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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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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

自2007年9月底《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院各执法办案部门结合自身具体业务、职责,严格贯彻落实《条例》内容,组织干警学习《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通过及时发现并预防工作中易存在的问题及隐患,不断深化干警对《条例》的理解和把握,保证干警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法,提高了执法办案规范性,增强了检察干警的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条列》实施以来,我院各执法办案部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学习:

一、加强执法理念的转变。为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注重加强执法理念的转变,通过组织学习,大家思想觉悟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认识到检察人员不仅是法律监督者,同时应成为被监督者,各执法办案部门自觉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活动,并对监督意见认真查找落实,扎实有效地开展执法行为规范化活动。

二、强化对重点、关键环节的执法内部监督。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加强案件审核把关,强化事前监督,提高办案质量,避免过错的发生。检察机关大量的执法活动都离不开办案,办案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最直接、最具体的执法活动,强化案件审核,确保办案质量,是规范执法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从根本上避免过错发生的有效途径,加强案件审核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做到有错必纠,从而达到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目的。为此,我院充分发挥案管中心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做到:一是把好案件基础关,重点针对收送案环节的管辖和期限的审查,做到依法、及时、准确;二是抓好程序关,通过发送口头预警提示和发送流程监控通知书等监督形式,及时纠正办案中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规范执法行为,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的形式,从实体和程序上实现对案件的事后监督与纠错,促进公正执法;三是把好追责关,对于发现过错的人员,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决不迁就姑息。

各执法办案部门对照《条例》认真查找问题,发现并无执法过错情况发生。一些执法办案部门立足于本部门业务特征及基本内容,贯彻《条例》过程中,在遵守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将落实和思考重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例》第七条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十类行为(故意实施),其中第一项是“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控申部门在接收群众举报线索后,无论举报人采取何种举报形式,一律依照程序进行审查,秉公处理,线索的受理、流转均记录入册,既严格保密,亦方便分管领导及上级机关检阅、监督,至今本院控申干警未出现任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等的执法过错行为。针对此项规定,控申人员依法贯彻的同时,存在一定疑惑:例如本条中包庇、放纵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行为导致的实际后果,与刑法约束范围内的“包庇罪”以及相关职务犯罪之间区分的界限和标准,执法过错与职务犯罪之间的关系等,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后果,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控告申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一线窗口,直面群众,需随时面对、处理各类性质的矛盾纠纷。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纠纷是控申人员的主要职责和目标,控申人员始终在不断自我完善,增加法律知识储备,提高业务技能,确保群众来访时,能够有效、及时地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或给予正确的建议和指引,以达到息诉罢访之功效。本条中规定的前提是“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但没有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各类情况、关系较为复杂,难免出现极个别棘手信访事件信访人难以沟通,矛盾纠纷在短期内无法及时化解,导致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情况。因此,若不能明确“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的形式,尤其是“不正确履行”这一点,就可能会因为不同人员理解、认知的差异,而在界定过错上产生分歧,这也会造成责任追究的困难。

三、关于执法过错的界定问题。实行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要解决执法过错的界定问题,而执法过错界定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由于在认定执法过错时把握不准,有的偏宽,有的偏严,因而出现了追究处分责任人过多或出现错案也无人受到追究的情况。因此,如何界定执法过错就成为落实这一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正确界定执法过错。首先,所谓执法过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结的案件中,或认定事实错误,或罪行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应依法纠正的案件。第二应把握执法过错的特点。一是执法过错的责任主体是具有执法资格的检察人员;二是主观故意或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三是所办的案件或执法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实体法,或者违反程序法;四是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四、该《条例》于2007年颁布实施,当时的检察机关尚未成立案件管理中心,条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范围,许多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案管中心作为一个新成立的部门,许多执法和服务行为超过《条例》界定的执法过错责任的范围,诸如收送案件、律师与当事人接待、流程监控、赃证款物的保管、案件评查等相关执法监督活动等,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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