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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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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3

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一、合议庭成员如何影响审委会的决定

(一)合议庭推卸责任,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在实践中,合议庭往往倾向于把案件提请院长将案件移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因为这样合议庭成员就可以避免承担错判的责任。

(二)主审法官负责案件报告时,可能影响审委会的决定。审判委员会除了资深审判人员以外,还有行政人员参加。这些行政人员并非全是专业的审判人员①,他们容易受到合议庭成员意见的影响。最后,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不具体,合议庭成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中的角色并不明确。

二、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影响

作为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和权力组织,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防止合议庭法官滥用职权,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合议庭成员的行政从属关系影响司法独立。

(三)审判委员会滥用权力,干预合议庭审理案件。

(四)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导致权责不统一。

三、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一)完善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

1.重构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要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重新构建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和职能,最大程度上弱化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讨论的职能,突出其审判监督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

具体来说:第一,重新定位审委会的角色。现行审委会的角色定位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这与目前审委会过多的干预个案审判而不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和履行法律监督作用的状况是相符合的。审判委员会需要承担起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交流等职责。其目的就是要限制审委会过分干预具体审判活动,让审委会不再是司法审判组织,而是监督和经验总结组织。

第二,强化审委会总结和指导职能。一是强化审判经验总结的职能,提高法官的素质。总结审判经验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有着重要意义,审判工作经验总结主要包括带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总结、针对个别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典型案件的经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方面的经验总结等。

2.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去行政化

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可以将审判委员会划分为若干个专业审判委员会,并且确定为一级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可以设置刑事、民事、行政、等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应该从各庭精通本专业的优秀法官中通过考核上岗。可以建立审判委员会的准入考核机制。利用考试的办法让法官竞争审判委员会岗位,建立一整套有效的考核机制,譬如学历、法律知识、审判经验、道德素养、业务能力等都可以成为考核时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对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人员也进行定期考核,使得审判委员会始终由一群法律素养高,有责任心的专业人士掌控。

此外,还可以对审判委员的成员资格设置任期限制,随时为审判委员会注入新鲜血液,避免审判委员终身任职因而厌倦敷衍的情况产生。

3.明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

厘清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权限是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前提。法律及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以从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范围等方面考虑。既要避免模棱两可又要避免一刀切。

4.改变审判委员会审理方式

对于那些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以让审判委员旁听合议庭的庭审;或者规定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采用调查讯问的方式进行,让审判委员直接面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做到“两造具备,师听五词”。

5.健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议事规则

审委会讨论案件议事规则不明确是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个明显缺陷。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的议事规则意味着法院各自为政,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各有不同。即使是面对相同的案件,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方式不同,判决结果也很可能截然相反。原因在于,议事规则不同,那么各成员发挥的作用也就不同,各成员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也就不同。

审判委员会制度其实违反了众多的司法原则和基本制度,譬如直接言词原则、独立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仅对少数案件起着直接作用。合议庭是我国基本的审判组织和审判主体。对于绝大多数普通案件来说,合议庭起着关键的作用。所以,要实现公平正义,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提高合议庭的判案水平是必经之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这一问题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合议庭的职权受到院长、庭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

1.虽然我国法律仅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尚未规定法官和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从理论上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独立与法官和审判组织的独立并不对立,反而后者的独立更能体现司法公正。所以,我们要破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审判组织独立”的思想障碍,确立审判主体也要独立的新观念,认识到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重要性。

2.提高法官素质,提升合议庭的判案能力是加强合议庭职权的必备条件。合议庭法官独自审理案件的能力越低,对他们来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就会越多,就越有可能产生审判委员会越权干涉和合议庭推诿审判责任的情况。如果合议庭法官素质足够高,案件在合议庭的处理下就可以达到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公平正义,就不会让其他主体干预审判主体独立审判有机可趁。提高法官素质,可以从改善法官选任机制,加强法官的在职培训等方面入手。

3.改进对合议庭的监督方式。现行的对合议庭成员的监督方式更多的是依靠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主体的监督。但这些主体往往都是凭借自己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来进行监督的,强大的行政权力很容易超越监督的范围进而转变成直接干涉案件的审理。改进现行对合议庭的监督方式,可以从完善案件当事人的监督机制入手。当事人监督的好处就在于它不会直接影响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

加强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主导权。比如,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等。这样可以减少法官主动行使职权导致腐败的可能性。第二,强调裁判文书要说明理由。这既可以避免法官利用专业知识“唬弄”当事人,避免“暗箱操作”,也可以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4.强化合议庭的职能要改善合议庭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众多组织中影响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一个组织,其实,庭长、院长也会影响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合议庭法官草拟出审判意见后交庭长、院长审批“把关”以后才能形成最终判决。仅仅改善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必然会使得两者间的关系在改善一段时间后再度恶化。因为在没有改变庭长、院长对案件审批制度的情况下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判职能,只会让合议庭遭受到比来自审委会更缺乏规范的影响,会最终导致合议庭与审委会关系的反弹。所以,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可以考虑取消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

5.强化合议庭的职责还可以从诉讼立法的角度入手。法律可以为法官创设给更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引进更多合理的推定规则,降低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难度。为合议庭法官独立断案提供更多的法律工具。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合议庭制度作为我国两个重要的审判组织形式,是密切相连的,任何一个制度的改进都需要另一个制度的跟进改善。整体协调,多角度出发改善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是充分发挥两者职能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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