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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诉讼机制在中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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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4

论宪法诉讼机制在中国的建立

【摘要】2013年11月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维护宪法的法律权威和建立宪法的监督机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诉讼各具特色,有着不同的发展历程,但是宪法诉讼是各国实施宪法监督的不可取代重要机制。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无疑也是正确的选择,宪法诉讼的概念和主要特征以及国内外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对于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如何克服建立障碍、建立何种诉讼模式更有利于监督和审查宪法还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宪法诉讼;发展模式;可行性;构建

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而对于如何建立宪法的监督机制是我们一直以来关注的重点和难点。

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宪法诉讼的先河,并由此建立了由司法机关来审查违宪与否的监督体制。基于全世界多样化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理念,各国建立和发展了具有各自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所声明的宪法监督与上述的违宪审查涵义是相同的)。依照实施违宪审查的主体以及方式的不同,违宪审查体制大体可以分为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四类。

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是由各个国家的代表机关(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等)作为审查机关实施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制和宪法法院审查制都是宪法诉讼制度的表现形式,也就是下文所介绍的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型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即由专门设立的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的主体。下面重点介绍宪法诉讼的相关制度和研究。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为了更好地阐释宪法诉讼的概念,首先要将宪法诉讼与容易混淆的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加以区别。根据之前学者的研究可知,“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案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①”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侧重于诉讼主体机关的司法属性,而宪法诉讼是通过诉讼程序对宪法进行审查,则宪法诉讼的主体是特定的审查诉讼机关,由此可得司法审查与宪法诉讼是不能等同的两个概念。违宪审查是对宪法监督机制的各种程序的总称,不仅包括诉讼审查程序,也包括非诉讼审查程序。我们可以认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一部分,但不能代表全部的审查方式。

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机关、原告人以及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针对具体的存在的违反宪法的事件引起的某项特定法律或者抽象地仅对法律的合宪性与否的审查,最终确定违宪法律效力存在与否的诉讼过程。

宪法诉讼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宪法诉讼的前提是违宪,是指相关主体违反包括宪法典、宪法原则、宪法判例等相关内容的宪法规范。

(二)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法律规范,宪法诉讼中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违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败诉后违宪主体将承担的是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兼有法律和政治双重性质的一种法律责任。

(三)宪法诉讼的对象是审查特定法律违宪与否。

(四)宪法诉讼的结果是判断法律是否违宪并判决违宪的法律无效。

二、国外宪法诉讼制度的相关研究

根据法院的种类及审查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宪法诉讼分为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型两大类型。普通法院型,又称为“附带性违宪审查制度”或“私权保障型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日本、菲律宾、埃及、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日本除外),是指以传统的司法权观念来理解宪法问题,在具体的法律上的争讼中,一方当事人作为请求根据引用有违宪嫌疑的法律,另一方当事人以其违宪性为理由主张该法律不能适用于该案件时,作为确定具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前提,由普通司法法院根据审理具体案件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②;宪法法院型,又称为“抽象性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保障型违宪审查制度”(德国、意大利、法国、奥地利、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是指不以具体的法律上的争讼的存在为前提,而以抽象的法律的合宪性为诉讼标的,由特别宪法法院进行的一审终审的违宪审查制度③。

(一)两大宪法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1普通法院型,普通法作为英美法系的基础认为法是恒定不变的;再者英美国家的国家政体多数为三权分立,注重通过法院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宪法权的审查一直是由法院进行的,并且近代更加信奉自由主义,主张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

2宪法型法院,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的权利是由王权分离出来的,影响着蓬勃发展的资产阶级革命;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依照系统条理的法律进行判案,抑制法官的个人意志。基于立法权的优越性以及对于法官的不信任,大陆法系国家起初实行的宪法审查制度是由立法机关建立的自我审查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民主意识的提高,宪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而且自我审查制度也暴露出来大量的弊端。于是旨在维护宪法秩序的宪法型法院的宪法诉讼制度建立起来。

(二)两大宪法诉讼制度的发展特色

普通法院型的宪法制度的诉讼前提是存在具体的侵害利益的事件,并由此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附带审查适用该案件的法律;普通法院型的宪法诉讼制度并没有重新设立审查机构而是各级法院均可受理(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拥有审查权的少数国家除外),因此该宪法诉讼制度仍要遵循各国相对应的司法审级制;处理案件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判决仅针对诉讼的案件有效,不具有一般的约束力。 宪法法院型的宪法诉讼制度可直接对法律抽象地进行审查而不根据具体的事件和原由;宪法法院型下的宪法法院是独立于一般司法机构之外,仅对存在使用争议的宪法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实行一审终审制;宪法法院型对于审查的法律具有一般的效力,可以最终判决撤销违宪法律,自判决宣告之日或次日法律就会失效。

三、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被有效地实施和执行,才能发挥其调解社会关系的作用。监督宪法的实施和执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特定机关依职权的主动审查,二是特定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被动审查。然而通过我国多年宪法审查的实践经验来看,依职权的主动审查由于违宪审查的复杂性不能够有效地发挥效果,因此我们应该将更多的精力转向宪法诉讼制度。

(二)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障碍和可行性

由于宪法的内容、宪法制定机关的素质以及宪法在具体适用上的不当阻碍了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宪法是根本大法,涵盖人们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这就导致了宪法的抽象性和空洞性,没有具体的条文来解释,为宪法的适用造成一定障碍。宪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该制定机关中包含了各行各业的工作者,人民代表能够明确的反映人民的要求却没有基本的法学素养。这对于宪法的实施和执行来说又构成一大障碍。另外,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向来敬而远之,其中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当时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加剧了下级法院排除宪法司法适用的行为。

虽然宪法诉讼在中国的建立存在上述的障碍,但是国家对于法制的重视和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首先,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领导人和民众的共识。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写入了宪法,中国的法制建设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然后,近几年来的司法改革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非常重视,而宪法诉讼的实施就是为了监督和审查宪法适用的情况,司法改革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最后,宪政理想的实现在最终要依赖于公民的宪法意识的提高,没有权利文化作底蕴再完备的制度设计都是空中楼阁。④随着法制社会的进步,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自身基本权利的保护,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保障。综上而言,宪法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有极大的可行性。

四、对于宪法诉讼制度的模式选择和构建设想

既然宪法诉讼制度对于宪法的实施和执行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那么建立怎样的宪法诉讼制度以及如何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于当前中国宪法的发展极为重要。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经介绍了宪法诉讼的两个种类: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型。两种模式的宪法诉讼制度各有特色并且都有着长期的发展历史,结合中国的国情,我认为普通法院型的宪法诉讼制度更适合中国当前的发展态势。首先,宪法法院型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惯用的模式,宪法法院是该制度必不缺少的条件,而中国法律的历史发展中并没有建立宪法法院的渊源;其次,如果要在中国建立各级的宪法法院来处理宪法适用的问题无疑会消耗更多的财力和人力;再者,建立宪法法院是由一般的法官还是由各级的人大代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来进行案件的审理呢?法官了解案件的审理程序而人大代表更明白宪法的制定意义,两者都有着特有的优势。总体而言法官相对于人大代表更能掌握诉讼的程序流程,更有利于宪法的审查和监督。

我们国家虽然主要参考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但是制度的建立仍需要结合当前的国情。现在我国的法院系统已趋于完善,宪法诉讼相较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更高的要求,但具体的诉讼程序与其他的程序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另设机构或部门来进行和管理宪法诉讼的相关案件,仅需在法院系统中增加宪法诉讼这一审理厅,从现有法官中选出合适的审理宪法诉讼案件,具体的审理程序以及上诉、抗诉程序参见其他的诉讼程序;这样既能够节省人力和物力,又能够迅速将宪法诉讼融入到我国司法体系中。

宪法诉讼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学者的研究对象,但是鉴于世界各国各具特色的宪法诉讼模式和我国系统的宪法监督审查体系缺失,使得各方学者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宪法诉讼制度的研究止步不前。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加强宪法监督,这为宪法诉讼的再次研究创新了良好的机会。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国外的优秀制度,建立和完善宪法诉讼制度指日可待。

注释:

①[中]韩大元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探讨[J]外国法译评,1989

(4)

②③[中]杨建顺日本宪法诉讼理论与实践发展述评[J]法学家,1995

(5)

④[中]田龙山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4)

参考文献:

[1]韩大元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探讨[J]外国法译评,1989

(4)

[2]杨建顺日本宪法诉讼理论与实践发展述评[J]法学家,1995

(5)

[3]田龙山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4)

[4]谢维雁中国宪法诉讼存在论[J]法学现代,2009

(1)

[5]胡肖华从行政诉讼到宪法诉讼-中国法治建设的瓶颈之治[J]中国法学,2007

(1)

[6]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法学研究,2005

(5)

[7]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0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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