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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活动中农民工伤亡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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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20

建筑施工活动中农民工伤亡责任探析

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建筑施工的特殊性及市场惯例,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农民工伤亡赔偿的法律关系、途径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一、农民工参与建筑施工活动用工形式

(一)劳动关系:与正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建筑工地施工时间、项目的特点及需要,提供临时性劳务作业,按约定支取报酬,并不受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约束。实际上很多是直接与班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人发生劳务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之间的共同之处是一方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但其最根本的区分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建筑公司的成员,是不是以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是否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及制度,接受公司指派管理人员的管理。

现从如下几方面就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不同予以分析:

(一)参与主体的身份不同。劳动关系的参与主体身份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参与主体身份是不明确的,参与的双方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

(二)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如果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不仅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还须接受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订的规章制度等。

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仅存在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三)劳动者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须为之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用人单位不负担社会保险费等缴费义务。

(四)调整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受民法调整。

三、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目的

从事建筑劳务作业时发生人身伤害时,发生争议时解决程序、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生争议时处理的程序不同

凡系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工伤、劳动关系认定等),必须先由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序,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

劳务雇佣关系属于一般民事关系,因之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予以处理,因此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不必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

(二)发生伤亡事故时责任认定暨程序不同

同样是干活的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一方如发生工伤事故,在法律上责任承担主体及处理程序是不一样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伤亡的,只要不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引发的,即使是劳动者过失、违章行为所致,都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仍然应当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处理程序要求,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确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由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保险待遇。

与劳动合同不同的是,劳务关系中一方发生伤害事故,则不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损害事故的发生,全部是由于劳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产生的,则由劳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责任;劳务关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伤亡的,只能按照人身侵权的索赔方式及赔偿标准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事由于人身侵权的索赔方式,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如受伤者在受伤的过程中有过错的。

(三)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

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时,责任主体毫无疑问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严格依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工伤保险缴纳义务,工伤保险机构将按照规定以对应承担的保险待遇予以理赔。

对于只是劳务雇佣关系的双方而言,特别是建筑工地中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存在多个责任主体。从雇佣的角度而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建筑工地中,经常存在雇主实际系小班组或包头承揽相应的劳务作业,因此如系该情形,则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现行建筑施工活动中农民工人身损害用工责任主体确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地

依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建设工程需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揽,且需经过相应的招投标程序。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后,不得采取转包、分包、挂靠的形式,且需办理相应的开工、施工手续。这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因此如系在此建设工程中从事固定性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一般都视为该建设工程承揽的施工单位员工,如果在该建筑施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时发生人身伤害,应依照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并由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施工企业依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或建筑工地工伤团体强制险,除了应由企业承担的项目之外,其余医疗费等均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承担。

但是在现行建筑施工活动中,存在许多层层转包的行为,最终由最基层的小班组,召集一些农民工从事阶段性或分项施工作业,在此情形下,如农民工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除非是特别大的伤害,一般都由下面班组直接处理。但是当双方之后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作为受伤的农民工,有时就会遭受预告而无从下手的尴尬。

在此情形下,往往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雇主责任为由,将班组等列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这会增加举证的难度,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还存在过错责任追究。而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农民工的人身伤害缘由往往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一般的建筑承揽活动

在建筑施工活动中,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如果业主选择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建筑装饰单位承揽装修作业,如果发生建筑装修工人人身伤害事故,则业主无需承担责任,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承担,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责任则依据与受伤人员的关系而予以却定。

但是很多的建筑装修活动中,特别是个体建设行为或家居装修活动,业主往往将建筑施工活动报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体或单位,如果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则业主存在选任过错,如果采取人身伤害赔偿,则作为业主也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总之,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农民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由于工作对象、工作性质等不同,将导致对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进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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