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6-05
试论两部《仲裁法》的不同
一、研究两部仲裁法区别的意义
二、两部仲裁法的区别
(一)立法目的
《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土地承包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由此可看出两法的立法目的侧重不同。《土地承包仲裁法》相比《仲裁法》来讲是特别法。由于《土地承包仲裁法》的全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仲裁之前多了“调解”二字。这说明对该类纠纷进行调解的重要性,所以增加了调解的特别程序。而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两法的“调解”有了重大区别。《土地承包仲裁法》更注重调解,甚至必须先调后裁,而《仲裁法》的调解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法定程序,可以调解,也可不调直接裁决。
(二)仲裁范围
(三)仲裁管辖制度设立
《仲裁法》规定了自愿原则和排斥管辖原则,也就是常说的协议管辖、或裁或审制度,即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承包仲裁法》实行可裁可审、裁后再审及无协议仲裁的制度,即对发生的纠纷可以诉之法院也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不必考虑有无约定的仲裁协议。
(四)案件审理标准
《仲裁法》第7条规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土地承包仲裁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还要求尊重社会公德。第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五)行政色彩的浓淡
(六)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包仲裁法》第48条规定仲裁裁决生效是附生效条件的,即超过时效期不起诉的才发生法律效力。
(七)仲裁机构设立范围及成立方式
(八)仲裁程序
3.关于审理期限。《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仲裁由各仲裁机构根据自己制定的仲裁暂行规则对审理期限进行原则性规定,一般为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土地承包仲裁法》则直接规定了审理期限。第47条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4.关于仲裁裁决救济程序。《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救济程序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及申请不予执行的规定,这是因为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仲裁裁决不存在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只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可直接执行。
5.关于保全制度。农村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享有一定的自裁保全的权利,在先行裁定作出后,可直接交付法院执行。这是民商事仲裁机构所不具有的。民商事仲裁机构的保全要通过法院裁定才可以,其自身不享有该项权利。
(九)仲裁机构的经费渠道
《仲裁法》明确规定申请仲裁要缴纳仲裁费用,该费用作为仲裁员的报酬及保障仲裁工作的经费予以使用。第7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土地承包仲裁法》则规定不得收费,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第5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两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推行任重道远
近几年来,我国在不断加大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建立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平台。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这两部法律的进一步推行与实施对于推动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大有裨益。
关于两法的诸多不同,笔者只是粗浅地做了部分比较。两者是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构成了我国大仲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推行,不能有失偏颇。《土地承包仲裁法》作为一部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性法律,不仅可以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充分发挥调解、仲裁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积极作用,确立了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土地承包特点的调解仲裁制度,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更深的层面上,“农村土地承包工作面广量大,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而土地承包经营中的调解仲裁方式,既克服了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的问题,又克服了诉讼程序复杂、农民经济负担重的问题,及时妥善化解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见参考书目5)但是,因《土地承包仲裁法》正式实施还不到五年,对于某些方面的贯彻实施还是存在着不少困难:
如救济及监督程序方面。《土地承包仲裁法》第48条和49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生效要件及期限,但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大部分为农民,受其文化素质、收入状况、环境条件以及当地执法机关的执政能力、公信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很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过期不起诉而导致仲裁裁决生效其原因不是因为服从于仲裁裁决的现象。且,在实践中,因农村土地仲裁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存在,也很难保证仲裁裁决不出现错误与冲突。因此,设定对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及监督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又如怎样严格审理期限的执行问题。根据《土地承包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期限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必须在六十日内结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而目前的现实情况是,有的案件,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久拖不决,有悖于立法精神暂且不说,对于农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稳定、和谐民生都不是一件好事。
《仲裁法》作为我国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推行以来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各仲裁机构和理论界创造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与总结。但是该法的推行中同样面临许多难题,这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论述,在此不多赘述。但总体而言,商事仲裁制度要更加成熟些,而《土地承包仲裁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大仲裁体系的完善。两者的相互借鉴一定会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
综上所述,两部法律都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把调解、仲裁的一般理论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确立了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等的基本原则,确保了纠纷能够公正、及时地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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