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2-13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探析
2005年修定的《公司法》第72条增加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股权转让能否由公司章程规定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但面对复杂的公司实务问题,该条款的司法化困难重重,笔者认为:72条第四款条文过于简单,仅仅进行文义解释显然不够。本文在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将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变更章程,初始章程由于采取股东一致同意原则,情况较之简单,公司实务中,因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不在少数,笔者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公司章程修改的必要性及存在的潜在问题
公司章程的稳定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而无绝对意义[1],按照《公司法》44条的规定即可修改公司章程,显然我国是主张章程修改自由。修改公司章程具有必要性:一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要求。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适时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重要内容。二是公司持续经营的需要。初始章程一经生效即具有稳定性,而市场经济环境又是不断变迁的,只有适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才能抓住机遇实现盈利。
简要分析股权转让章程自治可以看到:从国民政府时期的《公司法》,到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公司法》,以及为配合国企改制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均实行股权转让法定限制模式,这种制度一直延续至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立法精神和立法价值取向上有重大变革,[2]“管制型”公司法转变为“自治型”公司法,虽然法条顺应《公司法》国际化的特点,[3]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公司、股东主动利用公司章程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不足,公司章程多数情况仍然只是具有象征意义,对公司章程缺乏认识,对变更章程就更是没有重视。近年来,虽然一部分公司、股东开始重视股权转让的章程自治,但通过对近年来公司纠纷案件的分析后发现:通过变更章程侵犯股东权的纠纷案件呈上涨趋势。《公司法》23条、44条规定了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的表决程序,初始章程要求股东一致同意,反映所有股东的意志,而变更章程实行资本多数决,这一点使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具有本质的不同,而《公司法》并未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原因、内容作出规定,变更章程极有可能反映大股东的意志、存在大股东滥权的可能。
二、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受限的争议
法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限股权转让,但没有规定权利的界限,这里讨论的股权转让受限争议,主要针对是否与初始章程设限受同样程度的限制。
实务中,对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受限的不同认识,导致认定变更章程的效力不同。如下面两个案例,案例一:A改制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变更章程记载:参加改制的股东,5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除退休外),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合计持股9%的三位股东表示异议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条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改制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权是基于原公司职工的资格,在取得股权时获得了特殊优惠,应当为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法院不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4]案例二:B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且无人反对。变更章程记载: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一股东离职,公司按照变更章程通知该股东已将股东权利转让工会股东,该股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法院依据股权具有财产与身份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同意或法定程序不能被变动,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5]案例在变更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公司纠纷中具有典型性,剖析法官的裁判思路,案例一法官认为优惠条件取得股权是增加股东义务以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原因,符合公平原则,肯定了根据股东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变更章程可以增加股东义务,即使相关股东持反对意见。案例二法官认为股东权是股东固有权利,否定了根据股东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变更章程可以增加股东义务,即使相关股东持赞成意见。比较两个案例,法官对能否通过变更章程增加股东义务、公司整体利益能否成为增加股东义务的原因持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由于变更章程遵循的资本多数决表决程序,增加了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潜在可能,在设限股权转让时应受到较之初始章程更严格的限制,但因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门槛,不容易达到,与商法追求高效的原则不符,不主张改变表决程序,但是设限股权转让内容要严格限制,本文将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三、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受限的思考
(一)不得加重股东义务但重大事由除外
(二)不得加重股东义务不排除投同意票的股东
修改章程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以特别程序通过,不论从股东会召集程序还是表决程序,小股东通过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对自己不利的变更章程机会不大,从公平原则出发,小股东不能因为对变更章程没有反对(如上述案例2),就推定为自己同意放弃股权,因为放弃股权,意味着丧失股东资格,变更章程不能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除非得到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书。
(三)股权定价方式
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有效,接下来就需要解决转让价格问题,我国在股权定价方式上采用大多数国家通用的方式即:当事人协商包括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但是界于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的不同,初始章程遵循股东一致同意原则,初始章程同样反映小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变更章程遵循资本多数决,变更章程约定的定价方式很可能是小股东不能接受的,因此,股权定价方式上,笔者建议变更章程修改设限股权转让条件,涉及股权定价方式的应经相关股东同意,否则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或独立第三方对价格进行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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