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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法定之利及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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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2

略论物权法定之利及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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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自罗马以来,物权法定主义一直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物权法定主义也开始暴露出相当的问题。本文即是在回顾物权法定的理由与利处的基础上,在新的经济环境中,对物权法定的原则进行了极为粗浅的反思,包括物权法定的内涵剖析、习惯法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的作用以及物权与债权的融合等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定 物权公示

一、从放任主义到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历史上曾有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两种主张。在日耳曼法中,认为有占有的权利就是物权,所以占有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就有成为物权的可能。197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认为特定物的债权依据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在抵押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即可物权化,即所谓的“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这种理论是以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为前提的。而在罗马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物权概念被理解为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使它所有的排它的、绝对的性质与债权相比有着强有力的效力,这即是物权限定的理由的起因。但是由于当时罗马物权公示制度还不发达,所以罗马法中必须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也仅在于“自由保护”和“简明化的社会”的要求。[①]后来,罗马法因罗马帝国的扩张而影响日大,以致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物权法定主义,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也都认为有此原则。[②]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和长处

(1)维护物权之绝对性。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需权利主体意愿就可自由行使,不需他人之义务协助。反过来说,也即权利主体以外的人,对权利主体就特定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负有容忍义务,不得干涉,否则即为侵犯权利主体的物权。若物权不法定,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则同一物上可能会同时并存若干相冲突的物权,这样,每一物权人就不能独立自由地支配标的物,而需得其他物权人的许可。如此物权的绝对性就不复存在。

(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保护第三人利益。学者多认为,若得由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则在特定物的流转过程中,可能会因多次流转,而被不同的人先后设定不同的物权,以致流转到后来,不知物上已设定了多少物权,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为何。若某一买受人不知情形而购买一已设定有不同物权之特定物,则其必然不能自由支配该物。各物权人必争先对同一物主张自己的物权,由此,在社会商品交易中,就会产生障碍。要么买受人先查清物上到底有多少物权,具体内容又为何;要么干脆不进行交易。前者显然不经济,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后者,则有违经济发展之理念。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然离不开丰富的商品交换。因此,为了鼓励商品交易,免除买受人的后顾之忧,确保买受人交易目的的有效实现,法律有必要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适当限制。然而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一种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存粹或绝对的个人自由必然导致权利主体之间的不自由,自由永远不能绝对化,而且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绝对化的。自由只是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也只有有限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所以“私法自治之成为可能,物权法定为其前提。”[⑥]

(3)便于物权之公示。为便于交易安全、便捷地进行,必须得使市场主体能充分的了解交易信息,增强物权的透明度。而物权的透明,依赖于物权的有效公示,若非物权法定,纷繁复杂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显然令人力、财力有限的公示部门无暇应接。并且允许种种繁杂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登记,势必会造成登记的混乱。因此有效的公示,有赖于物权的简化。这点与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历史沿革理由一起是今天论及给予物权法定主义一个妥当界限的两个侧面。[⑦]

(4)整理旧物权,构建新的物权体系,防止封建复辟。封建时期物权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因此极为复杂、混乱。因而严重影响了经济之发展。尤其是封建土地所有权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实行多重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所有权人往往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对人之支配。[⑧]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促进经济之发展,维护人格之独立,拯待对封建旧物权进行清算,为防止物权放任主义可能导致的人身依附之弊端,彻底消灭封建因素,于是物权法定便突显出来。

三、物权法定之反思

(一)物权法定的内涵剖析

所谓物权法定,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每种物权的具体内容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无明文规定的物权种类,也不得约定与法律不相符的物权内容。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不但包括种类与内容的法定,还应包括效力和公示方法都由法律规定。[⑨]笔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是物权之所以区别债权而为物权的根本原因。物权的效力,通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⑩]正是这些效力的聚合才形成了特殊的权利——物权,而非物权产生了这些效力。尽管为了确保物权的有效实施,物权的效力也最好应法定,但这种法定只是法律的确认,而不是创设。所以不应为基于创设目的的物权法定主义所当然包括。而公示只是确保物权有效实现的手段,其本身并不是物权的构成部分。对物权的公示只是便于当事人了解交易信息和方便国家对特定物进行管理的目的,所以尽管处于简化和方便的考虑,有必要用法律规定若干公示方法,但是这也不能为物权法定所当然涵摄。况且公示方法也不能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若当事人并没有交付,而是进行了登记,难道能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 [11]

(二)物权由何“法”定

“物权法定”所言之“法”为何,民法学界有所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学者多认为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其他法律”指独立于民法典的单行法。[12]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种类极其内容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便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法”作广义解释,这一宗旨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物权法定”之“法”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各种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习惯法。[13]而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民法典》中的“其他法律”应包括习惯法。[14]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尽管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一原则在适用中不应过于僵化,以致于认为只有法律确认,对任何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都不予承认,这就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5]笔者认为,习惯法之形成,本身就是对民事主体意志之尊重,若是否认习惯法的效力,实乃对人们权利感情的伤害,有违善良风俗,而且在现实中通过修订法律吸收习惯法的做法实为不妥。因为成文法要求稳定性,所以法律的修改往往非常缓慢,成本相当之大,难以应付飞速发展的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适当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方法,将一些既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习惯物权,进行有限的承认,以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16]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鉴于二者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可以有限地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但必须在法律的扩张解释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而其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于其效力范围有限,则不应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以免干扰社会经济生活。

(三)物权与债权界定的模糊化——物权法定的妥当性问题

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别越来越具有相对性,这表现为两点:一是一项权利有可能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物权或对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对人权性质”。二是权利的性质有可能发生变化,即对人权有可能转变为物权。[17]如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故从本质上而言,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权利也是一种支配权,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也是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本无区别,这在德国法上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类似还有有价证券,虽是债权的凭证,但其本质应当是物权。这些都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融合。[18]另外,最初关于物权法定的一些理由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动摇,例如,关于防止封建复辟的理由,也许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时候,的确是物权法定的一个相当重要的考虑,然而,社会发展至今,封建复辟的实力早已荡然无存,所以物权法定防止封建复辟的功能也已闲置。其次,利用物权法定来构建物权体系,难免使人有“法学家强人所难”的感觉。物权体系的构建,是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使命,然而,并不能以此作为限制社会经济生活的理由。所以这些都使人质疑,基于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而为的物权法定主义,到底还有多大的实质意义,是否仅是概念法学的形式游戏而已?“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9]法律要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功能,就必须贴近社会生活,反映经济规律。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已出现了许多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如租赁权等。若我们还是沉迷于概念法学上物权与债权的形式划分,过分强调物权与债权的法定主义,那么势必会对一些权利失之保护,有碍社会经济之发展。

注释:

[①] 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

[③]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一),台湾三明书局1996年版,第36—37页。

[⑤]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

[⑥]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⑦] 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

[⑧]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上),台湾三明书局1989年版,第43页。

[⑨] 王利明:《物权法基本原则》,载《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⑩]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物权的效力,学说上有争议。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著《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7页。

[11] 我国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已经交付占有,若未登记,仍不能有效的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近乎机械,有背社会善良风俗,且徒增交易成本。所以笔者以为,若无相反证据,现实占有应为最好的公示方法。

[12] 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

[14] 转引自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5]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16] 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上),台湾三明书局1989年版,第48页。

[17]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18] 孙宪中:《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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