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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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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人类进入资本主义之后,雇用关系因为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两条件形成而形成了。在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这决定了雇用关系在我国有生存的土壤。例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财产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雇用关系。另外,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将一些小型亏损企业通过出卖的方式甩掉包袱的情况出现,这些企业也将加入到私营企业中去。国家目前为解决城市人口就业以及下岗工人在就业等问题,鼓励公民从事第三产业,使个体服务者,私营企业的队伍迅速扩大,一方面减轻了国家负担,活跃了市场,一方面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例如:雇主利用庞大的劳工队伍和廉价的劳动力,签订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劳动合同,侵害雇员利益。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缺少完善的法律制度,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力不从心。而且在归责方面还存在许多争议,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亟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本人在保护雇工权益方面以及归责的适用原则方面发表一点个人见解。

在雇用人与雇员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主要有四种:一、他人对受雇人所实施的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二、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三、受雇人对雇用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赔偿;四、雇用人对受雇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赔偿。其中一、三为一般侵权,本文所讨论的为二、四两种情况,即雇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人损害和受损害时责任应该由谁负的问题。

一、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归于谁?

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此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讲到:“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用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用合同。雇用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分为两种:一是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二是受雇于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的雇员。

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是指:雇员有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用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因此,各国将这种责任称为“代理责任”,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雇员致人损害这一事实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须有雇员的侵权行为,这是前提。这其中有几层含义:一是须为雇员的行为。雇员受雇于法人,其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适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其受雇于个人或非法人企业,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参照法人对雇员职务的行为处理原则;二是雇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司机甲受雇主乙委托去拉货物,为争取时间甲违章超速行驶,将他人撞伤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是职务行为。若雇员的侵权行为纯属个人行为,雇主则不承担责任,而是用一般侵权的规则原则;第三,雇员的行为要构成侵权。其中应当注意的是:雇员的过错并非雇主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律如有规定,即使雇员无错,仍要对其无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例如:公司雇甲作为产品推销员,乙接受推销购买了产品,结果产品使用中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适用无过错责任,乙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其次,需有损害结果,这是构成损害事由的基本要求。雇员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事由雇主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须有过错。一般的,只有雇员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论故意或过失的,该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雇主因此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赔偿,需对雇员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免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所以,雇员过错不是雇主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雇主的过错在于其怠于履行其注意、监督、管理、选任雇员的义务,雇主的过错采取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雇主负举证责任。所以,雇主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责任的必备条件。

二、雇用人对受雇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归于谁?

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损害,指雇员在受雇完成所委办的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所委托的事务时,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或受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里所讨论的即是第二种情况。对于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雇主是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决中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并存在意见分歧。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我赞成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首先,统观各国有关法规,该原则均现于其中。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革命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有受雇期间的伤害员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其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再次,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补偿。在我国,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成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综上所述,理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雇用合同中都存在着“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这尖条款从法律上说属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虽然各国都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有效与否态度不一,我国现行法也尚无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事务中已确立了该条款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了司法解释: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与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此行为认定无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雇用关系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它正以蓬勃的生命力和日益壮大的群体向人民昭示其生存价值。他的发展如此迅速,使之尚没有成熟、健全的法律法规来适应他的需要,广大的雇工群体也还不具备相当的法律意识。雇主与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如何使之协调的发展,该关键在于矛盾产生时,应如何正确的运用法律这条准绳,使矛盾公平、有效的化解开。实际上,只要在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条件下,努力为企业创收,雇员就会使自己工作得如鱼得水,同雇主形成融洽、和谐的关系,写本文的目的也在于使雇用双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在这样的良性环境下,必定会使我国的私营经济健康、快速的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将真正生活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使法治和自由达到最完美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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