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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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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10

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论略

【摘要】刑事和解的性质和效力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关键内容。关于刑事和解的性质有着公法契约说、私法合同说以及双重属性说等观点。从我国刑事诉讼现有制度和实践来看,双重属性说更具有说服力。而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界定出发,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也主要应从民事法律效力和刑事法律效力两个层面加以认识。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协议;性质;效力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制度内容。传统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一般局限于自诉案件范围,而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和解逐步进入公诉案件的领域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刑事和解均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77条到第279条则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进行了规范。在这两种刑事和解的类型中,和解协议均是其中至为重要的关键环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刑事和解的整个程序架构几乎就是围绕着和解协议而展开的。和解协议的主体、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构成了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问题。然而,对于上述核心问题,现有立法中除了对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有所规定外,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则语焉不详。即使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同样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对这两个问题加以分析就具有了一定理论价值。考虑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建立在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上,此处首先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加以论述,然后再讨论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一直有着诸多争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归结为“非典型的公法契约”。认为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刑事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刑事和解协议的结果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这涉及了传统契约不得约定的“人身关系”内容。但在辩诉交易制度下,辩方律师和公诉机关也是以刑罚作为协议约定内容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具有同质性,因此,在“辩诉交易”的契约性质已经被学者们认同的情况下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已不再是一种障碍。事实上,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也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①二是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归结为民事合同。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本质上为民事契约而非公法契约,对其透视应突破程序法与实体法、公法与私法之壁垒。”“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办案机关对协议的审查程序可以视为该类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上的约束力”。②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具有两重性。“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③综合上述三种代表性观点,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似乎游离于公法和司法之间而模糊不定。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应综合加以分析。首先,刑事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契约。上述观点对此均是予以承认的。然而,刑事和解的主体究竟包括哪些?如果刑事和解的主体主要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那么这种和解协议就具有较为明显的私法性。反之,如果刑事和解协议对公权力主体同样产生了约束,那么这一协议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前一条文来看,公安、检察和法院等公权力机关无疑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参与者,但从后一条文来看,刑事和解协议似乎对公检法机关并不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公安、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是“可以”如何行为而不是“应当”如何行为。这就使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处于公法和私法的中间地带。而从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来看,大体也可证明这一点。最高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第516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与此类似,最高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是,同样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05条则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里的用语和表述,实际已经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部分约束至法院审判行为之上,刑事和解协议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也对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

根据上文的分析,大体可以认为上述关于刑事和解协议性质的观点中,“双重属性说”更切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情况。刑事和解协议既具有私法属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完全归属于公法契约的观点,忽视了刑事和解协议订立过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公安司法机关虽然参加到刑事和解的程序之中,但主要是以主持人的身份出现;而加害人和被害人协商内容不能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也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经济赔偿以及精神抚慰等私法问题。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相提并论,也有着一定的不足。事实上,辩诉交易发生在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公诉人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者参与到辩诉交易过程中,本身就赋予了辩诉交易典型的公法属性。然而,刑事和解中,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作用的实际远远不能和辩诉交易中的作用相提并论。而将刑事和解的性质归属于民事合同的观点,则忽略了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权力机关所具有的约束力。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协议似乎对公安司法机关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只要我们考察一下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之所以寻求刑事和解的目的,就不难发现,通过刑事和解而达到刑罚减免正是加害人热心于和解的动机所在。而假若刑事和解不能带来刑罚上的变化,加害人一般也不会主动地进行刑事和解。这种事实上的动机驱动必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产生影响,使其不得不重视刑事和解对自身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约束。这也是为什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要适度承认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原因所在。于是,综合这两个方面,可以认为,采用双重属性说来界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是比较合适的。

一旦理清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那么其法律效力也可自然而然地加以分析。具体来说,刑事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协议中对赔偿、补偿、赔礼道歉等的约定,不需要经过司法实质裁决,而只需形式上的确认即可。从理论上讲,如一方反悔,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只不过,在实践中,从顺利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一般会要求刑事和解协议要即时履行。最高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就是这方面的具体体现。二是刑事法律效力。即刑事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其对司法机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原则上,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交由司法机关裁决。刑事和解协议中即使双方达成了对加害人行为刑事责任的处理意见,也并不具有对司法机关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个,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国家的司法公权力,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处置。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就不需要考虑刑事和解协议已经达成的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仍需要考虑当事人订立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加以综合衡量确定。

注释:

①张希平,付爱敏,于海锋,王静然,舒志青,王抗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1109

④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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