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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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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构成要件

人体器官犯罪近些年来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非法摘取他人器官、黑中介组织他人卖肾等一些报道时有发生。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和供体器官来源紧张,不法利益的驱动使得器官移植市场中黑市买卖猖獗,人体器官犯罪也呈现出科技化、隐蔽化、规模化甚至出现了“移植旅游”形式的国际化特点①,已经严重冲击了人类生命伦理观念,扰乱了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同时也已经严重威胁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打击。

一、本罪的客体认定

犯罪客体决定了犯罪最本质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正确认识犯罪客体是准确适用罪名和刑事制裁的基础。关于本罪犯罪客体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本罪的客体到底应该是作为个人法益的公民生命健康权还是作为社会法益的医疗监管秩序。坚持本罪客体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论者以刑法分则体系安排根据同类法益为类别排列为依据,认为《刑法修正案

(八)》将第37条规定为刑法第234条之一体现了刑法将本罪的客体与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应该做相同理解,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②。由于立法体系的安排,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也逐渐成为主流观点③。

综上分析,本文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或者说主要客体应该为器官移植管理秩序。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器官商业化的禁令,组织他人将人体器官进行出卖的行为。对此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加以研究。

(一)人体器官的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对象为人体器官,既包括活体器官也包含尸体器官。但是人体器官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即如何划分器官、组织和细胞,在医学上这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不同类型的细胞,以一种细胞为主体,分别构成不同的组织,各种组织构成器官”,三者在医学上是不同层级的关系。但在法律上,器官移植涉及到生命伦理和生命健康的保护以及刑法谦抑原则限制刑法的打击范围的问题,人体器官的认定受不同国家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的影响会做出不同的界定。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器官移植立法界定器官的标准不是依据医学标准,有的将人体组织或细胞也包含在内。《德国移植法》将人体组织纳入到移植的范围,并把血液、骨髓以及胚胎和胎儿的器官、组织排除在外○15;韩国的器官移植立法中,将主要的脏器、骨髓和角膜等人体组织也纳入规制的范围○16。日本在《有关脏器移植的法律》中规定了人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内脏以及眼球作为移植的对象○17。

我国刑法中并未直接对人体器官做明确限定,但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者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并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替代其病损器官,对于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移植,不属于器官移植的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罪人体器官的认定,应该依照条例的规定,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将组织出卖人体细胞或组织的行为纳入本罪当中。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指的是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招募、雇佣、介绍、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安排或控制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具体来说策划是行为人事先系统性的积极谋划、安排整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的具体事项、工具、方法和地点的行为;指挥是指在出卖人体器官的进程中发布指令调度,统筹协调和具体处置突发事件的行为;领导则是率领、指导组织成员或出卖人体器官者参加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招募则是征召、募集、动员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成员或者人体器官提供者参与出卖人体器官活动;雇佣指的是以提供劳务报酬的方式吸纳、拉拢他人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提供服务;介绍则是通过居间、中介形式为器官买卖进行撮合、斡旋、提供信息等行为;强迫则是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方式强制他人协助或参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引诱则是指以金钱财物、毒品药物以及满足非法利益等形式诱惑他人参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容留是指提供场所、工具以及便利条件等方式容纳、收留他人参与出卖人体器官活动。○22组织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具体的行为手段将分散的、零乱的器官交易的信息和各种要素加以聚拢,实现器官交易的整体化和系统化。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本文认为不应拘泥于所列举的手段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组织行为可能会更多元化,只要具体手段有助于发挥组织行为的聚合功能,对促进人体器官出卖具有实质作用的,应该认定为组织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由于本罪处罚的是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本身即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具有明确追求,不具有消极放任的意志因素,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也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器官移植管理秩序或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组织者大多具有牟利的目的,既包括谋取金钱报酬,也包括谋取其他利益,例如行为人为了使生病的家人得到治疗组织他人向受体出卖器官的行为,或者行为人为了得到他人的重用积极为他人组织寻找合适的肾源的行为,都具有牟利的性质。当然本罪中并未设置牟利的目的,因此本罪不以牟利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但犯罪目的可以作为考察主体主观恶性和刑罚适用的因素。

对于本罪的主体,主流观点认为是一般主体,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单位犯罪○28,认为实施相同危害行为,单位逃脱刑法制裁,有违刑法平等适用原则○29。但本罪是否有必要设置单位犯罪,还值得我们商榷。虽然实践中本罪存在“黑中介”的犯罪组织形式,但是为了组织器官买卖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中介或者成立公司、企业以后,主要从事组织他人买卖器官的都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另外,刑法中单位犯罪都是明文规定的,对于没有作出规定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最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在刑法第234条之中,按照现行的体系安排来看,立法者侧重保护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本罪也只是一种特别的故意伤害罪○30,而故意伤害在刑法理论中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特殊意义,相反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单位认定困难的问题,使得部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因此本文认为没有必要规定为单位犯罪。

器官移植作为21世纪“医学之巅”的尖端生命科学技术,对于提高人类生命质量极具重要价值。本文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以保护器官移植的监管秩序为法益的核心,依照《器官移植条例》界定的器官范围来限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对有助于发挥行为的聚合功能的手段认定为实行行为,不以是否具有强制性手段来限定组织行为的认定,才能充分发挥刑法对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制,确保生命伦理秩序和人类基本价值的稳定。

注 释:

①成明,洪柳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件的特点分析[J].广东公安科技,2012

(4).

③贾学胜.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J].刑法论丛,2013.

④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105.

⑤王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解读――解第37条[J].政治与法律,2011

(8).

⑥陈家林.刑法修正案

(八)器官犯罪规定之解析[J].法学论坛,2011,5

(3).

⑦同上⑤.

⑧李罡.首起人体器官买卖案,背后的器官稀缺之困[N].北京青年报,2010-09-16.

⑨同上③.

⑩同上⑤.

○13第3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20王承艳,丁明孝.骨髓移植与造血干细胞研究[J].生物学通报,2009,44

(1).

○25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中的人体器官犯罪[J].人民检察,2011

(9).

○2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68.

○27赵秉志.略论我国刑法新增设的人体器官犯罪[J].法学杂志,2011

(9).

○28李建国,张建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最的理解和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1

(4).

○30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9,5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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