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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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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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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一、《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规定的缺陷

涉及国家赔偿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劳教和执行刑罚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情形。该赔偿标准的水平,国内各界包括立法者都认为是低水平的。与外国和其他地区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相比较更低。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每日1000-—7200日元;台湾地区《1960年冤狱赔偿法》规定,每日15—25银圆,1983年为每日250—350元后又改为每日750—1050元,1991年改为每日3000—5000元; 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及第二条规定,准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具体判例统计,看该标准在执行中的问题。据本文统计,截止到本文完成为止,在人民法院刊物上登载的涉及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 个,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登载的共124(99前),行政赔偿占86个,《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判决为104个,涉及人身自由的为40个 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载的共 个。《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共 个。在本文查到的其他刊物案例中,关押最长的是〈羊城晚报〉(2000/10/20)报道的 ,错判入狱13年,最惨的是〈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黑龙江省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5101天,国家赔偿只赔偿人身自由权伤害6650元,平均每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向国家索赔最长的是 二年多,易文娟被错误以“**”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

4

3、28元的金钱赔偿。

由此不难看出,该赔偿低标准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随统计工资的相对下降而下降,而且计算方法不科学;二是实践中赔偿机关打了折扣;三是赔偿范围缩小,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导致整体标准降低;四是立法原旨就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是标准的根本原因。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把它们归纳为——生存权保障原则。”

(一)、该标准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与计算方法问题。

工资日平均工资:节假日 我国的工资制度变化很大:而我国的收入中,工资是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错误关押的人是在职职工,还算是可以比较,而在职职工也是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奖金。按如果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应与日平均收入来计算,即使如此,国家统计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隐形收入。目前 国家的工资制度情况:

计算上,人身自由的标准实质上执行差别待遇,因为每个受害人的职业不同,法定工作日数不同标准就步一样。如私营企业老板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教师与企业职工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私营企业老板实际工作时间可能是教师的两倍,但计算标准依法定工作天数计算不搞差别,但是对每周实行40小时与44小时的人却采取了差别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该计算方法的不科学性。

(二)、实践中赔偿机关打折扣问题

(三)、赔偿范围缩小与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问题。

赔偿范围缩小当然导致赔偿数额的降低。

》规定的赔偿范围是不全面的,没有细分,原规定就是一个数,造成损害不同补偿相同的不公平结果。我认为应当由二部分组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如果两个人被错误关押的天数一样,而他们的受害程度不一样,有幼儿的和没有幼儿的,关押期间收入给家庭生活的重要性不一样,年轻时与年长时不一样,等等。

影响赔偿范围的侵害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的损害。

1、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其他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

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同时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没有赔偿损失,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现在民事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应参照该规定赔偿。

2、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相关权利——对该第三人负有必

要生活费的,就是因为侵害受害人自由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其次,国家采取限制或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时,对社会公开的方式是拘留、逮捕、判刑等涉及一个人的名誉、荣誉。但问题一是实践中很少判决同时侵犯了民誉权、荣誉权,承担方式上很少判决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案件明明是国家机关错了,也判决国家赔偿了,但就是对受害人要求的赔礼道歉不支持,匪夷所思;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即使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没有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这是它的缺陷。

(四)、立法者对赔偿标准的意旨。

在《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 ,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 ;第二, 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务能够负担的状况 ;第三, 便于计算, 简便易行。”即理论上采取国家有限豁免的补偿原则不是赔偿原则;其次考虑赔偿负担能力情节;还要方便赔偿机关计算。

世界上,国家赔偿标准分全部赔偿、补偿、慰抚三种赔偿原则。我国虽然立法者试图采取补偿原则,但具体立法标准与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挂钩的结果,实际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造成立法目的与立法条文脱钩。如果坚持国家补偿原则,应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认为,目前阶段采取补偿原则是适宜的。慰抚原则深受国家豁免论的影响,具体赔偿不是国家责任有限豁免而是国家责任基本豁免。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国家的目的与作用学说发展等展示了国家责任全部豁免、基本豁免的落后,尤其国家赔偿理论的世界发展更让人们对国家赔偿的性质与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当前国家补偿责任的发展也促使国家赔偿责任向全部赔偿原则发展,试想,如果国家征收等合法行为都采取国家补偿原则,而对违法行为却采取低于合法行为的慰抚赔偿标准,情理不符。

关于赔偿考虑国家负担能力问题,过分担心了国家的财务负担状

况,也过分估计了老百姓的索赔积极性和索赔能力。据 ,深圳的国家赔偿基金 内蒙古

赔偿考虑侵害人的负担能力是越来越被接受。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因为我国的错案追究赔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实施,导致赔偿由国家全部承担的结果。这实际上豁免了“错误执法责任”。如果说执法难面有错,那很容易理解“补偿”原则,目的鼓励执法,吸引优秀人才。但手我握权力的执法者,《国家赔偿法》也赋予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是可以免掉许多赔偿数额,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公认的法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免责,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全部赔偿”。何况《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了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追究赔偿责任,国家没有多掏那部分钱,实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补偿”的差价,国家负担没有加重,国家承担的还是“补偿原则”,但对受害人来讲是全部赔偿,如果国家机关不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责任,那是国家的事,不能以自己不去追偿就来抗辩对受害人少陪,这明摆着是让受害人承担了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违法者的责任了吗!这真么能够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功能:救济、惩罚、预防。没有惩罚,救济不够,避免错误执法的“预防”功能,提高执法水平又从何谈起呢。

从另一方面索赔讲,国家的实际负担没有预料那么重,因为在当前环境下,放弃国家索赔的不少,索赔的有很多难处,索赔难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难。索赔多年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如《羊城晚报》(2000/8/10)报道的洛阳陈红杰蒙冤4年,至今在讨说法。国家责任并不是采取国家机关错了主动认错赔偿的方式。

我国赔偿标准采取了“一刀切”计算方式,是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是方便了,但不考虑实际情况,用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是因小失大。“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最高院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赔偿标准

人身自由权没有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以过去有的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政治权利,具体保护方法主要依靠《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保护。随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承认,当前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经没有争议了。

关于民事赔偿却还是个漏洞。按法理上有权利就有救济原则讲,只有人身自由权,却没有民事赔偿的理论与规定,就如同事物只有正面没有背面,实际上等于不存在该事物,不存在民事领域的人身自由权。理论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是杨立新著的《人身权法论》。该书对赔偿标准推荐两个方法:“当侵害人身自由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亦为较好的办法,也可以参照适用。”(P585)遗憾的是该书对此没有分析两个标准的很大差别及其适用的不同意义。

在法律实务界,具有人身自由权赔偿法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界确认了人身自由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次肯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但从精神赔偿领域的角度和范围谈赔偿标准,对其他损害方面没有规定,即该范围是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

虽然仅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该赔偿标准所采取的方式具有研究意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民事领域,侵害人身自由权的,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应当多方面考虑,不应局限于单纯的自由,还在于相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如扶养人的生活损害等。

三、民事赔偿标准与国家赔偿标准的比较

相同点:

1、 都考虑了侵害人的经济承担能力;

2、 都才取慰抚标准;

3、 都没有最高限制;

不同点:

1、国家赔偿采取日定额赔偿,民事赔偿实行变量赔偿

每人的标准不统一;

2、民事标准一般高于国家标准;

3、我认为,民事赔偿标准应当高于国家赔偿标准 因为国家采取的是补偿,而民事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原则。

结论:

我国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不过是所有人身赔偿标准问题的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学研究大多停留在人身权的范围与分类上,而对赔偿标准——量的研究太缺乏深入。赔偿标准之计算以及归则原则之采纳等方面做法不一,有一条人命赔几千元了事,有少女容颜被毁索赔几十万元的,致残赔偿比致死的赔偿高的多更是导致好多生命丧生。拿我国生命权的死亡赔偿标准来讲,我查到的有五个标准。现实中反应强烈的是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或国籍不同采取差别标准,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铁路、海运的旅客赔偿最高限额差别近一倍,海运中的外国乘客赔偿最高限额是中国的10倍多。典型案件是四川虹桥坍塌赔偿死亡补偿费,农村户口人是城市户口人的一半,儿童是成人的一半。社会各界有迫切要求法律界对人身赔偿的标准问题进行整和并统一规定。

解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可能需要对我国的人身赔偿进行全部反思,比如是否采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补偿,如与必要生活费为限,或当地民政部门救济标准为限。在我国早已经实现翻两番的今天,仍然采取当时《民法通则》(1985)的立法意旨标准就僵化了,也达不到法律的救济、惩罚、教育的目的,相反导致违法的风险成本非常低,造成法律的权威与法律实施效果难以提高,当然难以形成法治的良好环境,因为立法的不公平是带有根源性的,带来的后果多方面的。众所周知,财产赔偿尤其是合同违约赔偿,我国法律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根本改变了过去的赔偿不足等问题,但在人身权的法律救济原则上并没有根本改变,几乎可以说进步的表现仅在不久前承认精神赔偿方面。如何促进我国人身权法的较大发展,我认为不在于又“发现”或“发明”了新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法律保护采取非法定主义,也不在于某位学者的人身权分类和结构更合理,而在于如何促使提高赔偿标准,因为纸面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的影响力差别是很大的。

但在以往的法学中,精神生活本身却远未得到合理的说明。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经济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人身关系是一种以非财产利益为核心的建立在感情、协助、共同生活、精神健康等因素基础之上的关系。 (人身自由的价值可以借用关于同是精神利益的精神赔偿的出台的理由诠释,“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关怀和社会的进步”)

3、是审判实践本身的需要。

四、对人身自由金钱补偿的法律评价

自由无价,可以用两句名言说明,“不自由,毋宁死”。“若为自由故,两者(爱情、生命)皆可抛。”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盲目攀比,一味求高,结果将会事与愿违。

法律适用: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规定是刑法的程度惩罚,但适用于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政处罚也是同样的结论,但限制了人身自由权的一般行为,有必要进行民事救济,因为“公法”惩罚不能代替“私法”的救济功能。有损害有救济的私法原则与公法惩罚共同构成完整法律功能或目的。

可以看出,我国所肯定的精神慰抚的目的更在于社会意义,而不以补偿救济受害人为首要目的。这个标准必然是“慰抚性”的,司法解释中,加入了侵害人的获利与承担能力也对赔偿标准进行了限制。

完善建议:《国家赔偿法》侵犯人身自由的,应当根据具体受害情况进行补偿。然后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司法解释参照有关民事赔偿原则办理,包括见解受害人、精神赔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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