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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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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7

刑事和解之初探

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具有独特作用。相比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刑事和解更加重视被害人的权益,关注对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改变以往单纯以解决加害人刑事责任为主的诉讼目的和以监禁为主的刑罚制度,这样不但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重大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辨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近些年来在学界有着广泛影响,对刑事和解的定义也是多种多样。其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的说法颇具说服力。他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与调解的区分

相较于刑事和解,调解制度由来已久,并且在解决民事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广泛。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更是以其解决纠纷的重大优势,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二者同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均以自愿、协商为宗旨,但是仍存在以下不同:调解强调案外第三人的调停作用,侧重于公权力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谅解,也因此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强制调解的现象。而刑事和解与之不同,它强调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必须在当事人自愿情况下启动,并且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方能生效,尽最大可能杜绝实践中的不公正现象。

二、刑事和解出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刑诉法修改的背景与理念

1979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那次修改可以说是取得了重大的历史进步,不仅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完善,也为中国刑事司法迈向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法的缺陷和不足也越来越突出,面对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要,旧法却暴露出很多新的问题。

正如针对此次修改背景的官方表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有此“内因”,再加之刑事司法改革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的世界潮流的“外力”,党的十六大顺应时势提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以此为契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此背景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坚持秉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何谓理念?理念是指原理和信念,是贯穿整体的构建和设计某种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哲学基础,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对一部法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往的刑事司法坚持一种斗争哲学观,即将犯罪行为看作是个人对国家统治的反抗,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高压政策,以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为目标,这样往往使人权和程序正义得不到有效保障,直到近年来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谐哲学观才崭露头角。根据这一哲学观,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内部因各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所引起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而非敌我矛盾。因此,解决矛盾的方法应是尽量采取各种非对抗方法来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

刑事和解正是顺应了这一需求,充分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创新了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并且,早在新法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刑事和解”的制度创新,本次修改正是为这些举措进行了制度化规范与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刑事和解制度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创新性规定

1.严格限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条件的规定。

条文采用了列举加排除法严格限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不难看出,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才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

2.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一、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仍应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可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决定,案件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其他案件则应提起公诉,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三、在审判阶段,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应该对其和解协议进行监督,然后结合案件情况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判决。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确立,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在刑事司法的效率与公正方面价值突出,也在解决矛盾、化解冲突与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大有建树。

1.公正价值

公正,即公平、正当,它是一个涉及面非常广泛,非常开放的概念,我们可以从政治学、法学、哲学甚至伦理学、社会学等学科角度去理解。但是无论怎样理解,总也跳脱不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公正的标准和判断是一个与社会紧密相关的问题。并且,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也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社会的发展与物质条件的改变都会使得公正的内涵有所不同。

从理论上说,实现正义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就目前社会的发展状况而言,市场经济发展使得社会上形成各种利益群体,个体之间存在着较为突出的利益冲突。在刑事司法上就表现为被追诉人、被害人与公权力机关间的冲突。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将重心置于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对犯罪人可以刑罚来弥补被伤害的社会关系,这种做法无疑是直接、强硬的,但是却往往对社会关系带来伤害,不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但是刑事和解的运用,恰到好处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保护了加害人的合理权益,它通过促使加害人以道歉、悔罪、物质赔偿等方式积极主动承担责任,从而满足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愿望。这样一来,不仅被害人等到了赔偿,也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它平衡了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关系,形成一种均衡的正义,不仅更好地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更有利于体现公正与促进社会和谐。

2.效率价值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可见效率是司法的重要价值。所谓司法效率,即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从某种意义上理解,追求效率就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刑事司法不同于民事、行政司法,它与公民基本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息息相关,一旦出现差错将产生难以弥补的后果。正因为对案件质量的要求高,因此投入的成本就越来越大,诉讼程序也日益繁琐,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进一步加深。因此,如何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创造更多的价值是法律人的共同目标,在这一背景下,刑事和解应运而生。

如前文所述,刑事司法对案件质量要求高,因此办案成本高,再加上近年来犯罪率上升,各类刑事案件层出不穷,给刑事司法机关造成重大压力。据统计,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达到数百万,其中不乏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使得部分急需司法机关介入的刑事案件因为司法资源的不足而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而刑事和解制度恰恰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从繁琐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剥离出来,使得不同危害程度的案件得以分流并进行及时妥善的处理,较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司法效率大幅提高。

3.和谐价值

法制社会的建立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相应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又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生存空间和理论基础。法制社会需要秩序,但更需要和谐,和谐也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而是意味着人们之间存在有益和全面良好的关系,它反映了个人、社会与自然关系的一种理想状态。但是刑事犯罪行为恰恰破坏了这种关系,这时,我们的反应应是修复这些关系,重建和谐样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合理有效的方法,有效地保护了刑事案件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顺应了和谐社会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以往的刑事司法主要以司法机关为主导,依靠国家暴力机关对犯罪人加以刑事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但是若以相同方式对待上述轻微刑事案件,则可能产生不良后果,不仅难以弥补被害人的身体与心灵的伤害,还不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而刑事和解通过加害方的财务赔偿或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被害方的物质损害与精神创伤,犯罪人通过内心的忏悔,承担应负的责任,从而实现心理上的平衡,尽量将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缓和状态,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支持。

四、刑事和解的隐患与完善

刑事和解的问世,无疑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它较好地平衡效率与公平这两大价值,但是制度本身在运行当中难免存在一些隐患,需要相应制度加以调和避免。

(一)刑事和解运行中存在的隐患

1.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与自主性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可知,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为本位的司法制度。因此在众多学术论述中,对刑事和解的探讨几乎都是以被害人无条件的拥护为前提,却往往忽视了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自主性。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环境下,刑事和解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被害人自愿性受损的情况,原因如下:第一,目前全国上下均倡导建设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也不能例外。正因如此,刑事和解一经出台就备受关注。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具有极大的积极性,这种积极性与司法机关的权力一旦结合,必然使得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自愿协商因素萎缩,出现负面影响。第二,现有的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的保护不够,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历时长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往往得不到及时给付,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害人而言,达成刑事和解的真正目的在于早日得到赔偿,而非原谅,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第三,该制度将和解启动的自主权交予当事人,不能排除被害人由于忌惮加害人打击报复,威逼利诱而被迫接受和解的情况,这样一来就为地方黑恶势力滋长提供了温床,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

2.加害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刑事和解侧重对被害人的补偿与恢复,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物质补偿,正所谓“现代被害人观念上和实际上对物质补偿的要求都较古人迫切,金钱赔偿也就成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形式”。照此逻辑,当刑事和解真正施行之时不可避免地出现这一情况:一些有能力进行充分、及时补偿的加害人往往能够达成和解,得到减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反之,一些加害人即使认错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但是无力给付足额赔偿,最终可能导致刑事和解的失败,被依法判刑。这样一来,在公众视野就很容易形成“以钱买刑”的错觉。尤其若是在有多个加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个别有能力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形成同罪不同罚的表象,这样刑事和解的负面效应就会被扩大化,有成为有钱人保护伞的嫌疑。 3.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不力可能诱发司法腐败

新法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并非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位置,而是被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成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加害人拉拢的对象。加害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得到司法人员的支持,共同对被害人施压逼迫其同意刑事和解,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也为诱发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1.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在物质、身体或精神上受到伤害的人,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本身也是一个危机源泉,因此要使刑事和解安全有序进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第一,给予特殊条件的被害人以特别物质支持。如前文所述,在个别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加害人真心悔过但是无力承担物质赔偿,此时可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和救济,这样不仅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也可以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第二,加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被害人遭受侵害之后,一般都面临着恐惧和焦虑,为了防止加害人对被害人威逼利诱强迫达成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被害人相应的人身保护,避免其遭受二次伤害。

2.加强对刑事和解执行过程的监督

如前文所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自愿性有受损之虞,因此加强监督与审查就有其迫切的必要性。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扮演好审查者的角色,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主持和解协议书的制作。为了更好地完善这一职责,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机构。借鉴未成年人办案程序的经验,设置刑事和解的专门办案机构,对进行刑事和解案件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承办人在接受案件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充分考察案件事实,对被害人完全自主自愿的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组织和主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并在协商成功后指导当事人制定和解协议,最后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成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机构,既能积极地促成和解,又能严格地审查把关,保障刑事和解能够和谐地实现正义。第二,建立对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执行中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新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检察院与法院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因此为了保障刑事和解透明公开,真正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要加强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互相监督,共同保障制度平稳运行。

五、结论

综上,刑事和解制度是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大潮中的产物,是中国人民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不断奋进的伟大成果。一个真正法治的国家一定是一个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国家,法律不仅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公正的程序和公正的裁判也正是法律尊严与信任的保障,这也是法律的精神所在。透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我们看到的是中国人权事业和法治事业的巨大进步,这不仅是法律人呼吁的结果,还是国际潮流推动的结果,更是千千万万民众呼吁与争取的结果。中国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传统,推动中国法治事业的进步并非一件一蹴而就的事,然而我们欣喜地看到是中国的法治正不断前进着。此次刑诉法改革正是吹响了希望的号角,给予了公民对法治的信仰,只有公民对法治有了信仰,中国的法治才有希望。但很庆幸,我们都在前进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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