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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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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 关键字: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 重婚 损害赔偿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重婚的认定与处理以两种形式的重婚来理解: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义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末与他人登记结婚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行为的制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完整。但是在1994年根据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消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事实婚姻不再作为一种婚姻形式,可刑法仍然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一种形式,这样就出现了“只有一个婚姻就能构成重婚罪”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论。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使该课题在立法和学术研究上能进一步成熟、完善。

一、对事实重婚的有关规定

1、《若干意见》的第一和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了事实婚姻的处理办法;“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我国曾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把它作为一种婚姻关系来对待处理。正是基于如此规定,才为事实重婚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此规定,重婚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所制裁的是在一个有效婚姻在续期间内结两次或两次以上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婚姻,才能构成重婚罪。因为事实婚姻是一种有效婚姻,所以事实重婚才得以存在。所谓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事实婚姻),因而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的行为。

二、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理论上,刑法上关于事实重婚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 但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

9

4)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此批复,没有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也形成了一种婚姻关系,否则就不会构成重婚。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重婚,首先是一个婚姻法上的概念,其次才是刑法上的概念。换句话说,刑法对重婚概念的界定,必须依赖于婚姻法对重婚的理解和解释。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的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为无效婚姻,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婚姻关系,即使诉讼至法院,也不能算离婚,只能是提请确认其婚姻无效的诉讼。可是重婚必须满足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既然没有登记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不构成婚姻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侵犯另一婚姻关系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结婚或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则又会“有婚可重”。同一个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结果,实在令人费用。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基本概念上的冲突。而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第387号)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 该条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

(二)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重婚也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依1994年《批复》的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论处。”也就是前婚是法定婚,后婚是事实婚构成重婚罪。但《批复》并未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也按重婚罪论处?给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带来了不便。1998年4月5日的《光明日报》曾登载民事案例一则,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与同村女青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已二年并生育一子。王搞个体运输经营。一日夜晚行车,中途遇女青年乔某搭车,同行路上,王为逃避路检而绕道小路,不慎翻车将乔摔伤住进医院。王估计为乔疗伤需一万余元,于是心生一计,对乔假献殷勤博得乔的好感,又以终生照顾乔为名进而向乔求婚。乔某被迷惑而深为感动,答应婚事并主动提前出院,二人同到交通管理部门销案,乔还拿出两千多元为王修车。不久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不到三个月王就提出离婚。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同村女青年在较长时间里以夫妻相待而未办理结婚手续,在这种非法同居尚未解除之前,王某又与乔某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事实重婚行为?

(1)如果不是,那么《批复》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以重婚罪论处也毫无道理了,因为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与《批复》所述行为两者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也是相同的,都会给一方或多方造成伤害,都会破坏我国所要保护稳定、正常的家庭秩序。还会给一些不法分子例如王某之类以可乘之机,来逃避制裁。因此,对这种同一性质的行为只因条件的略有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是不妥的。

(2)、如果是,那就是后一个婚姻关系侵犯了前一婚姻关系,也就是前婚有效,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但是前婚是一个事实婚姻,也就是无效婚姻,这样使刑法陷入了打击合法婚姻而保护违法婚姻的境地。而我国婚姻法所要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就让人奇怪,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这样会对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及适用法律造成一定的困难。

2、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既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又无法加大对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执法力度。这是因为;

(1)、从重婚罪的主体来看,有配偶而又重婚者多为男性,对这类重婚者一律定罪处罚,不仅不利于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重她们的经济负担。因为从目前的家庭分工来看,男性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相对较多,而且男性在体力上相对比女性占优,男性在家庭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女性难以替代的。对这类重婚者定罪处罚后,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他们的子女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并且与重婚者同居的另一方也会遇到相同的情况。这样一个重婚行为会涉及两个妇女及其子女的利益,因而会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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