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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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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论行贿罪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当前社会,对于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日益加大,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正当利益”行贿罪成立的重要标准。如何准确把握“不正当利益”要件在认证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系统的理论研究对于打击犯罪,更加便捷的发挥刑法功能,保障社会人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内涵

根据《通知》与《意见》中的规定,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应是以下的两种情况:一是被称之为实体非法,是指非法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相关职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称为程序非法。此项是指行贿人采取手段最终所要获取的利益本身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相关职务人员为其谋得该利益所采取的的手段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相关单位的人员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谋得该利益。此外需要知道的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相关职务人员所提供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那么通过这种行贿手段获得的利益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为了得到数次催要未果的拖欠承包款,遂向检察院行贿要求检察院为其拿到欠款。这种行贿行为所获得利益,就不属于不正当利益。[1]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一)“谋取利益”的认定

利益可以包括个人利益,即个人的物质与精神生活的满足;集体利益是全社会集体成员的利益,不同的政治经济所有制度决定了利益性质的不同;国家利益是能够满足以国家生存发展的各种需求并且对于国家有好处的事物。

在这里,日常送钱行为为行为人所谋取的是否是利益的界定,送钱行为如若是基于加深双方感情,或是无条件的赠与对方财物主观目的上出于友谊,表达谢意,或是祝贺庆功,并不是基于对方职务,但若是想利用对方职权之便,为满足自身的客观需求,就是利益。这在下文会具体指出对日常送钱行为谋取的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按照合法性程度,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三种:一是“应得利益”,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的合理的得到的利益,也称确定利益。本身是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是当然的正当利益。二是“非法利益”,即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三是介于“应得利益”与“非法利益”两者之间的“不确定利益”,也称可期待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政策规章的规定下,任何符合条件的并采取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但尚处于不确定是因为可能需要通过竞争的手段取得该利益,或者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有裁量权。

不确定利益被确认正当与否条件就是获取该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如果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该利益就是正当利益,如若行为人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了该利益,就确定为不正当利益。[5]

在这里存在着几种争论:

第一,是否谋取利益的手段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决定了所有谋取的利益的正当性呢?笔者认为“应得利益”与“非法利益”是应然的确定利益,“应得利益”是行为人仅通过普通程序不需要采取任何非法手段就可获得的利益,而“非法利益”是既定利益,不论手段是否正当,只要是谋取的“非法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而“不确定利益”在被确认正当与否之前是“无主利益”,因此在判定“不确定利益”正当性时需要存在特定主体,和判定手段的正当性与否。因此可以这样说:“手段不正当+不确定利益=不正当利益”。

第二,是否可以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那些凡是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比如行贿)所谋取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否则只要判断手段的不正当性,就可认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的话,那么为什么还要把“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呢?其次,笔者前文讨论过“手段不正当说”存在的不合理性。在这里应该只把“不确定利益”纳入考虑范围,“应得利益”与“非法利益”都是既定利益,行为人的手段并不能判定利益的正当与否。而“不确定利益”的正当与否就取决于行为人谋取手段。“为了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但是手段的卑鄙正好证明了目的的卑鄙。”其对于行贿人来说,谋利是目的,行贿是手段,手段的不正当性必然导致目的的不正当。而“应得利益”是不需要通过不正当手段就可获得利益,“非法利益”是既定利益,不论采用正当亦或是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的非法利益必定是不正当利益。

第三,作为2012年两高在《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的形式确定了以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是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因为:

一、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以及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谁能拿到竞标,谁能获得为政府采购的资格,谁又能升职,一开始就不能够准确的知道,可以说这就是谋取的一种“不确定利益”;由于符合条件的都可以参加,但对于谁能拿到竞标,谁又能得到政府采购的资格是由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一整套程序来的,政府具有自由裁量权;三是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有违公平原则,破坏了竞争者之间公平的竞争环境;四就是违背公平原则,将此“不确定利益”利用手段转化为“自己的利益”本身就缺乏合理性,法律可以认为这种资格是不合法的。将“谋取竞争优势”纳入到“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司法解释上的大的进步。为很多行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帮助。

三、总结

通过对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研究可发现其问题之深邃,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到极致,有很多地方是笔者所不能及的,只能从表面概念性质上进行阐述,“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必要的构成要件,且“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目的,尤其自身存在意义,并不能轻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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