,两大法系的观点是一致的:原则上沉默不能构成欺诈,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理由是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只要未被要求,就没有提醒对方注意或者向对方解释合同内容的义务。

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理念,形成沉默欺诈不同的构成条件。大陆法系认为进入交易的卖方负有诚实义务,买方可以信任卖方的诚实而对应地给予诚信,并在此基础上订立合同,因此大陆法系对沉默构成欺诈的条件较为宽松,这正是切合了对卖方诚信义务的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卖方违反诚信义务给予惩戒。英美法系则认为买方进入交易时应当首先认定卖方心存歹意而得处处小心,谨慎从事,因此其沉默构成欺诈的条件较为严格,这也是督促买方在交易时多尽谨慎和注意义务。

基于上述理念,大陆法系认为,在有法律直接规定,或有交易习惯赋予,或是合同赋予,或是由诚信原则延伸出来而致一方负有告知义务时,该方以沉默方式拒绝告知,使对方在不知有关事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有关事宜系一方应当告知对方且系对方不能自行了解之事宜,而且得从情理上看,若一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对方存在不再签订合同或不按原条件签订合同之可能,在这些条件均满足时,一方的沉默构成欺诈。而在英美法系,则在四种情形下沉默方构成欺诈,一是双方间存在信托等信用关系;一是一方所作合同相关陈述发生变化;一是一方意识到对方对合同事宜存在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非因对方责任所致,且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欲为合同行为;一是对方要求一方告知之合同事宜一方未尽完全告知义务,在此四情形下,一方的沉默构成欺诈。

为更好地阐述相关问题,笔者在此列举三则我国各地法院审判的案例:

[案例一]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和底层车库三间。同时约定如单方改变主意,视同违约,必须支付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给对方作补偿(利息照算)。合同尾部另附其他约定五项,其中之一为: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宽。

2001年11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西面和南面的通道达不到双方约定的6米以上宽度,这将导致私人汽车无法进出,故于当月3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6米以上宽通道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通道宽度,现通道最窄处不足3米,该通道外缘一侧为两米多高的围墙,围墙之外的土地由其他单位使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关于“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宽”的内容虽然出现在合同尾部的“附其他约定”项中,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不受其在合同中所居位置的影响。现被告所建通道未能达到6米以上的宽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原告车辆畅通出入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由于围墙外的土地被告不享有使用权,拆除围墙以增加通道宽度显然不符合实际状况,故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不现实不可行,但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能免除违反合同的责任,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因其履行不完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上,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损失3000元。

[案例二]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日本产“三菱”收割机一台转卖给被告,价格40000元,被告先付20000元,余款于3个月内付清,被告若不按期付款,则应放弃已付的20000 元,并将收割机返还给原告,收割机如有异常情况,原告概不负责。协议成立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价款,原告也将收割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使用后发现收割机不能正常工作,即进行修理,却被告知部分配件无法购得,收割机无法使用。被告因而拒付余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要么支付余款20000元,要么依协议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放弃已付的20000元,同时返还收割机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收割机的质量状况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明知的,包括收割机无法修理的结果,也是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收割机的上述事实状况,但原告避而不告,并以约定“收割机如有异常情况出卖人概不负责”的方式将收割机无法修理的风险转移给了被告,有一定的欺诈性。被告购买收割机的目的在于使用和收益,现原告交付的收割机不能运行,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返还20000元给被告,被告返还收割机给原告。

[案例三]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着重谈以下几点:

一、民事沉默欺诈在我国的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里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表明在我国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依此规定,经营者如果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保持沉默,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也将是其构成欺诈的一种形式。

二、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并且在此基础上负有向对方告知的义务。

第二、欺诈的行为。负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不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欺诈。

第三、受欺诈一方的利益因合同而受到了损害。

第四、受欺诈一方的利益损害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三则案例的共同点是合同一方明知合同某一重要事实的存在,却故意隐瞒不告,或者故意放任对方信任某一不能发生的合同事实即将发生,且该事实对方依照正常情况不可得知,并且该事实对于对方是否签订合同存在较大的影响力,从而使得对方在错误认知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损及对方的正当利益。

三、沉默欺诈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一中被告提出合同所附的“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宽”系原告及其购房户商量后确定的,言下之意该项内容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故其对于通道未能达到6米宽度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从合同和庭审调查的案情看,上述通道宽度的约定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形成的,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份,被告在签约时明知自己开发的楼盘区域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方,自己无权使用,在明知通道达不到6米宽度的情形下,被告任凭原告确定了合同的该项附加约定,并在此基础上签章确认,而未将相关真实事实告知原告,使原告依此错误认识购买了汽车车库,被告的沉默是对原告的欺诈。

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库退还,但原告基于房屋增值等诸多因素不同意退回车库。作为卖方的被告,明知合同中所附的6米以上通道难以实现,却未将该情形告知原告,存在欺诈过错的被告不享有单方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故被告要求退回车库的主张不能单方实现。

该案原告不同意退回车库,表明其放弃了撤销权或变更权,因此,双方就车库及通道的约定依然有效,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因围墙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故要求被告撤除围墙扩充通道,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现实,但这不能免除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车库约定价60000元的5%)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案例二中原告在明知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为转嫁风险,竟然在合同中约定收割机如有异常情况,出卖人概不负责,这是明显的恶意欺诈。被告在诉讼中依法行使撤销权,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合理正当的。合同被撤销后即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因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中,如果李某如实告知了王某中奖的事实,王某肯定不会承诺分奖金给李,至少不会承诺分给李一半奖金。事实上,王某得知中奖的事实后当即便反悔了,这也正表明了王某的这种心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欺诈而订立合同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因而,王某在合同成立后享有撤销请求权,被撤销的合同将自始无效,而合同在被撤销前,还是处于有效状态的。因此,笔者不能赞同该文作者关于合同无效的论断。

上文所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两部法律内容上的矛盾该如何处理?应该说,合同法将合同的效力问题交由受欺诈一方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合同法实施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关于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即不再适用。因而,笔者认为,案例三中李某的沉默欺诈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有待于王某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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