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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在中国的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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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09

“善意取得”在中国的浅议

“善意取得”在中国的浅议 “善意取得”在中国的浅议 “善意取得”在中国的浅议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应当定位在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上,建议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注意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和协调,并对《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希望本文的对相关立法的批评建议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制度 时效取得制度 物权法草案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 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即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然而,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并非为了授权,而是通过对原所有权进行合法、合理的限制,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体现在: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此制度在对所有权取得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任何善意受让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都是基于对让与人及其所有权的无瑕疵(或权利保真)事实的一种信赖,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这种交易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但如果法律对此信赖置之不理,则交易势必难以进行,因为由相对人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7

4)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的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典型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都可以说是起源于债权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们贯彻于民法的全局,而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相对人的主观上的“善意”、无过错,客观上的稳定的财产占有关系,都是物权法对相对人进行保护的价值依据,而这些价值本身也要求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内化于物权法领域对当事人行为进行规范。

二、建立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 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

 由于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所有权同样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以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应当有一个详尽而完善的规定,即这一制度应由标的物、让与人、受让人以及综合要件四方面要件组成。

1、标的物要件

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1)标的物为无须登记的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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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规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如船舶、飞机、机动车以及动产抵押权,可以用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去保护;其余的动产、一般的动产,法律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没有登记簿作为根据,这就需要创设一个新的制度,以排除无权处分的效力,实现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另外,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也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3)标的物为一般动产。之所以要求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是因为那些对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受赠物、祖传纪念物、字画等不宜作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至于国家财产能否成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理论界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动产不管是公有还是私有都应当是一种平等的所有权形式,不存在一个何者优先的问题,如国家机关里的办公用品及有价证券完全可以成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否则就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扭曲。这一点在国外没有任何异议,如在德国,“因公法产生的物权优先的说法在德国是不成立的,甚至被认为是违宪的。”(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723)

2、让与人要件

(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否则不发生让与人的具体支配及处分行为。且此占有须为基于所有权人意思授权的有权占有,而非基于所有权人授权的占有,如赃物、拾得的遗失物等,对这类动产的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与前面的委托物、脱离物的规定一致。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之让与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应无处分权,否则就是有权处分,当事人间的行为当然有效,根本谈不上善意取得的问题。

3、受让人要件 

(2)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受让该动产且实际占有。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交易行为,如买卖、互易、出资等予以实现。而继承、赠与等无偿的法律上转移所有权行为并不产生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同时,受让人必须已实际占有该动产,如果财产没有交付,就根本谈不上所有权的移转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4、组合要件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

 由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因此物权法的创制必然会对合同法产生相当的影响,如所有权变动制度、物权行为理论等制度的取舍将对合同法产生很大的影响。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言下之意,行为人如果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很明显,这一规定存在疏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缺陷。因此,物权法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时,应注意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以将这两项制度配合使用,使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得以兼顾。可见,从理论上来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无权处分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了。(但我们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却规定,要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必须有效,发生了不应有的常识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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