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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若干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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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17

隐私权若干问题浅析

隐私权若干问题浅析 隐私权若干问题浅析 隐私权若干问题浅析 隐私权是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在世界各国人格权发展的过程中,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基本权利相比较,是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现代技术的飞速发展,交通、通讯传播手段的日益现代化,人口居住日趋城市化,人们普遍感到独立自由的空间越来越少,从而导致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现象越来越多。本文试图从隐私权的概念、起源、发展以及对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工作能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

在讨论隐私权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隐私的概念。所谓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另外,还有一个比较容易混淆的“阴私”概念。隐私不同于阴私,一般认为,阴私主要是指男女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及人体秘密。隐私是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信息、事情或生活领域。隐私应当包括阴私。

人类隐私的意识和观念,产生于人类固有的羞耻心。远古时期人类即存在隐私观念,但那时的经济、思想、政治极端落后,隐私的范围仅限于人体和两性间的秘密,内容十分狭窄。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隐私的内涵又融入了居所、生活等秘密在内。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依据资产阶级的人本主义思想,逐渐形成了资产阶级的隐私观,包含了个人私生活的基本秘密。至现代社会,人权观念进一步发展,终于发展成为现代的隐私观念。现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是研究如何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并且他们还认为这项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从此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比布兰蒂斯稍晚一些的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从隐私权理论发展的概况看,一开始它很不完善,内容也不严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到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

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相对滞后,理论研究同国外相比也有很大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虽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属隐私权的范畴,但并没有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以前,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及理论学说还没有出现。即使是《民法通则》,也没有直接提出隐私权的有关条文。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根据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急迫需要,采纳学者主张,采用变通方法,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8月7日公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在民事立法及司法方面,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类推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表现出了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近几年来,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活跃局面。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要准确地对隐私权进行定义并非一件易事。本人认为比较准确的定义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是:

(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有些学者,如《民法教程》的作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和法人对其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人认为此定义将法人包括在隐私权的主体之内,是不妥当的。商业秘密不具有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不一定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是秘密。如果将企业法人包括在隐私权的主体之内,则企业法人可能会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瑕疵、低劣服务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者,如果让法人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这些法人借口隐私权,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议和廉政建设。

(二)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具有人身依附性。隐私是因人而产生的,离开人身,则无隐私可言。

(三)真实性和秘密性。隐私的内容都是公民曾经拥有或正在经历的、直接源于他本人的生活历程。隐私不能因杜撰或想象而产生。同时,这种真实的内容又是公民忌于或羞于让人知晓的,因此,秘密性是隐私权的基本属性。如果权利人自愿将其公开,则失去秘密性,不再属于隐私。但是,如果他人非法公开了权利人的隐私,则这种事情不丧失秘密性,仍然属于隐,他人不得再为进一步扩大公开。如果第三人再次传播,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四)绝对性(对世性)。隐私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对公民的隐私权,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特许,不得有任何积极行为,如刺探、传播、打听等。

(五)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私人领域。个人信息指个人的情况资讯,如身体情况、自然履历、家庭社会情况、婚恋情况、宗教信仰等。私人事务,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夫妻生活、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务。私人领域,也称个人空间,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身体的隐私部位、个人日记、通信内容、居所地址、旅客行李等。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

(六)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适当地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如个人的收入情况可以成为隐私,但按照有关规定,副处级以上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应当如实向廉政机关申报自己的经济收入,不得借口经济收入属于个人隐私而拒绝申报;刑事犯罪人不得借口贪污、受贿事实属个人隐私而对抗法院的公开宣判;学校、机关等单位也可以在一定公共场合下,公开宣布对违规违纪者的纪律处分决定,等等。

三、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四项权利:

(一)隐私隐瞒权,也称保密权。这是隐私权中一项最根本的权能,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内的事情,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

(二)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例如,女性三围属个人隐私,某女青年利用“三围”优美的特长去应聘为艺术院校绘画、雕塑专业学生的人体模特。应当指出,利用隐私应当合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善良风俗。如果利用人体隐私去制作淫秽作品,则构成违法犯罪。

(三)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也可以找有关人员、组织调解,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甚至赔偿损失。

(四)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隐私,也可以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 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密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等。如果医生未经患者同意,让实习生参与观察治疗,是否构成侵权?如,未婚女青年阿静(化名),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按照医生要求,除去衣服躺在床上接受检查时,主任医师孙某某带领三名实习生(男性)进入手术室,并向实习生作示范演讲,致使患者的隐秘部位让实习生观察得一览无遗。阿静当场羞愧难当。后阿静向法庭起诉,认为主任医师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让实习生观察自己的身体,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医院是否侵权,众说纷纷。笔者认为,医院构成侵权。因为身体的隐秘部位属于私人领域,是隐私权的客体,实习生不是医院必须在场的治疗医生。治疗期间是否允许实习医生在场,应当由患者行使隐私权,由其许可方能决定。

四、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比较

在现实生活中,名誉权是一种经常和隐私权发生竞合的权利。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一点在中外法学界已成共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相对滞后,尚未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只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笔者认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比较,虽然有联系,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一)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但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个人信息、事务、领域;而名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三)内容不同。隐私权是指个人的内心秘密不让外人知悉或公开的权利;名誉权是指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的权利。

(四)侵权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主要是采取侵入、干扰、刺探、窥视、监听、监视、偷拍、偷录、披露的方式;侵害名誉权主要是通过侮辱、诽谤或非法传播的方式。

(五)责任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都可以采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但无法采用消除影响这一方式;而侵害名誉权则可以。因为名誉可以恢复,但隐私一旦公开,却无法再成为秘密。俗话说:“覆水难收”,就是这个道理。

(六)抗辩事由不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一般不得以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情况为由进行抗辩,而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七)过错上的要求不同。侵害隐私权,既可以是因为故意过错而引起,也可以是因为过失过错而引起。侵害隐私权,不以故意过错为要件,而侵害名誉权则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在一定条件下,侵犯隐私权往往也同时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但有时,则不一定。例如,王某(女)和赵某曾经有过恋爱关系,今王某又和李某建立恋爱关系。赵某出于报复心理,到处宣扬王某一些“不干净”的事情,并在网上发表文章,公开传播,致使王某的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赵某的行为,既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也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但是,我们前部分所列举的患者阿静在手术期间拒绝实习生一案,医院虽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但对其名誉权并无损害。尽管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一定场合下会有竞合,但这决不能以此否定隐私权的独立性。

五、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义务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实质是国家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补救,以修复被损害的权利。民事责任是侵害隐私权主要的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有以下几方面:

(一)具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是一项绝对权,义务人须有不作为的尊重义务。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隐私处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公开的状态。侵权行为主要有:⑴侵扰。指未经他人许可或法律特许而侵入他人的隐私领域。如窥视他人夫妻生活、窥视妇女洗澡,未经他人同意进行录音、拍照等等。侵扰是一种积极了解他人隐私的行为,不需以传播为要件。如果是权利人自愿告知,或是被动了解、无意中得知,则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扰。⑵非法公开。即对已知的他人隐私加以传播。公民的隐私虽然属于客观事实,但公民不愿意他人知晓,任何人不得使之公开为大多数人知晓,从而使权利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失去生活的安宁和平静。

(二)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这种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也可能是无形的损害,尤以后者为多见。有形事实,包括干扰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无形损害,如造成权利人以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等等。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

这一点是说,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联系。即受害人精神上的烦躁、恐惧、羞辱,甚至因此精神失常、自杀,这些现象同侵权人的侵扰和非法公开行为存在必然联系。

(四)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侵权人有过错。

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另外,合法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如警察因办案需要,搜集公民的一些个人信息、进入居民住宅等等,其行为出于职业需要或法律授权,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

六、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采取 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基本立法无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渎职案件的立案标准》第七条:”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应当立案“。这种间接保护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隐私权有其独立的保护对象,是其他任何人格权利所不能包容的。将这种原本独立的人格权依附于他种人格权的保护之下,实际上是对隐私权的独立性不予承认。如此,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利实际上就是不完整的。

(二)隐私权同名誉权有着很大的区别,将侵害隐私权勉强地解释为损害名誉权是不恰当的。诚然,对有些隐私的宣扬会涉及到权利人的名誉,但是,如公民的居住地址、亲属关系、工作史、档案材料及身体隐私等根本不涉及到名誉,侵权人对上述隐私领域的侵害,用名誉权来加以保护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就排除了这类隐私的保护,而这些内容都是隐私权的核心。因而,对隐私权不能全面予以保护。这种类推适用的方法,在理论上尚有不能完满解决之处,在实践中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将隐私权与名誉权为一谈,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很不到位。

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加对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一)立法保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目前法学界已形成共识,且对隐私权的研究,在理论方面也基本成熟。在立法技术方面,在《民法典》的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单行的《人身权法》,将隐私权列为其中一章,予以详细规定。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隐私权,才能真正地把隐私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如果立法 上不承认隐私权,那么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只能处于一种理论与立法严重脱节的尴尬境地。

(二)司法保护。有了明确的立法后,才谈得上真正的司法保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践中注意总结有关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经验,通过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确立直接保护原则,对司法解释中的间接保护方式的规定进行彻底修改,同时为隐私权立法提供有效的经验准备。在实际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而不涉及实体利益。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实质的,它对人的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害带来的痛苦。正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所以在举证方面特别困难。笔者认为,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可以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告提供的侵害事实的基础上,从社会的一般心理出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 王利明主编者:《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吕光 《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 198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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