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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及民事法律救济问题

上传者:y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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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及民事法律救济问题

盗窃就是这秘密窃取不为外人所知的商业秘密;利诱就是这利用一些物质引诱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泄露商业秘密;所谓胁迫是指要写直到商业秘密的人的家属或是本人,迫使知权人说出商业秘密。

[摘 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文化水平也是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商业秘密一词也不再是什么新鲜事情。近些年来法院立案的案件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事件占的比例是越来越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是越来越大,并且呈现增长的趋势,目前在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执行的时间还比较短,一些理论研究内容到目前为止还不够完善。文章主要讲述了有关商业秘密相关知识、侵权的法律认定以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希望能为相关人士带来一些帮助。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认定;法律救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已增加了商业秘密继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为企业以及国家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也因为如此,商业秘密侵权现象也变得越来越严重,对个人企业一级市场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我国法律在这上面还显得比较薄弱,仍然需要大力加强,而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则显得十分的复杂,在我国还没有特别明显的规定,为更好地说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及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文先从商业秘密相关知识说起。

一、商业秘密相关知识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商业秘密一词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在美国,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方、编辑产品、设计方案等的具有潜在价值的特定信息;在日本则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不易被外界所知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市场营销策略等,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把商业秘密拟定为有关使用和适合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在我国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并不是所有商业上的信息等都能作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确定一件事物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也要根据它的构成要件:第一个构成要素便是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专利等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商业秘密维护的是企业的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而且权利人也采取的保密措施;第二个构成要素就是指价值性或者说是实用性,商业秘密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些经济性效益,当然价值型包含了现实价值和潜在的价值,现实价值通常指的是能为企业通过提高产量等措施提高经济效益,潜在的价值是指能够在未来使得企业获得商业价值;第三个构成要素指的就是独特性,它是商业秘密的一个派生条件,所谓独特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事物要具有高质量的技术含量或是难知度比较高。

在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对商业秘密进行圈定范围时,往往依照的是广泛性原则,包括具体的技术信息如设计方法、技术等;如销售资料、成本报表等非技术信息以及对乙方无用却不方便为外人指出的负面信息等。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联系国际立法趋势将商业秘密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商业秘密范围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所说的技术信息是指能为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不为外人所知的非专业技术和技术信息。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技术信息、增加产量或是能够改进品质的技术信息以及能够对企业进行改进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用于经营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各类信息,包括商品采购或是营销网络等的商务方面的信息、能够促进生产的管理信息以及其他一些信息。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一)侵权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界定中有一些不同之处,对于这一点很多国家都没有特别明显的界定,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只是列出了4种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列出了4种侵权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经权利人允许以不正当手段披露或是使用了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是条约散布出了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是违法之行为仍然获取或是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出了侵权的行为界定,但是在进行界定时显得远远不够,因此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时还要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商业秘密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侵权的主体、侵权的对象、获取信息的来源不合法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具体而言侵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亦可以是单位员工或是外部人员,如法律顾问、律师、供货商、权利人的合伙人等;侵权的对象就是指商业秘密,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时有一个很重要的观念就是不正当手段,但是何为不正当手段,各国在法律上的约定不太统一,虽然各国也都有着规定,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这方面的法律仍然需要更多的完善;行为人存在过错,是指明知商业秘密不能为他人占有的情况下,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披露或是使用。一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时有时需要故意才能判定为侵权行为,如利诱、胁迫等方式。对于违反条约的行为无论是不是故意的行为都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行为人若是在无意下泄露了商业秘密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意外事件,行为人在没有什么过错下泄露商业秘密,也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行为方面,因为各国经济发展差别比较大,各国的立法也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就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个概述比较抽象。根据规定,不正当行为包括盗窃、利诱以及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盗窃就是这秘密窃取不为外人所知的商业秘密;利诱就是这利用一些物质引诱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泄露商业秘密;所谓胁迫是指要写直到商业秘密的人的家属或是本人,迫使知权人说出商业秘密。除了这三种行为还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确定侵权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正当手段还包括了计算机窃密、照相机窃密以及远距离激光扫描等信息。

第二种表现形式就是指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行为具体就是指违反规定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利用非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向他人进行披露的行为;二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违反保密的行为向他人进行了披露的行为。

第三种表现形式是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谓第三人就是指所有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以外的人。第一人指的是权利人本人,第二人就是指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人,第三人就需要分善意和恶意,恶意第三人是指明知第二人的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然使用或是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恶意第三人与第二人进行了同等对待。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不知第二人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接受了商业秘密,由于第三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用承担责任,但是所谓的善意在时间上还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善意的第三人难以处于一直不知情的情况。在善意第三人的确定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日本等少数国家采取的及时性国家;二是大多数采取的持续性原则。持续型原则是指善意第三人在知道商业秘密是第二人非法获取时,就自行停止了商业秘密的使用或是披露,否则也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探究

在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方面,各国法律有一些不同之处。美国在这方面主要包括临时救济、预备性救济、长期性救济、损害救济以及形式救济。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方面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四个方面。本文主要讲述民事法律赔偿救济问题。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也是最重要被广泛使用的的一种救济方式。关于这一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出了更加详细、可操作性的标准,如在该法第25条中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侵权物品首先要返还给权利人,另外还要监督侵权人销毁商业秘密,除非权利人统一采取其他的一些手段如收购等。在制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首先要注意的就是需要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出去,完全消除掉商业秘密泄露的隐患,但那是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他人或是公共的利益可能在权利人维权时受到损失。罚款,这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一大特点。罚款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但是金钱并不是交给权利人而是回归国家,这种办法与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同步进行的,在上述讲述中已经提到了一小部分。我国在罚款这个法律救济中具有很多特点,首先罚款金额要视情节轻重而定,而且若是侵权人不听劝告继续侵权行为就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于突破了民事侵权行为的,就要赔偿加罚款一并执行。

在民事赔偿中,主要有四种办法:第一就是从侵权人角度出发对实际损失及性赔偿;第二是从侵权人角度出发进行赔偿损失的利润,第三是赔偿商业秘密正当获取所需的费用,第四则是在遵循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权利人与侵权人进行自愿协商而进行的赔偿。到目前为止我国通常使用的民事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利益在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其安全人停止侵权行为;二是权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权利人名誉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权利人的名誉;四是权利人有权决定因商业秘密而生产的产品的处理方式。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讲述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并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探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已成为了无法避免的现实,虽然我国目前也提出了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是整体来说还不够成熟,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在对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时应注意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的方法,赔偿事宜应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另外还要重视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更多的法律研究仍然需要更多的人员参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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