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4-18
基于姓名权可转让性浅析
基于姓名权可转让性浅析 基于姓名权可转让性浅析 基于姓名权可转让性浅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其姓名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规定比较简略。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它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制度,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因素,以促进姓名权制度的完善,以解决姓名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姓名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但是,姓名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其不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订立许可他人对其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授权契约进行的。传统民法认为,这种授权契约只能是债权契约,被授权人无独立潜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原自然人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这些规定,对保护姓名权商品化中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利的。
充分考虑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民事立法应该与时俱进,尝试突破自然人姓名权不得让与之藩篱,肯定“限制性让与。参照美国公开权制度关于对姓名等人格标识及真实表演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中的商业利益的保护,可以增加规定授权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本人有权转让其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转让使得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更充分、更有效率。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说得好,”假设一人有谷物而无水,另一人有水而无谷物,那么,如果他们能彼此部分地易其所有,则双方之处境均将会有所改观。财产转让的重要程度在不同的财产体制中存在差别,虽然在其它财产体制中也会发生一些财产转让,但财产转让在市场经济中才最为重要。通过确立并维护财产转让制度,财产法使得获取交换利益成为可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权利人转让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在姓名权商品化中各自获得所需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承认有关姓名权的转让协议的“物权性”转让效力,即受让人有独立的保护其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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