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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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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02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对于法官形成自由的心证从而得出判决结论是有最根本的约束和指导作用,所以在与民事诉讼法领域,证明标准的研究一直是热点问题,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学者对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比较务实的探索,也提出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分析,以及对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讨,深入思考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构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完善

在诉讼法领域,证明标准的研究一直是热门问题,证明标准的意义和重要性也是众所周知的,认定事实之后才能适用法律,然而证明标准的规制作用正是体现在法官认定事实的环节,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标准,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证明标准对于审判结果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实现也是起着关键的节点作用。

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法定程度。是裁判者对某一事实主张是否为真的确信程度[1]。

一、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和研究

近代以来,法治较为先进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即以法官的良心,理性作为标准来判断该案的证明是否充分。英美法系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为“排除合理怀疑”和“占证据优势”,大陆法系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为“内心确信”和“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在建国之后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的确应当是我国乃至所有国家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时光无法倒流,已经发生的事情不可能完全在法庭上重现,也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客观真实,所以我们不应该再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目标,而应当改为追求法律真实。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程度明显略高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

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和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空白,也确立了我国“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用通俗的语言来说,就是依靠法官主观的认定来确定该证明是否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虽然要求了“高度”的盖然性,然而过于主观的方式和对于法官良心的绝对依赖也造成了更多的不安感甚至神秘色彩。大陆法系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基于对法官素质和良心的绝对信任,然而有时这种完全将司法托付于个人良心的制度在社会现实面前也有些许无力和难以信服。国外也基本都确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为主,法定证据制度为例外的制度,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3款规定:“口头辩论方式中,仅有口头辩论的笔录具有证明力”。我国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构建我国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和完善,缺乏层次性。我国应当建立一个全面而又具有层次性一般证明标准和特别证明标准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体系,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案件类型,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一般原则,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例外。让“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一般的案件,让一些特殊的案件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等。

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不同,双方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也不同,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病方当事人在搜集证据能力上完全无法与院方相提并论,诚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是一个解决这一问题的良好办法,但是提高此类案件中院方的证明标准也可算是平衡双方的一个新颖而又科学的思路。 证明标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手中的一个调节器,较高的证明标准势必会增加提供证明责任方的负担,通过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传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不失为一个很好的立法手段,同时也使司法者能够拥有一定得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4]。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势在必行,在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适当增加以下几点内容:

(一)适当探索适用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现在主流的证据制度,在我国亦然,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基于对法官素质能力和良心的绝对信任的前提而发展起来的,但是从我国的角度来讲,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就基层法官而言,有正规法学毕业的本科生,也有转业军人,甚至就院长而言,很多都是其他单位调来的没有任何法学背景的官员,形成了“不懂法律的指挥懂法律的”的尴尬局面,据统计,全国各省高院院长有法学背景的不足三成,这也是我国急需解决的大问题。应当在法条中更多地渗透法定证据主义思想,更多地在案件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上对法官进行约束性规定,最大程度约束法官滥权。

(二)不同诉讼阶段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要小于真正纠纷裁判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这也是大家都能接受的主流思想。如果就被告住址这类问题都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亲临,拍照,查看房产证等方式来加以证明,无疑是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费,也是滑稽的。

(三)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有些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风化的案件,应当提高其证明标准[5]。较为典型的例子,南京彭宇案,法官在审理这种案件的时候应当考虑到这种案件的裁判如果不能有较为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舆论乃至社会风气。从而应当提高其证明标准。而主审法官居然以被告送原告去医院而推定其推倒了原告,单纯从法官心证过程来讲,也难让人信服。

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原则,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同样认为,日本德国学者对于整个法学领域的精细化研究和思考也是极其值得我国学者和学生学习的,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定量化研究也是我国学者所没有的,研究的精细化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也期待着多元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领域的法律空白能够在今后的国家立法中加以重视和填补。

参考文献:

[2]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吴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基础理论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

[4]金国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J].现代法学,2007.

[5]曹洪喜.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思与重塑[J].天府新论,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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