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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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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9-25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摘 要]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并纷纷在立法上确认了空间权制度。本文首先明确了空间权的客体为特定范围的空间,区别于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并以案例形式阐明如何将空间权制度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外国立法例进行分析,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空间权性质的认定不尽相同,并对我国现有的两种立法建议模式进行解析。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系统地阐述了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及一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空间权 一般土地使用权 不动产相邻关系 空间所有权

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世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空间日益狭小,现代国家也因此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上承认了空间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41条中,也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内容,但是仅此一条是不能够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因此,本文将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展开对空间权制度的探讨。

一、空间权的客体——特定范围之“空间”

所谓“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⑴。要理解这一概念,必须首先理解对传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传统土地使用权可得利用的空间范围是无限的,而在空间权制度产生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就受到了限制。

其次,必须明确的是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以地表及其上下之一定范围空间为利用标的之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之外的“空间”。因为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对地表进行开发利用,但因地表与其上、下空间物理上相连接的客观事实以及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客观需要,一般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必然要求对地表上、下有限范围内空间的支配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如何划分附属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空间权中“空间”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尚无法律规定,但通说认为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具体而言,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因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而各异:“若是将土地用于种植、养殖的,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动物生长所需的一切必要空间,及地面以下植物根系生长、凿井汲水等所需的空间;若是为了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⑵”这一标准虽然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带有较强的主观判断,但是该种标准可以达到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的目的。否则,若定以具体标准为限,不利于对空间的充分利用,因为具体标准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具体情形。在我国立法中已有类似情形,例如:深圳市通过对建筑物的稳固性试验,在《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中规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范围以地表建筑的地基最深处为界。这样,确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除此之外的空间即可成为空间权的客体。

在实际操作中,设定空间权时必须在登记簿上写清楚空间的上、下范围及水平面积的相关数据信息,才能够确定一定空间的范围,达到公示的效果,才可以将空间权中的空间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附属空间区分开来,避免与一般土地使用权形成冲突。

实践中对空间权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但是很多当事人和学者都有滥用“空间权”概念的嫌疑,这很不利于在我国确立明晰的“空间权”概念。笔者认为,要明晰空间权,确立空间权的客体,就必须将其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本文将试举几例以说明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这几类制度。

有学者将此类问题认定为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中关于越界建筑房屋的问题,并未涉及空间权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均是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他们拥有各自的一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次,鉴于被告郭某房屋之一角延伸至原告王某房屋正上方的事实,而房屋之一角亦为房屋一部分,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越界建筑行为。因此,该案应当依据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进行判决,而绝非所谓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

案例2:李某与蒋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李某所有的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出卖给蒋某。虽然协议中并未提及屋顶平台使用问题,但一直由蒋某实际使用平台。一年后,李某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楼房平台的出租协议。蒋某获知后,提出当时李某签订售房协议时,李某并未提及将会出租平台的问题,李某此举不仅影响到他对二楼平台的利用,而且将妨碍他的居住与生活。于是,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关于屋顶平台之上的空间问题在实践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但是如何定位此类问题在理论的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有些学者将其定位为空间权问题,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空间”并非本文所谈“空间权”中的客体空间,虽然由于平台之上的空间没有建筑材料作间隔而类似空间,然而它并无笔者所论及空间权的实质。该案完全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关于如何行使共用部分权利的纠纷。屋顶平台作为共用部分属于建筑物这个不动产的一部分,对它进行开发、利用属于对建筑物的利用行为,并无涉及空间权的相关权利。它实际上并没有脱离一般土地使用权范畴,仍然是以传统方式来实现对土地之利用。

案例3: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欲架设35KV高压电线从扬州勤业塑料彩印厂的上方经过,跨越其厂区的电缆长度为55米,距离地面垂直高度约19米,勤业厂认为这将严重妨碍和限制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等权利的行使。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勤业厂一方不得阻碍扬农公司的架设工程。勤业厂不服,又提出了空间利用权概念,认为自己对房屋和土地以上的空间拥有合法的利用权,如果扬农公司的架线工程得以实施,将严重损害其投资计划和未来规划。⑶

很显然,该案仍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管线安设是否合法,有无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该案中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被告一方的勤业厂提出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首先,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当事人若要取得该项权利,必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且需要进行登记以公示该项权利。而被告并没有办理这些手续。其次,被告对自己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和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之上的所谓“空间”的利用,仍然是一般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只要其不超过法令之限制,就可以当然地开发并利用它们,无需另行取得空间利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空间利用权毫无依据,相反若以其投资计划和未来规划作为原告侵害其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或许能够获得法官的支持。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楚地认识空间权的范畴,空间权有其特定的客体,即“空间”概念的特定化,它并非人们在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词语,它有着特殊的指代对象,该对象的确定也有着一系列的物理方法。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也必须将空间权制度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相关制度区分开来,辩明纠纷的性质,这样才能准确无误地适用相关法律解决问题。

二、外国立法例与我国两种立法建议模式

空间权在我国是一种新制度,因而在确立我国应采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之前,应该首先了解以下国外的立法例。

(一)外国立法例

毫无疑问,《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土地地表,及其上空和地层之所有权全部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即土地所有权人于法律之限制和行使利益范围的限制内,于地面、地上及地下皆得管领之。于是,对地表之上层空间和下层地层的利用,均视为对土地之利用。换句话说,它们没有承认空间所有权这一新型所有权,而将空间权视作是对土地之利用范畴之内的权利,并未将其作为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一类客体予以规范。

德国于1919年制定的《地上权条例》、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第841条都将空间权纳入“地上权”之中。可见它们仅将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定位为地上权,作为对土地之特殊利用的权利以满足对特定空间能够独立利用的社会现实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则恰恰相反,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在普通法上最早表明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这源于1587年的由伯里诉波普一案。在 1947年通过的《城市计划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属于国家所有,私有土地按现状使用的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⑺美国最初也是通过判例形式确立该制度的,在1857年伊阿华州判决中首次承认空间可得分离所有,1898年伊利诺斯州判决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⑻在1946年诉考斯比一案中,联邦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私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有别于地表的权利利益,可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法⑼。美国各州均对此纷纷立法,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于是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空间法”立法。它承认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其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得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之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亦与一般不动产相同,依同一原则予以处理。⑽此外,美国承认对土地未来变更使用权,亦可在同一标的物上分割为不同的权利客体而允予单独处分,从而形成了发展权的移转制度,即当某块土地被界定为限制发展的土地后,这些被限制的发展权将被移转至另一块被准许有更多发展的土地上。⑾

可见,英美国家并未将空间权纳入对土地利用之特殊形式中,而是将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完全区分开来,即将空间作为一种与土地完全不同的客体来对待。因此,他们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承认空间可作为独立客体予以规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通过立法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允许他人对空间的无害利用,但是这种利用并非属于空间权之范畴。而对空间权的确认是通过修改传统地上权的内涵,承认在普通地上权之外还有一种特殊地上权,即空间权,以“地上权”的名义在法律上确认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将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完全分离的基础上,创设了移转发展权制度。这种移转发展权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在同样承认土地私有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例如:日本和台湾地区,该制度在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发挥了保护特定资源和对适度使用引导之作用。但是两大法系对空间权的界定方式并非泾渭分明,日本在 2001年通过的法例就承认了独立的空间所有权。

(二)我国两种立法建议模式

本文将结合上述国外立法例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的两种立法建议模式。

第一种是社科院的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稿中将空间权分别置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予以规定,而未单独规定空间所有权,这似乎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但是在该草案的邻地利用权一章第264条中,却明确使用了“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表明该草案承认在土地所有权之外还有一个独立的空间所有权,这又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界定不同,如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承认空间所有权的独立存在,而是将其完全纳入土地所有权之列,只是以扩大“地上权”范畴的立法方式,到达在法律上承认对特定空间能够独立利用之。显然,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该草案采取了英美国家的做法,承认“空间所有权”的存在,这就表明有关空间的权利是建立在区分土地所有权和空间所有权的基础之上的,这就与该草案将空间权的内容置于有关一般土地使用权中的做法不相匹配。因为既然承认空间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又将空间权置于对土地的利用中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这种做法和日本现行的立法极为相似,但笔者认为,日本采取此种立法方案是其国情使然,日本作为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为了实现土地未利用之空间与地表隔离,成为国家控制的权利客体,不得不承认独立的空间所有权。而我国是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土地及其上下空间均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因此完全没有必要承认独立的空间所有权。

第二种是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从该草案的条文中,可以看出该草案并未承认空间所有权的存在。并且王利明教授认为空间所有权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只能由土地所有人享有。空间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内,属于土地所有权范围,实际上两种权利是合二为一的。由于空间所有权不能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因此由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的权利只能是空间利用权。⑿可见该草案在关于空间所有权问题上仍然是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该草案并没有完全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空间权置于地上权之中作为地上权之特殊形式,而是单列一节专门规定空间权的相关内容并称之为空间利用权。该草案的编者将空间利用权视为一种独立于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新种类,并认为空间利用权有着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一系列特征,将其置于土地使用权中不利于体现其所特有的属性。

三、立法构想

(一)空间权的性质

关于空间所有权的问题,两两个专家建议稿分别接受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思路,但是前者因为接受不够彻底使其在理论上具有了瑕疵。事实上,在社会观念、法律理论中,地表及其上下空间是结为一体而被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和利用的,因此把空间视为土地的当然组成部分是必要的。英美国家将空间别除于土地所有权客体之外的做法在我国没有移植的土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将特定范围之空间视为土地范畴之内的客体,虽然特定范围的空间可以成为特定权利的特定客体,但它们仍然属于土地的范畴。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比较两个专家建议稿,发现两者在立法体例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方案。王利明教授主编的草案,主张空间权是一项新的、单独的用益物权,应当成为物权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统一做出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因此,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梁慧星教授主编的草案,则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种类,认为只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立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因此,未对其作专章或专节规定,而是将其分解为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我们承认空间属于土地范畴,不承认独立的空间所有权存在,空间权亦属于对土地之特殊利用的一种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一定要将空间权置于土地使用权中予以规定,因为就现有用益物权种类而言,对土地地表及其一定范围上下空间的利用的权利,亦被区分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对其做出统一的规定。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问题: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是依据其对客体的使用目的不同而划分的,在土地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决定于其标的物的形态,而决定于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使用目的与使用方式。正因为两种关于土地的用益物权对客体的使用目的不同,引起两者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异,以及法律对其规制的程度亦不同。所以在立法上,各国民法均将其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

第二,如果承认空间权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种类,由于在水中分层养殖技术在我国逐渐成熟,那么势必将以不同使用目的而利用空间的内容规定于一章或一节之中,这样不利于区分农用与建设用途在权利、义务、设定的方式等各方面的差异。为了避免对特定空间的使用目的混乱不确定的状况,就不得不在专章或专节中又依据对特定空间使用目的之不同区分为农用与建设用途分别规定。这样的立法安排,将导致整个用益物权编的立法体例出现混乱,诚如前述,现有用益物权种类是依照对土地的使用目的不同而作具体划分的。对空间的利用依然是以现有的两种使用目的为目的,并没有新目的出现,因此,单列空间权并无充分理论基础,此其一;退一步讲,单列空间权之后,又在专章或专节中依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分为农用与建设用途分别予以规定,使其无法顺应现有用益物权编的立法体例。

因此,承认空间权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种类在立法上存在困难,相较而言,采取将空间权根据使用目的之不同拆分立法的方式更可取。这种立法方案不仅顺应了现有用益物权编的立法体例,而且使得特定空间这类客体的定位更加清晰。为了区别于一般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用途而分别命名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农地使用权”。

四、结语

发达社会的财产权要比原始社会的财产权更为广泛,并且一个社会中财产权的形成和发展与财产权收益和成本之间比率的增长有关,所有这些都不会令人感到奇怪。 ⒁空间权亦是如此。由于生产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求,空间权作为一种对土地的特殊利用方式得到了各国的承认。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原来一直以行政命令方式解决的空间问题,现在已不能局限于公法领域,必须在私法领域给予其一席之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不允许随意受到侵害并在受到侵害时给予其私法上的救济手段。

空间权是对传统土地使用权的修正,传统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是无限的,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的强烈要求下,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不得不受到限制,仅限于既有利益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土地上、下空间在理论上均可设立空间权。这种做法肯定会对一般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它限制了一般土地使用权人在将来可能的发展空间,但是基于资源的稀缺性,法律不可能为了未来可能实施的计划而保留资源,这无异于是浪费资源。因此,可能的利用必须让位于现时的利用,在对一般土地使用权人既有利益不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设立空间权以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是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的。

最后必须要明确的是,空间权的立体性已经决定了空间相邻各方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就一般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上位的空间权之间的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前者为后者提供支点的义务;就一般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下位的空间权的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出口处的提供义务。这些特点决定了有关空间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相对永恒性,因为无论支点的提供,还是出口的使用,都与空间权相始终。⒂因此可以说,不动产相邻关系对于空间权而言,其现实作用更加明显,或者说,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空间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性条件,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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