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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殊关系理论”为视角论恋人关系间的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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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从“特殊关系理论”为视角论恋人关系间的救助义务

2007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禾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跳水溺亡女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向死者母亲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中男女双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产生了及时制止和救助女方跳水自杀的义务。可见,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承认了恋爱关系在一定情形下可产生双方间的救助义务,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恋爱关系是否产生救助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将通过英美法系中的特殊关系理论浅谈恋人关系是否产生双方的救助义务。

一、恋人关系引入“特殊关系理论”分析的可行性和争议

(一)我国对恋人关系是否产生救助义务的立法现状

首先,从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上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有法律仅规定了夫妻间扶养义务而产生相应的救助义务,并无规定恋人间因恋爱关系而产生法定的救助义务。其次,在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上,参考刑法学说对先前行为的界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的时候可以说行为人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一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行为人具有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时候”,先前行为一般可理解为先前的危险行为或侵害行为,即在法律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可理解为有损害对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重大可能,但如果说恋人关系间的救助义务都因一方的先前危险行为而起未免不当。可引用以下案例进行阐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救助落水女友林某要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其向死者家人赔偿6.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的理由是“林某的自杀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基于李某与林某是恋爱关系和事发时双方正在争吵,所以李某对林某的自杀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当林某跳水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后即离开,没有采用现场呼救等更为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李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试运用先前危险行为的原理来阐释李某对林某的自杀行为有救助义务,不免发现,所谓的先前行为在此案中可认为是李某和林某的争吵行为,但是争吵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林某自杀,侵害其生命权的重大可能性呢?显然,争吵行为不构成对林某自杀的重大可能致害性。因此,利用先前行为理论来普遍解释恋人关系产生救助义务是不妥当的。可见,在我国立法中,缺乏可阐释恋人关系产生救助义务的规定,著名法官Cardozo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不作为,那么这个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取决于该不作为的性质,而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的存在。”我们未免不可利用英美法系中的“特殊关系理论”尝试说明上述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学界对此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和争议。

(二)“特殊关系理论”我国立法现状

“所谓特殊关系,是指由于该种关系的存在,并且由于该种关系足够特殊而使得处于该种关系中的行为人应当对其相对人承担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的一种社会关系。”“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三版4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与某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那么行为人应当就该种关系的范围之内所出现的危险对此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监护人就其不作为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3条及第14条分别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合法进入者、学校对学生、雇员对雇主、帮工对被帮工人的作为义务,以上的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系统明确地确定特殊关系理论对作为义务的重要作用,同时法定的负有作为义务的关系中显然是没有囊括恋爱关系。

二、对恋爱关系属于“特殊关系”理论范畴的争议

恋爱关系产生救助义务这一问题是否可以必然利用“特殊关系理论”仍存有争议,“在英美法系上,并未出现法院认可恋爱关系为一种特殊关系的判例,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侵权法复述》第

一、

二、三版均不认为恋爱关系是一种特殊关系”,而在我国学界,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写道“恋人关系只具有道德内容,是一种典型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是具有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关系,非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道德规范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制。反对将恋人关系纳入特殊关系的学者大多认为恋人关系是典型的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只具有道德义务而不具有法律义务,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恋爱关系虽然是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但是在作为义务中的独特作用。

三、认为恋人关系属于“特殊关系”的几点原因

笔者认为之所以认为恋爱关系属于特殊关系,产生作为义务的原因有如下四点:

(一)可预见规则

所谓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如果被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则他们在行为时即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基于恋人关系,双方更加了解双方的性格和特质,具有的预见能力比其他人更强,如在2002年河北省卢氏县一案中,窦某对于宋某的性格应该比一般人要了解,在一定程度多少应预料到林某可能会跳河的情况;再者,在前述案件中,宋某落河后呼救,面对此情况,基于恋人关系窦某应该知道宋某的水性,应当预料到其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状态。因此,具有相对较高的预见能力的恋人对预见到另一方将会遭受的危险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机会损失理论

所谓机会损失理论,是指由于被告的救助,使原告丧失了被其他人采取措施对其加以保护和救助的机会,排斥他人介入救助的可能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基于恋爱关系,恋人往往处于一定的独处空间,救助一方的义务直接指向另一方,在此种情况,往往排除了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救助;第二种情况,虽然处于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但是当一方遇到危险时,第三人虽然有救助的可能,但是其他人往往会基于对两人恋爱关系的信赖,而认为负有救助能力的另一方会提供救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或延迟了其他人的救助介入。

(三)被告在实施保护过程中的地位

在一定情况下,当恋人中的一方处于危险状况中,另一方往往处于实施保护的优先地位,在时间上,恋人中的另一方往往是最早知悉一方遭受危险,有能力及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而因为时间上的优越性往往会产生恋人中的另一方的救助行为和使一方脱离危险状态的紧密性,即当时当场只有恋人另一方能对一方施行及时的救助。处于这种优势地位中的恋人另一方,往往若及时施行保护措施就能最大利益地保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结合上述原因,由于危险具有紧急性而当事人往往具有救助恋人另一方的优势,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恋爱关系为一种特殊关系,产生合理的救助义务,达到使对方脱离危险状态的相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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