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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传统继承习惯与现代继承法的良性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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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7

民间传统继承习惯与现代继承法的良性结合

自秦朝以来,我国就一直在传统继承观念的支配下处理继承问题,形成了“诸子均分制”的继承习惯,并在实质上发挥着法律的作用。客观地说,这种朴素的继承观念和继承习惯对于调整我国古代人民的家庭财产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对于维护家族和睦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世纪后,我国传统继承习惯“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移植西方的继承法成为处理我国继承问题的最具权威的法律规范。但在我国很多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农村地区,传统继承习惯在处理继承问题时依然发挥着支配的作用,继承法反而没有一席之地。这就不得不正视和研究这一现实问题,并结合国情和地域实际情况,正确处理传统习惯、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

民间传统继承习惯与现代继承法的异同点分析

民间传统继承是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劳动人民逐步约定俗成的处理和调整家庭财产关系,制止纠纷,具有一定约束力并自觉共同信守的行为规范。而现代继承法则是一种国家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国家保障自上而下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是国家的统治工具之一。

二者的相同点。第一,继承人范围相同。无论是根据传统继承习惯还是现代继承法,处理的对象都是家庭内部的财产,继承人都是家庭内部或者家族内部的人员,对家族之外的人员都具有天然的排斥性,但这里的家族之内并不一定都有血缘关系,也包括根据传统习俗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家庭成员”。传统继承习惯下,一般将财产传给自己儿子,所以才有“诸子均分制”的形成。“没有儿子的家庭则可依据传统习惯通过立嗣、招婿等方式,得到形式上的‘儿子’”。①立嗣是指一般从家族旁支中选择一名男丁过继到自己的门下来顶立门户;招婿所招的“婿”尽管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但这“婿”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般在家中地位较低,女儿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继承人,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实际继承人依然是家族内部的人。现代继承法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也都是家族内部,还特别规定了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顺位继承权,尽管这些人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但他们在法律上与被继承人已构成了有效的亲属关系,所以同样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第二,伦理依据。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农业大国,经过长期发展的乡土社会形成了一种朴素自然的思想意识,特别是中庸、平衡等思想更是成为指导人们处理一切矛盾和纠纷的根本,在处理家庭内部问题时又将谦让、和睦等基本伦理道德作为最高标准。传统继承习惯作为处理家庭财产继承问题的自发的行为规范,成功地为维护我国古代家族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甚至在现在某些农村地区和民族地域沿用至今,所依赖的正是这种深深扎根人们内心深处的最淳朴的伦理道德意识。而现代法律也并没有漠视这些伦理道德,除了在涉及刑事内容的问题上坚持强制性外,对于一些关乎人身财产和家庭内部关系的法律法规也体现了人性关怀,特别是现代继承法,它即坚持了法律的权威,坚决维护所有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时,又兼顾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传统习惯、地域习惯和民族风俗,同样体现了对传统民间朴素伦理道德意识的尊重和遵从。

第三,渊源。“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客观存在的。特定地区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也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②。这意味着,现代继承法的诞生并不是要完全否定传统民间继承习惯的合理性,相反地,要充分肯定其历史作用,给予其应有的尊重。归其原因,现代继承法与传统继承习惯的关系并不是不同两种事物的对立与更替,而是具有同一渊源的一种事物两种表现形式的进步与发展。现代继承法是在传统民间习惯的孕育下诞生的,现代继承法的制定不可能完全脱离民间传统习惯的土壤,如果继承法的制定完全背离传统习惯这一渊源而特立独行,必将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来自民间的强大阻力,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必将大打折扣。

二者的不同点。传统民间继承习惯是一种非正式的社会秩序,习惯成自然,是中国传统朴素的思想意识在人们继承行为上的具体显现,其约束力主要来自人们的内心。与现代继承法相比,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却深深刻在人们的心中,是影响中国人几千年继承文化的合俗、合理、合适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定也没有国家意志的参与,完全是人们家庭内部或家族内部的自我管理,传统习惯和地方风俗痕迹很明显,既谈不上制定程序的科学性,也不具有使用范围的统一性,具有显著的感性意识过重和地域色彩浓厚的特征,缺乏现代继承法严谨、理性的制定程序和全国一个标准的统一性。

现代继承法是一部专门的“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③具有科学性、严格的立法程序、文本形式和构成体系。是国家强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其强制执行权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警察、法院、军队等作为保障,体现了国家意志,被继承人和继承人都不能更改其相关规定和标准,这是传统民间继承习惯无法达到的。

民间传统继承习惯与现代继承法相结合的可行性

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民间继承习惯看似与现代继承法是两条完全不相交的平行线,甚至在某些方面有着完全不同的规定,但这只是外在的具体规定的不同,并不能否定二者本质上的一致性。现代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种,其制定具有深刻而广泛的民事法律渊源,这包括《宪法》中的民事规范;《民法通则》及各种单行法中的独特规定,如《婚姻法》、《物权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各种行政法及一些具有民事规范性质的制度、条例、细则等配套性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性和民族性自治条例,甚至包括国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作为舶来法的继承法并不是完全照搬国外,还特别注意与中国实际的结合,尤其注重中国民间习惯的规定,将传统民间习惯包括地区性习惯、行业性习惯和交易性习惯等作为重要的法律补充。④所以,传统民间习惯同样可以起到法律渊源的作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者的法律认知是一致的。无论是传统民间继承习惯还是现代继承法,其处理的事件在本质上都是继承人获得财产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原始取得,一是继受取得。所谓原始取得就是指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的所有权。显然,无论是依据传统继承习惯取得的财产还是根据继承法的合法所得都不能归为原始取得的范畴。而继受取得是指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受让所有权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等。依据现代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既包括具有血缘关系的顺位继承人,又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但符合被继承人合法遗嘱规定的遗嘱继承人,这些继承人所获得的财产显然是根据“一定的法律行为”,通过“继承”和“遗赠”的方式而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据传统继承习惯所获得的财产的行为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习惯法的长期存在且有效发挥作用决定了其符合“其他法律事实”的范畴,其对应的继承方式也与“赠与”相吻合。可见,这两种继承方式在财产的取得上都符合继受取得的规定,具有相同的法律认知。

民间继承习惯与现代继承法良性结合的实施策略

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现代继承法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法律,特别是在当下强调依法治国方略的大环境下,继承法作为我国现在和未来处理人民继承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是必然的趋势。但我国传统民间继承习惯在财产继承问题上也存在了几千年,其合理性显然也不能随便否认。因此,在现实中,必须二者兼顾,做到相互尊重,求同存异。

一方面,传统继承习惯处理解决财产的继承问题,传递了基层人民朴素的正义理念和伦理道德。生活在传统继承习惯起主导作用的地区的人们,家族情感比较重,那么,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就要尊重有利于人们感性化生活方式延续和发展的传统继承习惯。而立足于理性化思维模式的现代继承法就可以从其优势方面对传统继承习惯做到司法保障,如对女性及未成年儿童保护等。

另一方面,我国城镇化的发展和计划生育国策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继承习惯生存和发挥作用的生活区域和家庭关系,现代继承法成为与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处理继承问题的行为规范。但现代继承法所确定的继承时间节点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开始算起,而传统继承习惯下的继承行为往往是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的,这就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赡养问题。在我国养老体制还不健全的前提下,如果完全按照现代继承法去处理现实中的继承问题,则对这一块考虑不足,而传统继承习惯主持下的财产继承往往绑定着赡养义务,从实际上做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显然这种基于朴素情感的处理方式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有益补充。⑤

因势利导,灵活处理。现代继承法的实施,与中国传统民间继承习惯具有较明显的出入,和谐处理二者的矛盾显得尤为重要。但法律的强制性又不允许用妥协的方式来破坏法律的权威性,而传统继承习惯形成的巨大的无形力量也不能强制推翻,否则势必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道路上适得其反,为此,科学处理二者的矛盾,就需要因势利导,灵活处理。

继承问题发生的区域及其具体标的物是决定侧重采取哪种继承行为规范的重要依据。一般在农村地区,继承的标的物多为房屋、土地等,这些财产都是不动产,不能带走,也不能随意买卖。而我国农村的女子大多嫁到外村,在本村出嫁的毕竟是少数,若按照现代继承法规定的子女平等继承产业的规定,女儿也继承部分房屋和土地,这显然会给其带来很多不便,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而此时依据传统继承观习惯“家产只由儿子来继承”就显得合情合理,特别是其绑定的赡养义务很好的处理了被继承人的养老问题,更容易得到被继承人、继承人和亲戚朋友及周围乡邻的认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在处理一些城市地区发生的、标的物为现代化事物时,如商品房、股票、债务、商标权等,其相关人受市场经济和自身思想意识的影响,特别是标的物方便买卖的特点,一般都能较好地适应现代法律的有关规定,传统民间习惯反而渐行渐远,那么,根据现代继承法处理其继承关系则比较合适。⑥

坚守原则,维持平衡。传统继承习惯和现代继承法的良性结合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妥协退让,必须坚守住二者共有的底线和原则,即养老育幼。这既是“求同存异”中的“同”的内容,更是“顺势利导”中“导”的方向。传统继承习惯一般是被继承人在世时通过分家析产实现的,虽然只在儿子中进行,并不考虑女儿的继承权,但它解决了被继承人的赡养问题。同时,在被继承人主持下,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尤其是对孤儿寡母而言,可以在家族中有威望的人的见证下,得到应有的份额,甚至更多的照顾。

现代继承法作为现代一种严格的法律,必须充分体现惩恶扬善。对继承法来讲“善”就是养老育幼,保障老人和幼弱群体的合法权益。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继承法对于幼弱群体的照顾。在养老方面,由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继承法一般就不考虑赡养问题,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父母还健在。为了解决其父母未来的赡养问题,现代继承法将父母也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合法取得其子女留下的部分财产包括其子女因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作为养老之用。这其实正是养老原则的体现,所以二者的良性结合还必须都坚守共同的原则。⑦

结语

综上可知,传统继承习惯和现代继承法的良性结合就是要在坚守共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侧重依据某一种继承方式,并合理利用另一种继承方式进行有益的补充。其中,传统继承习惯为现代继承法的逐步完善提供了有价值的法理渊源和参考案例;而现代继承法对传统继承习惯落实与生效的呐喊助威也保障了人间真情和伦理道德的延续,这是一种双赢的局面。相反,我们绝不能武断地将其定为二选一的问题。因为对二者区别选择的根据不是简单的落后与先进的问题,更不是正确与错误的问题,而是地区文化与民族心理的独具特色与根深蒂固的使然。探索二者的良性结合,就是要将传统习惯中合理的部分推向法律化,而将法律中理性的内容逐步习惯化,最终实现传统继承习惯与现代继承法的一致化。

当然,我们更要看到,传统继承习惯和现代继承法的冲突与融合,绝不是只简单的涉及到财产继承的经济问题,还涉及到我国的养老体制、计划生育、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制度和政策问题,更涉及到我国流传千年的分家析产习惯民间继承观念的文化问题。显然,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仅使用现代继承法这一法律武器来解决势必有些单薄和乏力。因此,今后必须从文化、思想、心理等多个角度深刻探索二者的良性结合,使人们可以从这一探索活动中对价值认识更清,对人生感悟更深,对世界理解更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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