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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反倾销法改革(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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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9

关于国际反倾销法改革(1)论文

论文摘要:日本积极主张对国际反倾销法进行改革,要求澄清和改进国际反倾销规则,并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改革的主张对我国参与国际反倾销立法与具体的反倾销实践都具有借鉴与启示作用。我国应该在国际反倾销谈判中,与日本建立伙伴关系。

论文关键词:日本;国际反倾销法;改革

一、引言 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的规则谈判中,反倾销议题形成了出口方集团(反倾销制度受害者)和进口方集团(反倾销制度使用者)针锋相对的局面。前者是日本、韩国等贸易出超国家和依赖出口发展经济的发展中成员组成的“联谊小组”,他们提出,反倾销措施日益扩散,已蜕变成为过度保护国内产业,而不是制止不公平贸易的机制,因此,谈判的首要目标就是要避免反倾销制度的过激与滥用。

作为反倾销主要受害国的日本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起对反倾销法提出的改革建议大多反映了WTO反倾销法的发展方向,尤其是在强调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这一点上。本文从日本的视角考察国际反倾销法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指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改革的目标期待 日本认为,尽管乌拉圭期间为改进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规则所进行的努力,反倾销措施已经增生扩散为不是抵消有害的倾销,而是向国内产业提供免于国际竞争的不适当保护机制。反倾销措施,当其被滥用和误用时,极大地破坏了成员方们一直在做的及在各种WTO协定中将要做出的贸易自由化,包括关税减让的真诚而严肃的努力。

由于越来越多的成员方积极地使用反倾销措施,成员方问在解释与适用反倾销现行规则时,已经存在大量分歧,导致反倾销措施的适用不一致并难以预见。所以,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改革的目标期待是通过澄清和改进规则,实现以下三个主要目标:

(一)防止滥用和过分使用反倾销措施 日本认为,通过提供更明确的规则以减少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是需要强调的一个重要领域。不应该通过操纵倾销幅度计算,武断的损害裁决或因果关系分析人为地制造或提高“有害倾销”。

反倾销措施应该在抵消有害倾销所必需的限度内适用。然而,反倾销措施越来越超过处理有害倾销所必需的限度。

所以,有必要规定更清楚的规则,以限制主管机构滥用规则的空间。日本的许多建议,包括定义正常贸易过程、禁止归零、推定价格、强制性较低反倾销税规则、损害分析、因果关系分析和复审行为都旨在追求这一目标。

(二)避免被调查人的过分负担 反倾销调查不得过度繁重以免妨碍日常商业活动。一些反倾销调查考虑太详细或无关的事项,所以,在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给被调查人强加了繁重的成本和负担过重。

在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公司寻求合作的经济成本和负担经常非常巨大以至合作成本超过合作可能获得的利益。正因为成本和负担过重,被调查公司越来越倾向于拒绝合作。

为了减少被调查方的成本和负担,应该根据以下两种方法处理这个问题。 应该采取的一个方法是在调查要求与商业现实间寻求平衡。

成员方应该在维持调查与复审的效率的同时,通过考虑当前的商业现实探索减少被调查方成本和负担的方法。应该强调关联交易的处理、成本数据的使用以找到符合本目标的解决办法。

另一个方法是在发起调查标准与随后的调查要求与这些行为的贸易限制效果之间寻求平衡。成员方应该认识到不仅实施反倾销措施,而且仅仅发起程序本身对国际贸易就有严重的“激冷效应”(chilling effects)。

国家主管机构在发起程序及随后的调查中倾向于适用不充分的证据标准和武断的程序。发起程序及随后的调查适用任意标准引起了轻率的无端的反倾销程序,这既阻碍了国际贸易,又破坏了《反倾销协定》的可信性。

通过对发起标准、受调查产品的确定、起诉权要求、国内产业的界定、倾销进口的定义和抽样调查等建议寻求达到这一目标。

(三)提高体制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公平性 现行《反倾销协定》的模糊性对国家主管机构武断地解释和适用该协定留下了余地,因此,破坏了反倾销体制的可预见性。缩小或消除成员方在解释和适用规则方面存在的分歧确实会提高《反倾销协定》的可预见性。

除上面已经提到的那些问题外。如复审、价格承诺、考虑公共利益这些问题也应基于这一目标。

三、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的具体改革建议

(一)建议降低反倾销案调查费 日本和欧盟联合向WTO提出。建议减少各国企业在被外国政府调查是否倾销产品或低于生产成本出口时的费用。

这是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中出现的第一例联合行动,日本和欧盟认为这对WTO的146个成员国来说都是“双赢”的,是日本对国际反倾销的贡献。日本和欧盟主张,一旦进入反倾销调查阶段,企业将面临对填写包括产品成本、价格构成以及其它诸如国外销售量等详尽无遗的问卷调查。

即使答卷做好了,中国、日本和韩国这样的英文不太普及的国家还要为此支付翻译费用。另外,企业还得支付法律费用和会计费用,以及证明他们答卷真实性的程序费用,雇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

整个调查下来,即使只涉及小量贸易,也会高达50万欧元(55万美元)的费用,这对小企业、甚至中型企业来说都是相当困难的。由于调查费用高昂,有些企业不愿参加调查,宁愿冒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风险,它们认为征收的反倾销税存在低于参与调查的费用的可能。

日本和欧盟建议为WTO成员国设计统一标准的调查问卷及标准化的取证过程(包括时间限制)。如果建议得到实行,将大大减少反倾销调查中涉案各方的费用负担,不仅对被调查的一方(出口商、进口商和国内工业)有利,而且对调查的一方自己也同样有利(中国纺织网,200

3)。

(二)建议WTO制定更严格的反倾销适用规则 日本认为,确定一个产品是否倾销是由进口国根据同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和本国市场的价格差决定的。如果主管当局认定本国行业受到倾销行为的损害,世贸组织规则授权进口国征收与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和国际价格差相等的惩罚性关税。

然而,现行世贸组织规则对于接受补贴的出口商的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美国等成员利用出口商向接受补贴的企业出售产品的高价来计算反倾销关税的税率。

2011年3月16日,日本和其他10个成员联名向世贸组织递交了一份报告,要求对反倾销税的征收做出更严格的规定,呼吁明确界定调查的范围以结束没有根据的反倾销税率的计算方式。

(三)支持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日本认为,尽管《反倾销协定》第15条具有强制性,但其条件太过一般性,从而遗留下严重的缺陷。所以有必要发展这一条款,以使其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

为此,应该对协定中的“特殊考虑”和“建设性救济”进行详细阐述。协定应该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 有效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具体规定。

(四)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定义 日本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客观审查。但是,尽管《WTO反倾销协定》文本清楚地提到“倾销进口产品”,一些成员方认为此表达或概念可能意味着来自受调查国家的整个进口数量。

这种观点可能导致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生严重扭曲。这种解释与协定是不一致的。

应该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定义进行详细阐述以避免对反倾销税的曲解和滥用。

(五)关于“为确定正常价值,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足够数量”的定义 《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的第2个脚注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为公平比较,当计算倾销幅度需要对受调查产品的种类进行定义时。

不清楚是否“足够销售数量”检验应该将后者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应由主管当局确定每一种类。应该努力澄清这一规定以避免“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代表性”的检验被人为地用作减少根据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计算正常价值的可能性或人为地增加推定价格的适用。

有必要详细说明检验就适用于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产品种类,由于缺少此类定义会产生潜在的扭曲效应。

(六)关于推定出口价格 日本认为,《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系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该规定并未详细说明联系的含义,应该有一个何谓联系或补偿性安排的清楚定义。

而且在有关裁决中,因为仅仅存在联系或补偿性安排是不充分的,调查机构应该解释其认为出口价格不可靠的原因。

(七)关于进口的累计评估 《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3款规定,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协定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该款提出了几个有关累积的重要问题。

其中之一就是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然而该款并未规定确定可忽略不计进口量的参数,从而授予了调查机构确定参数的过分自由,所以,应该寻求建立适当的参数。

(八)关于价格承诺 日本认为,《反倾销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

如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由于此类措施的目标应该限于消除倾销的损害性影响,价格增加超出消除损害所必需的价格承诺水平是不适当的。

(九)关于为反倾销调查进行资料收集的期限 尽管《反倾销协定》提到为反倾销调查进行资料收集的期限指“调查期间”,但并未确定倾销或损害调查的具体调查期限,也未确立确定适当调查期限的指南以保证倾销调查的资料收集期间与调查低于成本的销售资料收集期间一致,保证损害调查的资料收集期间包括倾销调查的整个资料收集期间很重要,《反倾销协定》有必要为确定倾销与损害调查适当的资料收集期间提供指导。

(十)关于日落复审 现行《反倾销协定》的一般规则是反倾销命令应该在实施后5年内终止。然而,在实践中例外(日落复审后继续维持反倾销税令)的扩张性使用把税令的继续变成了事实上的惯例,这是不合理的。

所以,日本建议以下解决办法:

1、所有反倾销措施应该只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要的期限和必要限度内有效,并应该无例外地自反倾销税令实施之日起5年内终止。

2、一成员不应该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后一年内主动或应请求发起一项新的反倾销调查,除非存在例外情况证明在较短的期限内(不少于6个月)发起调查是合理的。主管当局应该在发起调查的公告中充分描述例外情况并给出理由证明在如此短的期限内发起调查合理。

(十一)禁止归零法 日本认为,将个别的负倾销幅度作为零,而不是使用这些负的倾销幅度抵消正的倾销幅度的做法(就是通常我们所知道的归零),因为只考虑正的倾销幅度,夸大了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所以,规定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根据的《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应该予以澄清,以明确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与复审中的归零做法。

日本建议禁止所有反倾销程序中计算倾销幅度中的归零做法,澄清必须为整个调查或复审期间计算出完整的倾销幅度。

四、结论 日本对《反倾销协定》有深入细致的研究,所以能提出具体深刻的改革建议,这是我国应该借鉴的。日本虽然是发达国家,但由于一直是反倾销的受害国,所以,无论是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改革总的关注,包括澄清和改进规则以防止滥用和过分使用反倾销措施、避免被调查人的过分负担及提高体制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公平,还是日本对反倾销法提出的具体改革观点,包括向WTO提议降低反倾销案调查费、建议世贸组织制定更严格的反倾销适用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价格承诺:“较低价格规则”等等,其在国际反倾销法的改革观点方面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是很接近的,所以,在宏观的WTO反倾销谈判策略上,中国应该与日本协调立场,建立伙伴关系,尽量争取形成对中国及发展中国家有利的WTO反倾销规则,这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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