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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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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一 引言 在中国现行婚姻法中,并不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有的婚姻无效制度。目前,对各类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婚姻,在法律处理上很不一致。例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指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将《条例》实施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将无合意婚、疾病婚作为离婚的理由予以确认,而在设立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它们或属可撤销婚或属自始无效婚,要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依法确认无效。所有这些都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同等对待,对另一些违法婚姻又做非婚认定的矛盾做法,与我国婚姻法中欠缺婚姻无效制度直接相关。解决这些问题的惟一途径,就是在结婚制度中为婚姻无效制度留一席之地。

2001年1月提交全民讨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作了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无效婚姻的分类)、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断定,最终为立法机关通过的修正案,无论对上述三项内容做怎样的规定,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已经确立。本文以此为基点,在对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英国、美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做出初步概括与分析之后,对中国婚姻法应当采取的立法理念、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标准、宣告无效的机关,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 英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英国现行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在此之前,1971年《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但教会法的概念体系仍然存在,例如,婚姻成立的标志是什么?教会法庭的理论目前对人们作出判断仍有意义。

英国现行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1.提起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

(1)自始无效婚

依照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1条,婚姻无效的理由有:

①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

②任何一方未满16周岁;

③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

④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

⑤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

(2)可撤销婚姻 ①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

②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

③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

④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婚姻生活;

⑤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

⑥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2.撤销之诉的抗辩理由

目前,英国法律尚未规定限制自始无效婚判决的抗辩理由。但对于可撤销婚姻,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了三项排斥撤销之诉的理由。如果婚姻一方有如下抗辩理由之一的,对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就将失败。这三项抗辩理由是:

(1)时间

因缺乏婚姻合意、性病、与第三人怀孕的理由起诉的,当事人必须在婚后三年内提起诉讼。这是一个绝对的排斥理由。但是,如果撤销权人在此期间精神一直处于混乱状态,法庭基于公平的考虑,允许他(她)在三年之后提起诉讼。

(2)对婚姻瑕疵的明知

以对方患有性病或与第三人怀孕的理由提起诉讼的,除非法庭能够证实撤销权人在结婚时对以上事实不知,否则该请求将被驳回。并且,丈夫仅知道妻子怀孕还不够,他还必须知道妻子是与第三人怀的孕。

(3)追认(认可)

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3条之

(1)规定:如果被告提出下列事实之一的,法庭将不作出撤销判决:

“(a)申请人明知有结婚的障碍,仍与被告结婚,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他(她)不会提起申请,并且(b)如果作出判决对被告将是不公平的。”

这一排斥理由取代了教会法上复杂又不确切的许可事由。因为,必须对以下三方面作出证明,该理由才能成立:

第一,撤销权人有导致被告深信其不会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行为;

第二,撤销权人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会被撤销;

第三,如果作出撤销判决将对被告不公。

3.法院判决的效力

以前,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法律的视角看,双方当事人不是并且从来都不是一对夫妻,他们顶多是一个男子与一位夫人。所以,双方所生子女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双方无权获得对方的英国居民身份或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男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经结婚的女方。即便是可撤销婚,也会产生同样的后果。这是因为,尽管此类婚姻直到依法宣告撤销前都属有效,但法院的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婚姻变成自始无效的婚姻,即从成立之始无效。

近些年,为了避免当事人生活陷于困境,在无效婚的判决中,法院赋予它具有了有效婚的某些法律后果。所以,尽管无效婚本身并不需要通过判决宣告,但现在要经过判决宣告,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这可以从重婚案件中对妇女和子女利益的考虑得到说明。原则上,重婚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这种婚姻中的任何一方在法律上无权基于另一方的无遗嘱死亡,获得其财产;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住房无法定的权利或其它权利,任何一方都无权提起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如果一方有维持生活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障部门将无权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是残酷的,但符合逻辑。现在,如果一方无收入成为靠另一方“供养的亲属”("liable relative"),法庭在认定婚姻无效的同时,还有权作出给予她(他)及孩子经济救济的判决,就像他们曾合法地结过婚。通过提起法律程序使根本不存在的婚姻,产生本属于结束有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虽然不符合逻辑,但有利于对无生活来源的一方及其子女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法律改革,目前,英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

(1)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1971年前,根据法律可撤销婚的当事人直到宣告撤销前属有效结婚,可是一旦判决作出,他们就被认为从未结过婚。1971年,这一规则被取消。理由是:这样规定是反常的、不合时宜的和不确定的。现在认为一桩被撤销的婚姻,直到判决之日它都是实际存在的。

(2)子女为婚生

(3)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供养

可撤销婚在被宣告撤销前,双方的经济权利与有效婚相同;法庭有权力赋予无效判决的当事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因为它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同。

就自始无效婚而言,由于双方并没有结过婚,所以,他们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然而,一旦无效判决作出,法庭实际上有权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在这点上它与有效婚解除的结果相同。这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而且,得到这种判决的“妻子”或“丈夫”,还能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 三 美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 除《统一结婚离婚法》外,美国大多数州的家庭法都将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并且,在美国家庭法理论中也是承认这一划分的。(注: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台湾学者林菊枝:《美国婚姻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12月版。)

美国著名家庭法专家哈里·D·格劳斯在《家庭法精要》(Family Law In A Nutshell)一书中指出:“一般认为,自始无效婚包括有意成立的乱伦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或双方先前的婚姻还存在的婚姻(重婚)或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欠缺必备精神状况的婚姻。另一方面,缺陷程度较轻的婚姻常被划归“可撤销(为无效)”婚的行列。这类婚姻包括虽达法定婚龄,但未得到父母同意的婚姻、不具备诸如健康检查等次要形式要件的婚姻。此外,与另一方配偶重要利益相关的一些婚姻障碍或缺陷,如欺诈,也可造成婚姻的可撤销。”(注:此书于1999年10月由法律出版社作为美国法精要·影印本之一,在我国出版,书名改为《家庭法》。此处引用见该书第61页。)但目前,在大多数州,自始无效婚包括同性婚、重婚、多重婚和亲属婚;可撤销婚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精神或身体有缺陷、欺骗婚、胁迫婚、虚假婚及玩笑婚。(注: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第48页。该书还指出: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是自始无效婚,现在美国大多数州将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见该书第40页。)换言之,自始无效的婚姻,通常是违反各州有关结婚公益性法律规定的婚姻;得撤销婚,通常是那些具有不严重的婚姻要件瑕疵的婚姻,如欺诈婚姻。可见,将无效婚姻(invalid marriage)做自始无效婚(void marriage)与可撤销婚(voidable marriage)的划分,与它们违反的某一结婚要件所体现的国家利益的程度密切相关。 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原因是,第208条甲款第

(4)“属于禁止的结婚”,即第207条禁止结婚中所列举的情形:

(1)一方尚未离婚而又与他人结婚;

(2)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兄妹或姐弟结婚——不论是血缘(指同父同母)或半血缘(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或一方为收养子女。

(3)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不论其为全血缘或半血缘,地方文化风俗习惯允许者除外。(注:《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1年4月编,第18页、16页。以下对《统一结婚离婚法》内容的引用均出自此书。) 《纽约州家庭法》第7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有:“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婚姻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无效:

一、未满法定年龄(十八周岁)。如果该未成年人不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绝对权利,那么,法院应在其权限内考虑婚姻的全部事实和有关情况,直接予以撤销;

二、因缺乏判断能力,不能对婚姻表示同意与否;

三、因生理原因不能完成婚姻;

四、因暴力、胁迫或欺诈而同意结婚的;

五、患精神病五年以上未经治愈的。”(注: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121-122页。)

我国台湾学者将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限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指性无能、性病等)、同性婚姻;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欺诈(注:(台)林菊枝:《美国婚姻法》,第28-33页。)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有的属可撤销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抗辩理由

与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法上可撤销婚的抗辩理由仅包括一种——时间,此乃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该法定期间届满,撤销权人就丧失撤销权。

《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乙款是关于可撤销婚抗辩理由(除斥期间)的规定。在列举具体期间之前,它首先确立了一项原则:如果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请求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行使该权利。在此前提下,它规定:

1.属于甲款第

(1)项理由的,由双方当事人或无意思表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在得知上述情况的90天内提出;

2.属于甲款第

(2)项理由的,由双方当事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一年之内提出;

3.属于甲款第

(3)项理由的,由未达婚龄的一方、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其达到可以不受该条限制结婚的年龄之前提出。

学说上还认为,如果受害配偶已经“认可”该婚姻,明知婚姻有缺陷仍然维持这种关系,他或她也会相应地失去请求权。(注:同[5],第63页。)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传统法上的“关系回溯”理论,经法院宣告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并不存在,所有因该婚姻产生的行为均为无效。这对自始无效婚来说毫无疑义,但对可撤销婚而言,在依法撤销之前它还是有效的,所以,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各种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婚姻期间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传统的溯及既往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

为此,《统一结婚离婚法》授权法庭基于“公正”的理由,可以作出无溯及力判决,从而改变了传统法上的固有原则。第208条戊款规定:原则上婚姻无效从结婚之日算起,但如果法庭“认为不使判决具有追溯力是公正的”话,就可以作出无追溯力的判决。现在,多数州都采取特别措施保护无效婚姻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

1.对子女的保护。

传统法律主张在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孩子是“可以溯及既往的私生子”。一段时期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这一严厉后果所产生的社会伤害,远远超过了严格遵循婚姻规则程序的完整性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子女的出生等事实是不能恢复原状的。因此,《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丁款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现在,几乎所有的州都认可了这一原则,将在被宣布为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在宣布婚姻无效的同时,法院会对子女的临时性或终局性监护作出裁决,如果子女是未成年人还要发布抚养令。由于子女视同婚生,根据各州遗产法,他们应对父母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享有继承权。

2.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利益的保护。 此外,在美国法上还存在着两种使无效婚姻部分具有合法婚姻效力的做法:

一是普通法上的婚姻效力推定。依普通法,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对这一推定持异议者则负举证责任。欠缺婚姻记录并不能说明婚姻不存在,当然现存的婚姻记录有助于做出该婚姻已存在多年的推定。有两次婚姻同时存在时,在无反证前,法庭会通过推定前婚已有效解除来承认后婚的有效性。换言之,当事人若坚持前婚有效的话,必须证明他或她的婚姻从未在任何地方解除过。 二是推定配偶原则(The Putative&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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