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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检信访工作机制的探讨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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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0

关于涉检信访工作机制的探讨

随着有关法律和检察改革的深入,涉检信访改革已提上日程,在强化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的大背景下,需要不断改进涉检信访案件解决机制,完善涉检信访制度的功能。本人多年从事基层控申检察工作,结合平时的一些工作经历,现就涉检信访工作机制谈点个人见解,以期与专家、同仁商榷。

一、健全完善对涉检信访工作的管理考核机制

年度考核是检验工作好坏的重要手段,更是各单位、各部门十分在意的一项工作。要使涉检信访工作切切实实的得到有效的改变,必须将此项工作严格纳入年度管理考核机制之列。既要将这项工作作为各部门检察人员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更要作为考核考评各级院一把手工作的具体内容。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涉检信访工作方法考核机制,对该项工作方法的职责、范围、流程等提出具体要求,明确考核评比的内容要求和标准,结合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将“群众满意度调查”作为业绩考核、晋级晋升的重要指标,逐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涉检信访工作方法考核模式,从制度上激励各级检察长和检察人员开展这项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检察人员开展群众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并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与此同时,本人建议不能将凡是到省进京访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一方面对上访行为要区别对待,若是有正当理由上访应当予以支持,是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社情民意顺利传达的需要。另一方面对因工作不力、处置不当发生的到省进京非正常访,予以追究相关责任是信访考核的核心内容,所以不能将正常访与非正常访全部“一把抓”都实行一票否决。而实际上是基层机关往往不是为了工作而工作,而是为了考核而工作,花大力气一定要把上访户稳在基层,弄得上访户心里疑心重重,更加滋生了对基层机关的不信任甚至提各种要求的想法,导致信访工作陷入僵局,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二、充分发挥案管职能,进一步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检上访

涉检信访大多是因办案而引起,因此,我们必须要坚持以案件质量为生命线,全面提高办案质量。平时工作中,要通过案件管理机构对案件的受理、登记、流程监控、执法风险评估、案件质量评查,健全并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有效地促进办案水平的提高,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使涉检信访案件大幅下降,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检上访案件的发生。

涉检信访工作涉及到检察工作的所有环节,包括执法办案、履行监督职能、检察干警的廉洁规范等等,因此,检察工作应关注社会矛盾高发点和易发点,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风险预见性,强化矛盾排查工作,重视案件风险研判。同时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包括对群体性事件、网络事件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强化学习和演练,以便沉着处置各类涉检信访事件,让信访事态在第一时间能够平息。

三、树立正确的联动协调观,抓好检察机关的外部沟通工作

信访工作是一项全面工作,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因此,必须主动加强和完善与人大、政府、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的联系和沟通,加强与信访部门的联系,定期参加信访部门召开的情况通报会,及时掌握基层群众的信访动态;凡是隶属检察机关管辖或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积极引导群众依法解决,避免重复上访;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多多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建议和意见,对于一些敏感、重大的涉检信访案件及时征求意见,适当时候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有关人员一起处理;对于一些难以处理的涉检信访案件,积极向上级部门汇报,取得上级部门支持;对于一些不属于检察机关职责范围或不能立即处理的,及时告知或引导其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

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受害人救助制度。检察机关发生的群众性事件,往往存在具体的受害人,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也多为受害人情绪突发失控所致。因此,建立受害人救助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要通过这种制度的建立,安慰并化解受害人的情绪和诉求,最终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四、建立健全涉检信访的法律退出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认为法律结论客观公正、法律程序穷尽、化解方案合理、救助帮扶和教育疏导到位的情况,有的信访人仍拒不接受,继续坚持信访的。基于维护司法权威,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效规范涉检信访秩序的考虑,司法机关会严格按照“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过错查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实际困难帮扶救助到位”的终结标准,进行信访终结。

要真正实现涉检信访的法治化,必须承认并保证涉检信访的终局性,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涉检信访的退出机制,从根本上避免涉检信访陷于无序化。因此,建立涉检信访的法律退出机制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新“民诉法”对于民事再审申请监督案件的设计,对于申诉在程序上进行限制性规定,通过在法律程序上切断申请受理的法律受理通道,改变涉检信访“终局不终”的局面。还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明确限定信访人对涉检信访事项进行申诉的主体身份限制,并对申诉期间、申诉次数等进行规定,使涉检信访能在法律程序上实现真正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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