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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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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9

我国消费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就旅游合同这一特殊的消费合同来说,其特性以及该类合同本身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都要求立法和司法中对这一类合同,相较于其他普通消费合同要有更为全面的保障。然而,从两大法系就这一问题的发展趋势来看,对于除旅游合同之外,意在追求期待精神利益的目的那些合同也逐渐被置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而我国立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谨慎态度,势必会阻挡这些精神利益目的类型的消费合同追求更全面的保障。此外,一些以具有精神利益目的的消费合同为基础,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美好设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支持赔偿的例子,如2001山东省青州市卷烟厂职工程某诉某婚庆服务社的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面对这种实际立法与现实司法的矛盾,以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致化认可的趋势,可以说促使我国构建精神利益类型的消费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显得尤为必要和关键,那我国究竟对这类合同开辟怎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路,来解决上述立法司法的矛盾和困境呢?

一、构筑我国消费合同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空间

“世界上存在一个根本的理。法就是这个理性和各种事务的关系,同时也是各种事物之间的内在关系。”而上述关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来看,本文认为,要在我国开辟精神利益目的类型消费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路,先要从论“理”开始,以理论来构筑精神损害赔偿的空间,这样才能在一方面夯实该问题解决模式的基础并更好的服务与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界定精神利益类型的消费合同中违约致精神损害标准

要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精神损害并对其进行赔偿,本文认为要界定消费合同中的精神损害含义,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在设有一定容忍门槛的前提之下,以该消费合同订立目的为导向,来判定因违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具体为该类型合同的目的本身就要求的是避免无形的经济损失或者提供精神满足与防骚扰,并且这一目的要成为该类型消费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一旦这种目的因违约行为没有达成,则应当视为在这一特殊消费合同领域内精神受损。而对于合同主要目的的认定又如何进行呢?本文认为对此比较可行的方式为,按照合同明示或者默示的条款来推定合同的主要目的,在推定中先对当事人履行过的合同约定进行一定的考察,对没有履行的那些约定,法官应当在结合事实解释或者常理推断之时,综合考虑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所欲达目的的影响。第二,以违约行为的结果导致的不便与生理不适为导向,判定消费合同中精神损害。本文认为判定这一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并不是直接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结果,而是一种“渐进式”的后果,具体表现为在消费合同中违约行为发生之后,首先引起的是受损害方一些实际性的不便利,以及生理上的不舒适,而这些所谓的实际不便利或者不舒适进一步的造成受损害方精神上的不良反应,只有通过这样的过程形成的精神上的损伤才被认定为应该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换句话说,在这一情形下认定的精神损害不是一种单纯的情绪表达(如难过、失望等),而是一种因为违约的后果使得受损害方在一段时间内(违约过程内)处于生理上折磨的持续性“经历”,如果是单纯的由于违约行为而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良的情绪表达,就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这一情形下精神损害的界定中可以看出,似乎这一种界定方式对消费合同的没有进一步潜在类型上的细分,基本上对于所有的消费合同通过这一方式都能涉及到精神损害问题的考察。

(二)限定消费合同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值得深思的是,对已经能够界定的精神损害如何找寻其赔偿的范围呢?以合同主要目的为导向的精神损害,其赔偿是仅对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进行索赔,还是可将赔偿延伸到间接损害的赔偿?那以生理不适或者不便为导向的精神损害,其赔偿范围是否仅仅限定在对不适或者不便的状态进行赔偿呢?本文认为,在此范围的进一步认定上,可以参考英国合同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性原则,以关联性原则为主要导向,并以期待性利益判定为辅助来确定赔偿范围。因为具体不论是哪一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归根到底都是囿于违约行为。而好在以合同主要目的为导向的精神损害界定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可以合理预见得违约行为将造成当事人的烦恼、沮丧或者悲痛,那么当违约行为事实上造成这一结果之时,这种精神损害就应当受到赔偿,但此时应当以当事人期待利益为限,否则将会无限制的加重该类消费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换句话说,在此类消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或者事实上预见的所有精神损害,不一定都能得到补偿,只有那些被划分为期待性利益范畴内的,才能得到最终赔偿。此外,在违约行为导致的生理不适和不便的损害中,不论是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还是间接导致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不论是默示还是明示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潜意识的愿意承认违约后产生的后果,而这一后果是一种称之为“变相”可预见的后果,那这种后果也包括当事人在违约之后出现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之时,致害方愿意承担的后果。

二、完善我国立法上对消费合同领域中精神损害的规制

在对我国立法的分析中已经明确指出,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条文之中,对于违反旅游合同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并没有肯定性的答复,并且理论上的认识也处于莫衷一是的状态,对于追求精神利益的那些非纯商事类消费合同,这一问题更是陷入一种不透明状态。但这些模糊的状态,并不能从根本上回避消费合同领域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趋势。上述立法现状的分析来看,虽然有些学者将新《旅游法》中的“三倍团费”惩罚性赔偿,作为替代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案,这对于旅游合同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来说,确实是一个比较优秀的解决方案。但是像婚庆服务合同之类的消费合同,如何能用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来弥补当事人精神上受到的巨大冲击呢?由此,本文认为在先前理论构建的基础之上,应当对追求精神利益的消费合同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在立法上作出较明确的认定。原因在于,现实中不单是旅游合同这一消费合同会遭遇因违约而致使精神利益追求被阻却的困境,像医疗、美容、婚庆服务合同类的众多非纯商事的消费合同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受阻的难题。因此,对消费合同中这一部分合同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才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的要点。本文认为在立法上规制的同时还推出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

(一)运用法学中的解释方法扩充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内容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规定

将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够成为获取精神损害赔偿一劳永逸的办法,而应当在该法中切实的制定出相应的规则来作出一种应用型的回答。在消保法现实立法中多见对经营者“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或者服务”而进行惩罚的条文,深入考量这些条文以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出现的相关情形不难发现,多数情况下似乎都将“服务”与“商品”等同,由此而关注的仅仅是消费者财产损害的索赔。但依然要遵循“法律不问小事原则”。本文认为,应当将该法第44条作出如下改动,加上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因违约造成消费者其他损害的,后果严重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赔偿数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的改善,结果必定是将该合同引起的精神损害问题,引向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扩大解释原则。

三、结语

我国现在正处于解决该问题的初级阶段,很显然在如今日益注重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精神)被平等对待的情形之下,如此处于初级阶段并将长期处于该阶段式的现状并不能适应现今长足发展的需求。本文提出的关于消费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思路,也只是解决该问题方案的冰山一角,从长远角度来看,还应该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在消费合同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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