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17
民法上法益概念之探讨
民法是在“权利”的主导下构建的一个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事实上,在“权利”之外,民法还以“法益”的形式调整民事利益,即我国民法学者所称之“权益”。然而,“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时代里,权利得到了极度地张扬,法益则鲜受关注。”①重拾法益这一曾被长期遗忘的基础概念,必将对我国将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力支撑。
一、“法益”的渊和流
“法益”一词是由德文“das Rechtsgut”翻译而来。它并不是我国法学理论中固有的概念,如同中国近现代法上的众多法律专业名词――法律行为、公法、私法等一样,也一个舶来品。②一般认为,“法益”概念最先由毕恩堡姆在其1834年发表的论文《论犯罪概念的权利侵害的必要性》中提出,他用“益”(gut)取代传统理论上的“权利”(Recht)。后来得到了欧洲学者如科斯特林、宾丁、李斯特、罗克辛等和日本学者如伊东研佑、大冢任、内藤谦、前田雅英等的继承与发展。
二、民法法益的涵义
作为我国倡导民法法益的先行者之一,芮沐在上世纪40年代之前就对法益进行过探讨。他把法律规定不可侵犯、但主体不可主张的利益界定为一般的法益。在笔者所占有的资料范围内,我国学者(含台湾地区)对法益概念的探讨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主流的观点
对于法益的定义,国内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分为广、狭义两种:
1广义的法益
持广义法益观的学者有梁慧星、杨立新、李宜琛等人。从文字上看,尽管他们对法益概念的表述不太一致,但是,他们对法益实质的理解其实是一样的。例如,梁慧星认为,生活利益本来很广,其中受法律保护者,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③杨立新指出:“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④笔者认为,他们对法益的解释是一致的,即都认为法益的核心意思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2狭义的法益
与上述广义法益观所不同的是,大多数民法学者,如曾世雄、史尚宽、洪逊欣、张驰、韩强、龙卫球等,对民事法益的理解和运用是狭义的。该说占据主流地位。
曾世雄先生以生活资源界定权利、法益,在民法界独树一帜,也是民法界对法益论述着墨最多的一位。在他的理论中,法益与权利平行,而不是广义法益论者所主张的法益包括利益。受此影响,持狭义法益观的学者对法益的基本理解就是,法益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利益体系。如龙卫球教授指出:“一般认为,权利仅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法益均称为其他法益。”⑤很明显,他把法益分为权利范围的法益和其他范围的法益。张弛,韩强二位学者对此的解释更加清晰:“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⑥
诚然,作为“权利之法”,民法更多的讲的是权利,是以“权利”为“砖瓦”构筑民法大厦,调整民事利益关系。而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能用权利概括的利益调整方式,如物权法上的占有,我们不能称之为“占有权”;再如,胎儿利益的保护,我们不能将其归纳为某一种权利,如此等等。在理论和现实遇到瓶颈的时候,就需要理论上的创新与突破。是故,学者们将上述游离于权利之外的而又确实为民法所调整的利益抽象为法益。其实,除了上述例子之外,民法领域内还存在很多类似的“法益”。如,一般人格权中的“权”应当是权利之外的“法益”、死者与胎儿利益的保护、相邻关系、自然债务、纯粹经济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所谓狭义的法益,其实质是在这个过分关注“权利”的时代或者说在“权利”话语占据霸权地位的民法领域,将那些游离于权利之外的没有戴上权利光环的利益调整方式系统整合为一个能够与“权利”平起平坐的独立体系,这个体系的核心就是法益。简言之,法益是与权利平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存在涵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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