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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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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17

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

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 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 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内容提要】本文的核心话题是:路径依赖下派生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制是否妥当, 何种规则模式下的安排,方为最优。文章暗含结论是:单维地强化最低资本额规则,来 求解债权人利益保护,并非良策。一个信用社会下的配套规则安排,方为最佳。

一、一个既有的规则体系:预期功能与实际效果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则凸现两个特色:其一,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安排,与 公司经营范围锁定在一起,是我国庞大的注册资本规制体系中的一个近乎定律的惯常性 规范模式;其二,公司最低资本额机制,奉行两套游戏规则,一种设计是适用外资企业 ,另外一种制约内资企业。(注:在此种模式下,如何判断内资与外资,则成为一个前 提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外经贸部采纳“资金来源定位”规则(source-orientedrule),即凡投资渠道来自境外,即便是我国公民与公司,仍视为外资对待。因此,香 港、澳门、我国台湾的投资,均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制。唯一例外,是外商投资 企业的利润再投资部分,仍视为外资投入。)前一游戏规则,如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资本 安排,采分期缴纳的资本设计,相对后一游戏规则,如《公司法》第23条,固守实收资 本制设计,略显自由与灵活。在上述两个特色之下,以《公司法》第23条的设计为中心 ,基于路径依赖的惯性,衍生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最低资本额规制体系。经由这一规制 体系;最低资本额这一机制的“功能”,被我国的立法者发挥到极致。 功能之二,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满足,是判断公司是否获得某种资质或能否从事某种行 业的标尺。这一观念由《公司法》第23条所派生,经由各部委的规章而放大,触及几乎 所有的行业领域,如财政部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与A、B、C三级的评级标尺、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最低资本要求、交通部对设 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船务公司的资本要求、铁道部对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资本要 求、农业部对农作物企业的资本要求、国家旅游局对旅行社的资本要求、文化部对音像 出版公司的资本要求、海关总署对进出口企业的资本要求、建设部对建筑施工企业、勘 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评级的资本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 财务公司的资本要求、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资本要求等等。 功能之四,以最低资本额为基础的注册资本额度,是企业获得外部融资等资金支持的 硬性标尺。如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 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股本金)投入等方式进行支持),数额一般不超过 企业注册资本的20%。(注:参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一九九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发布)第3条。)

功能之五,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满足与否,成为判断开办企业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 ,以及判断发起人或股东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标尺。(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标定 》中的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认定标尺。)

上述最低资本额所负载的一系列功能,是我国公司法规群独有的设计。立法者试图经 由这种单一的标尺,来达致企业控管、行业调整、经营导向、诉争解决的多重目的,其 核心均为外部债权人利益为重。这一立法的初衷,其实际效果又如何呢?1989-1990年的 三角债导致的第一次信用危机、1994-1997年的三角债与严重的信用混乱导致的第二次 信用危机、1999年以来频频不断的股市信用危机、会计业信用危机、房地产业信用危机 、银行业信用危机均告诉我们一个“血”的事实,以强制性最低资本额安排未必奏效。 一个可能的抗辩是,我国监管部门督察不力。实际上,“出资与验资、是否抽逃或变相 抽逃出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是我国财政、工商、审批部门历年的工作重点, 并成为历年国务院各部委下达工作通知的不可或缺的一项。这是一项十分具有中国特色 的事后检查规则,其反映的是一个不可忽视且目前并无良策的事实:出资不实、变相分 配。早在1988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即对公司资 本的形成,施加了全方位的规制,包括事前的出资审查、事中的限制手段、事后的督察 与惩罚。但从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 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解释的问题看,问题并没有解决,反而 越演越烈。三重的制裁,仍无法扼制注册资本不到位的弊病。(违约的制裁、审批机关 撤销该合营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多年防弊措施的实证效 果,远非我们想象中的富有实效。

上述最低资本额设计的立法预期与实际效果的落差,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注册资本 的最低额度及缴付办法,不过是抬高了市场准入门坎,并人为限制竞争的合法性工具, 并成为法律上合法的不得挑战的借口。我国公司法制的一个尤其突出的问题,即是“防 弊重于兴利”。这不仅是一种路径依赖,源自我国台湾原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一种恶 性循环。面对防弊所带来的解决问题的乏力,回应的办法,是进一步管制和防弊。最低 资本额规则,则是一个防弊路径依赖的真实写照,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管制措施的一种缩 影。当我们面对困境,而无解决之方时,不妨将视野转向域外的公司法模式,审视一下 有无可借鉴之处。

二、两种可选的规则模式:最优设计与次优安排

域外有限公司(或称闭锁公司(注:《美国公司治理准则》第1.06条指出:所谓闭锁公 司,是指公司的股权证券为小数人所拥有,且该类证券没有活跃的交易市场存在的公司 形态。))法展现的是两条逆向的规制模式:其一,不存在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授权资 本模式。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其二,存在法定 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实收资本制度模式或折衷资本制模式。如德国等某些欧盟成员国、韩 国、日本、我国台湾。 对英美模式这一格局,美国法经济学家给出了一个经典解释:最低资本额的设计本身 存在问题。一则,在决定一家公司应该募集多大额度的资本之际,将产生明显的行政管 理成本;二则,如果最低资本额设计过高,那么,将阻却新企业的行业进入,导致在位 企业群体享有垄断价格与利益,如设计过低,则无法防范风险;三则,责令所有企业必 须于设计之际满足法定的资本额要求,对企业整体而言,这种方式的防范将远远超过可 能发生的风险(道理很简单,不可能所有企业均面临破产,或遭受最大限度的损失)。在 任何一种情形,股权投资的回报率均会减损,这意味着某种社会成本。(注:see,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ro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60-62.)

英美公司制定法、衡平法、判例法,并没有局限于以最低资本额来应对有限责任的外 部性引发的股东机会主义。一系列的辅助机制形成了公司法之内与之外的安全网,如揭 穿公司面纱对低资本化的阻却、责任保险对公司信用的扩张、高管人员责任对诚信义务 的呵护、衡平次位规则对外部债权人的保障、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的设 计等,均以创造性的思维与机制,更佳地维护了债权人利益。英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均 未设置例外的规则安排,学理上主张,资本额过低的一人公司可成为揭穿公司面纱的参 考因素之一,在事前并无必要预作安排。 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安排为何固守至今,德国Helmut Kohl 教授的解释自成一派:法定资本是德国公司法的基石……最低资本额设计为有限公司所 采纳……其他国家采纳了更有效率且有效的机制来保护外部债权人和公司投资者的利益 ,而非固守法定资本这一机制。考虑到其他公司法更为有效的机制,我们是否着手改革 呢?我持否定见解。除了被1976年12月13日的欧盟指令所强化外,法定资本已经深深地 根置于德国法律思维之中,这种改变是极为困难的。更为可能的是,德国公司法仍然固 守原有的路径,该路径穿行于经由19世纪漫长的公司法荆棘,停留在20世纪30年代的非 正当的、有时甚至是触犯刑法的财务实践之中。(注:see,Helmut Kohl,CorporateGovernance:Path Dependence and German Corporate Law:Some Skeptical RemarksFrom the Sideline,5 Colum.J.Eur.L.1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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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Helmut Kohl教授的解释,与美国学 者Mark Roe教授所提醒的,恰成呼应:路径依赖,它是一个“大的伤疤”,并非给我们 提供一剂直接的政策良方。它是一个重要的分析工具,并富有价值地暗示,法律变革是 根置于固有的背景框架之中,受到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既有发展和效果的约束。路径依赖 解释了为什么理论上的次优方案对当今现实而言为最佳,因为选择理论上最优选择的变 革,成本过于高昂。(注:Mark J.Roe,Chaos and Evolution in Law and Economics,1 09 Harv.L.Rev.641,641(19

9

6).)

上述域外规制模式,尽管存在迥然相异的安排,但道出了一个共识的定律:最低资本 额规则的设计,与其他保护债权人的机制的成熟与可操作,成负相关关联。换言之,在 一个没有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可以“做大信用”,在一个欠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 信用”,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记载信用”,在一个欠缺披露机制可以“传 输信用”,在一个没有公正信用机构可以“评估信用”,在一个计划经济环境下欠缺“ 珍视信用”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背景下,立法者强化最低资本额安排,采纳次优安 排,则只能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或临时的举措。反之,当一个国家的制定法与司法,已经 成熟地配置了“做大信用”的担保与责任机制,“确保信用”的公司治理机制,“记载 信用”的会计机制,“传输信用”的披露机制,“评估信用”的信用机构,由此培育了 “珍视信用”的社会氛围,那么,立法者弱化最低资本额设计,并采纳最优选择,则是 一个水到渠成的现实。

三、待解的追问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规则安排,究竟如何选择?是基于路径依赖的解释力量,选择 现实的次优方案,从而避免巨大公司变革附带的高额成本,还是为了避免将来更大的成 本损失,而现今作出最优的抉择。这,实在是一个立法的两难。

本文并非旨在给出一个问题的解答,而仅是试图寻求问题的根本原理。最后,笔者以 美国公司治理规则报告人之一Eisenberg教授在《公司法的现代化—献给Bill Cary》(1 983年)一文中的一段话作为结束语:

美国公司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商业机器,而公司法则是这一机器赖以维系的重要的子系 统之一。这一子系统的某些零件已经破损而须替换。现代化往往意味着当前的成本支出 ,但毫无疑问,这一成本远比因过时制度所引发的未来成本要小得多。(注:MelvinAron Eisenberg,Eighth Annual De Hirsch Meyer Lecture Series:ALI CorporateGovemance Project:Article:Keynote Address:The Modernization of Corporate Law :An Essay for Bill Cary,37 U.Miami L.Rev.187,19

9

3)

显然,答案也深嵌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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