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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雇主责任险和团意险发展的影响

【摘要】我国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老条例作了多处修改,从用人单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缴费层面看,不论何种保险,都存在一定的资金流――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负担。用人单位该笔保险费用计入人工成本,自然会“斤斤计较”,新《工伤保险条例》客观上挤压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业务空间范围,本文试就新《工伤保险条例》对其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一、新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及影响

概括地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等。这些都将对商业保险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目前山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整体推进刚刚告一段落,大部分企业处于基建期,需要大笔资金,而现在企业贷款门槛较高、用工成本上升,而且,现有生产矿井产能过剩,新建矿井投资不足,建设周期延长或停建,导致保费支出减少,一方面考虑到资金流的问题,另一方面,新《条例》出台后,各方面保障力度大幅提升,这80家单位都已投保工伤保险。

可见,新《条例》的出台对商业保险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方面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国务院有关四部委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多数省级地方却未作规定,有的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新修改的《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这一条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原来未被覆盖的单位,若已投保商业险,出于成本的考虑,则可能会放弃续保。

(二)在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方面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在未作出此项规定之前,上下班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是否算工伤经常引发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对此,保险公司对原有条款进行针对性说明,团意险中为“公共交通”这种经常发生的风险提高了医药补偿赔偿限额,雇主责任保险中更是将“包括上下班途中”明确指出来;新《条例》出台后,商业保险的这一补充功能将减弱。

但是,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可以根据雇员工作内容的不同,增加很多附加险,将达成一致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充分体现,比如就餐时间扩展保障条款等。因此,对于行业风险较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选择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不同,团意险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同时企业应认识到,在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再购买其他商业保险,只是起一种补充作用,从成本的角度考虑,对于工伤保险已保的范围可以选择不再购买商业保险。当然,对有能力的企业,从职工福利的角度考虑,可以选择双层保险。

(三)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实效方面

工伤事故的争议较多,追求事故责任的过程很复杂,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雇主支付的比例一般都低于工伤员工的真正需要。新《条例》在简化程序方面作出了三项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以煤矿企业为例,某煤矿集团负责人表示,选择购买团意险就是因其效率高、程序简洁,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迅速给予支持。而现在工伤保险也将大大提高效率。

另外,雇主责任保险追究劳工损害事故责任的过程较为复杂,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往往致使受伤害员工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

(四)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方面

(五)在待遇项目支付方面

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新修改的《条例》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项目,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二是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雇主责任险中,雇主可以按照投保意愿选择无免赔额的承保条件,一旦出险,雇主不必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要想真正化解雇主的赔偿风险,投保雇主责任险是明智的选择。对于高风险的用人单位来说,雇主责任险仍然应占有一席之地。

援引一位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话,今后,企业只需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负担将进一步减轻。由于新法对劳动者的保障力度加大,购买商业保险势必进一步加重企业负担。

(六)在强制力度方面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这些规定都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未参保若发生工伤将带来高额的赔付成本及行政处罚。如此高的机会成本,工伤保险必将对商业保险造成挤压。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不愿意接受那些劳工损害风险很大的行业参加保险,二劳工损害风险较小的行业又不愿投保商业险,而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则避免了此类问题。

二、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互补与结合发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条例》出台前,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存在的制度缺漏使商业保险业务的开展一定程度影响了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以及基金的收缴,新《条例》的出台,对雇主责任保险和团意险都产生了影响,并且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影响似乎更大。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应该在冲突中互补、结合发展。

(一)力争确保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

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工伤风险,在工伤风险发生后也能够使雇员比较快地获得赔偿,因而工伤保险应该是整个社会工伤保障体制的基础和主题。

(二)以工伤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

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各地生活水平及居民收入的不统一,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对于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工伤保险不力或缺位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则可以弥补不足。

(三)保险公司应结合当前的新形势,对原有的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

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将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责任进行改良和设计,包括将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到核保条件中;在费率厘定和保险赔偿时考虑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区别对待;直接或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将雇主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纳入保障范围;扩大承包对象,尝试着将所有有雇工的雇主逐步纳入到保障范围内;也可以提高保障程度,满足职工更高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

(四)在税收上对商业险发展予以扶持

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业务,承担着相当一部分与社会稳定有关的社会保险职能,风险大、成本高、经营困难。对此,应在政策上特别是税收上给予优惠,大力扶持,如免除保障型险种所缴保费的所得税,免除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必须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即使是非强制性的,对投保人也理应给予税收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如暂时免征社会保障收入所得税、免除储蓄保险费的利息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等。优惠的税收政策是社会保险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刺激保险需求的重要条件,优惠的税收必将带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性社会保险的繁荣。

三、总结

总之,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社会体系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当前的问题在于,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人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在政府大力推行工伤保险的同时,商业社会保障型险种却在不断萎缩,我们应以“互补关系”为出发点,在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保单条款、推行措施做进一步改善,来寻求最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2]工伤保险条例[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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