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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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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

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 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 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

[摘 要]人格与权利能力两概念多不加严格区分而被混用,然二者的内涵并不相同。人格是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用以区别法律主体与非法律主体;而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具体表现,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

[关键词]人格 权利能力

现时众多民法理论著作中对权利能力下定义时均指出权利能力和人格是同义语,如“权利能力,即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等,学者往往片面强调其中的联系而忽视彼此之间的质的区别,于具体观点上造成不应有的误解。追根溯源仔细分析,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若忽视二者差别而视其同义相互换用,则会造成基本概念上的混淆,使民法之基本理论缺乏严谨的系统性,阻碍了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现试就这两个概念分析如下。

一、人格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

人格概念的发现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用来表示人的概念有三个词,homo,caput,和persona,其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奴隶也是homo,但奴隶在法律上只是作为物而存在,并不具有人格);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意指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即人格,是一个古罗马自由人可以享有法律上的身份利益和财产的基础(奴隶不具有caput,也就无所谓享有法律上作为人的一切基本的利益,而只负担责任。自由人具有caput,才可以据此资格进入法律领域,并进一步依据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进行享有和担负);而persona 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后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可解为法律主体(且查士丁尼法典认为,人可以有数个身份,例如一个人同时可以为家长、丈夫及监护人等。从persona这个概念的生成可知,在罗马社会中,对人的认识只有放在具体的身份关系中才有意义,脱离各种身份关系的人是难以理解的)。这三个词的联系在于,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同时,这三个词的区分也形象地表明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实质,法律主体是人格的外在形式,人格与法律主体之间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

罗马法中,人格是依附于人(主体)又区别于人的概念,具备人格的主体与人不在外延上重合。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之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 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奴隶既无“婚姻资格(connubium或ius connubii)”,也无“交易资格(commercium或ius commercii)” .由于奴隶的存在,“罗马法就不可能对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己破坏了人的概念” ,由此可见,古代罗马法中人格理论产生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

同时,奴隶身份的存在也表明,人格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在法律上人之为人的资格,人格的内容反映为各种身份。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即从其原本意义上讲,“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并且,罗马法学家认识到主体的不同存在形态或总括的权利(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而试图将它们归入人格概念中,发明了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以适应现实之需。

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自中世纪后半期起,“人格”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 “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重要概念而被使用。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的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但仅就法律意义的语言中,人格只能作资格解。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 .此处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所以此处所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蔡勒(Zeil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萨维尼也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要领相契合。” 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自由之上的对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是法律人格与人的关系的另外一个层面,在人格一词的语义中,可以说在“伦理性人格”方面是直接由民法来处理的。平等地赋予所有的人以法律人格,正是“伦理性的必然,自然法原理所要求的” ,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

随着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而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其自然法的基础逐渐被忘却。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是因为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当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 即“如果说人的存在是自然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人格者的存在就可谓是法律的存在”, “作为法律关系归属点的‘人’乃至‘法律人格’与生活中的个人是两个层面上的不同概念” .所以,“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由于一国法律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物质现实的局限,法律只将现实主体之一部分确定为法律主体,在法律思维世界中如何把握这一区分之标识,即在于人格概念的确立,人格概念是高度抽象的构造物,它力图适应形式理性化的要求,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点,以示与非法律主体的区别。

德国法中,人格概念pers??nlichkeit的词根由persona演变而来,且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起,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并且法律人格的平等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绝不会倒退,因为法律人格这一概念除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点这种法律技术性意义之外,还由于从它出发之际起,其背后就具备着尊重人的思想;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夺。

二、权利能力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

据学者考察,“权利能力”的概念产生于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的欧洲。 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之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在使用上“权利能力”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

权利能力之概念,为学者Zeiller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奥地利民法典》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 这里的能够取得的“权利”意指实定法(私法)上的权利。萨维尼曾说:“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时,近代德国民法学为了解释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同时也为回应近代启蒙思潮影响下的哲学上对作为普遍的人的价值和地位的思考,拟制出了Rechstfahigkeit(权利能力)概念。如上文所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而在该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Rechstfahigkeit)”的表达。此举受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 只是这种作法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的框架下的共存的难题。

其实,德国民法是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 “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 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由于权利能力在观念上与权利各别存在,如果认为其为人格权,则无法解释取得人格权的基础,故后者为通说,即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法律人格,由于法律人格为主体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那么,不同法人的团体人格自应一律平等,如在交易中,法人应不因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济实力之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何差异。而这显然与现实交易中情况不符,故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并不能等同混用。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一旦采纳“权利能力”的解释,则这种权利能力被称为“一般权利能力”的承认(Allgemeine Rechst fahigkeit)。而如果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是基于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而同时认为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人格也便有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之分,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般人格人人平等,特别人格各有差异,则人格理论将落入不能自拔的逻辑陷阱。

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其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 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但该法典对“法人”(团体人格)概念的使用,使根本属性相异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在用语上无法区分。同时,该法典以“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 的概念,使“法律上的人被缩成了权利主体” .而日本民法在混杂移植法、德民法的复杂过程中,由于对罗马法、德国法以及法国法之法律概念翻译、理解及表达上的局限和误差,“权利能力”和“人格”尽管在历史成因和具体意义上有着某种内在的区别,但二词仍被交替使用。由此对我国清末及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在同时期的某些理论中, “权利能力”被错误地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 此种谬误延续至今并被我国现时某些理论予以扩大,使权利能力与人格这两个概念进一步被混同。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确切地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己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所以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正如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承认人有权利能力,使我们在严格的技术意义上得将人视为可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但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大可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在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更为严谨地认为:“法律人格”,乃权利义务之主体:“权利能力”,乃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之可能性,法律人格被承认即可,而“具有权利能力”是法律宣示其确定存在的用语。

尽管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主体的主要特性,与人格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民法中有其特别重要的意义,以对抗公权专横,但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如江平教授即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写道:“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己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主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

三、人格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具体表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格比之权利能力,具有更高的抽象性。“人格”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前提,这在民法学上毫无疑义,所以用“权利能力”表示“人格”己足可引起歧义。人格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它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在法律范畴内的意义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从层次上看,它至少有两种层次,即应然层面的意义和实然层面的意义。应然层面上讲,人格是人之为人的资格,故人格间应平等;实然层面上讲,人格既是一种人的资格,又是人享有权利和担负义务的能力,就能力而言,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别的。

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权利”的资格,并认为这一“权利”既然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后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从而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不能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因此,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若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则其与法律人格可被视为等同,虽然“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

人格和权利能力在适用范围上亦有广狭之分。“权利能力”是专门法律名词,“人格”的适用范围不仅止于法律范畴,其意义亦因不同领域的使用而有所变换。法律中的人格是平等的,没有高下之别,法律中的人格也是独立完整的,不允许分割。

四、结语

民法上对人的对待向现代法的变迁,可以做如下概括:首先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探讨人格和权利能力分别作为抽象和具体的概念的不同意义,对现代民法中对人的对待有着重要的价值。比如对团体人格的认识可以更进一步,即,某些团体被赋予人格,是由于其具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为主体,不是因为被确认为主体,从而才有权利能力。

在汉语中,人格的本义可理解为人之自身之美的状态,稍加引申,可作人之作为人的标准、条件或资格。然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概念却越来越少见其踪,其多不加区分地被权利能力概念所代替。我突然有一点触动:为什么我国的法律理论中总采用移过来的概念而忽视己植下的概念?根之不稳,林将何存?

注释:

4.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34页

9.转引自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0.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7页

19. 历史上,于自然人之外而认其为“人”者,不一而足:其一,认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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