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12
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2013年5月初,新耀公司承包了某大楼雨棚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施工。同年6月,张某和新耀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目标责任合同,约定大楼雨棚改造工程由张某负责,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张某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大楼雨棚改造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张某雇用的工人齐某因工作不慎,从工地脚手架上掉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新耀公司就死者齐某的赔偿事宜多次和张某联系,并告知相关处理情况,但张某一直躲避。之后,新耀公司全部支付了齐某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并与其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支付了70余万元赔偿款。
新耀公司认为,齐某是张某雇用的工人,张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双方已经有协议约定,因此,张某应当共同承担齐某的医药费和死亡赔偿金。为此,新耀公司起诉至法院,向张某追偿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和医药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新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支付新耀公司40万元。
建筑施工领域的转包分包现象比较普遍,工人发生伤亡后往往涉及工伤赔偿、侵权损害等法律关系,其中又关系到劳资关系、劳务派遣等领域,导致责任的认定和最终赔偿款的承担比较复杂,更易在工人发生工伤后出现“扯皮”和纠纷。
从工伤法律关系角度,本案实际施工人张某施工的工程是由新耀公司转包的,张某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张某招用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伤亡的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新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是明确的,也没有争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回应。其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由此,对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堵住非法用工者逃避法律责任的漏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新耀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之后,依法有权向张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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