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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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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试析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执行

试析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执行 试析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执行 试析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执行

在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因此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此外,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并不明确规定。1

在我国立法中,有关股权的表述也并不是很明晰,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

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规定,公司对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认缴出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法人财产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而不是股权。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公司法》第35条才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的一个失误。

虽然股权与其种种“代称”之间存在种种不可分割的联系,但这里我们有必要将有关概念予以澄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差别。其实,它们最主要的差别即在于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另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变数,而后两者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能任意改变的。

其实,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然而,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将“股权”与“出资额”、“注册资本”、“股份”这几个概念混为一谈,特别突出的就是将出资额与股权相等同,不论是立法上、司法中乃至于在学术论著中都将股权转让称为“出资额转让”,不太规范,应予纠正。

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制度,修改为“股权转让”制度,即将《公司法》修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与此相适应的修改,包括《公司法》第2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第30条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的事项和第31条、第36条规定的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均应当增加“股东的股权比例”。

实际上,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股权转让”的概念和理论。该《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 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针对公司产权可以进行转让的是“投资权益或股权”,而不是“出资”,这是对《公司法》的修改性解释,是有理论创新和进步意义的司法解释。

法律规定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在于公司法律制度的普及盛行和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来供清偿债务;另外,在不少的国际破产宣告中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如我国就曾遇到多起外国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该外国被宣告破产而进入我国境内要求接管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有关企业中的股权的问题3.这些现实性问题的出现,给人们带来许多思考。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就是:股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呢?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者,则无疑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4.

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强制转让的一种5,它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让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股权,可以说它是一种特别性制裁的股权转让,因其转让的根据是法院的命令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言概之,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出资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其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四,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禁止,而是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已体现出要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精神。如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 即指转让股权。此解释显然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精神却有可取之处。

其五,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企业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供清偿债务。若对其股权不予强制执行,则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

其六,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有人认为股权问题比较复杂,其强制执行自然将是难以操作的。而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另外,在无经验的情况下,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作法,也将有助于股权顺利地得到执行。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现阶段,与股权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学理念与理论基础还不够完善与成熟,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尚存在以下的误区:

其一,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8.这种做法是某些法院常用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妥。

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其二,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其三,股权的强制执行不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由于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四,认为股权不得强制执行,但是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分配的利润等,则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种做法在我国尚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也用得较多。

此观点和前三种做法相比较,有其积极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强制执行作出规定之前,这不失为一种较佳的选择,而且,早在1987年有关的司法解释就已经提出过这种方式9,只不过该解释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精神有可取之处。但这种做法有一个最大的缺陷,即其前提在于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则往往无利润可分,更谈不上执行了,而且,债权人也无从参与公司事务而作积极的努力,因为他并不享有股权。显然不能算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执行。

此外,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

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简单多数通过原则与《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修改通过原则以及股东会表决原则的冲突问题。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所必需的程序是获得全体股东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同意”。但是,这一规定却与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章程修改原则”相抵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项和第6项的规定,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均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股东会有权修改章程。按照《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于是在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实务中,就出现了虽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修改公司章程无法获得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况,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受阻。另外,《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又与《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表决原则相冲突。

上述问题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滞后性,应当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从而解决上述矛盾。

参考文献:

1 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2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四。

3 许前飞《论外国破产宣告及于我国的域内效力》, 载《国际法文集》(首届全国青年国际法学者研讨会)。

4 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5 股权强制转让还有别的形式,如有些国家外资法要求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应在规定期限内逐步转给国内投资者(合营者)。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6—347.

6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7 见《日本有限公司法》, 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页。

8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谈涉及合资企业案件的执行》,载《审判研究》1993年第4期。

9 1987年10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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