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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归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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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归则原则

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归则原则 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归则原则 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归则原则

《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归则原则的认识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为热烈的争论。

有的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有的认为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笔者认为,该两种对立意见虽不无道理,但均存在偏颇之处。

二、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严格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4]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为“Mitverschulden”(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共同过错”, [5]有的则翻译为“与有过失”)。日本民法中则称为“过失相杀”,英美国家通常使用“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一词(有的人译为“与有过失”,有的人则译为“共同发挥作用的过失”[6]、“助成过失”或“促成过失”[7])。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机动车具有更强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在双方均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是侵害他人导致的赔偿风险,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风险则是自身的伤亡,因此,机动车驾驶人理所当然地要承担更高的危险注意义务。即使机动车驾驶人不违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仍然不能免除前者的规避危险发生的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凡有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均要赔偿。在机动车致伤(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情况下,同样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的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谨慎驾驶,仍然无法排除伤害后果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驾驶人违章的情况下,同样如此。

四、机动车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一是要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给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定的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保险公司,前者不投保只能导致行政上的处罚责任及民事上更加不利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不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二是要看机动车驾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与合同约定条款不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会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违章行为。作为理性的人,没有人会拿自己的生命健康冒险,更不会有人试图通过违章获取高额的民事损害赔偿。在失去健康的情况下,无论多么巨额的物质财富,都不能弥补肢体残缺所能带来的精神痛苦。在个别情况下,受害人甚至无缘享受生存的欢乐。对于缺乏理性的人,无论多么苛刻的损害赔偿条件,都不能促其权衡利弊,在违章所带来的蝇头小利与巨额风险之间作出正确的抉择。不能期待疯子接受法律约束。更何况,交通秩序的维持,不能寄全部希望于民事上的制裁,当务之急是加强交通秩序上的行政监管。

反观前面的两种争论,结合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其各自的偏颇之处,并可对机动车驾驶人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规责原则条分缕析如下: 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章,均须对其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二、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如机动车驾驶人客观上有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不减轻其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如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必要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则前者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后者的赔偿责任。

四、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必须注意,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不是对违章的故意。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在交通违章方面,通常都是故意的,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一般属于过失。不能将两者故意的涵义混为一谈。在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故意的情况下,除追究民事责任外,同时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1]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译编:《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6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3月第1版,第660页。

[4] 该制度不仅存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中,也存在于违约损害赔偿当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的论述,可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341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6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2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49页。

[7]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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