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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理学分析及其法律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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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9-01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理学分析及其法律解决策略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弄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是正确处理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理基础。

(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公法关系。高校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对学生实施教育和管理。高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应服务于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教育目的达成,与此同时学生也可以就其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而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私法关系。《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有双方相对平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此在不影响学生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为彼此合意而成立的契约关系。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高校与学生之间这种兼有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可做如下分析:

1高校的权利与义务

在公法关系中,高校的权利有: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学生、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教育法》第28条)。在私法关系中,高校有权利收取一定费用(《教育法》第29条)。高校的义务有: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提供符合人身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等(《高等教育法》第59条)。

2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公法关系中,学生的权利有:参与学校管理权、物质帮助权、教育活动参与权等(《教育法第42条》)。在私法关系中,学生的权利有:自主选择高校提供的某些服务,如自主选择学校的食堂就餐。学生的公法义务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教育法》第43条)。

二、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担责原则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主要担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其补充原则。甚至也有人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也就是说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说明高校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中的过错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应成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过错推定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只是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交给行为人自己来证明而已。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常用方式,这增大了受害学生获赔的机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对弱势的受害学生。

(二)公平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由此可以认为,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尽管双方均无过错,但处于强势的学校可适当帮助处于弱势的学生一方。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高校的赔偿责任

(一)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如果发生如下情形,高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1高校公共设施存不安全因素。如输电线路老化、消防器具失效、体育设施损毁、教学楼成危房等。高校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此进行整改。

2高校管理有重大安全隐患。如人身安全至上意识薄弱,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缺少、安全管理过程混乱等。如不立即整改,就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3食品、药品不合国家标准。如食堂无消毒设施、餐具不清洁、食材受污染、饭菜变质发霉、地沟油等;学校医院药品过期失效,医疗人员无有执业资格等。

4高校安全措施不力。如教育教学活动,大型集会、歌舞会、体育运动、校外实践活动等,应进行安全教育,有安全措施、安全预案,避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5高校管理教职员工疏忽。如明知教职员工患病如精神病、传染病等,且可能不利于学生人身安全,高校仍安排或放任其从事直接与学生接触的教育教学工作。

6高校疏于关照学生健康。如学生体质较弱或患有疾病,不宜参加对身体状况有特殊要求的教育教学活动,在高校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其参加此类活动,由此造成学生伤害的,高校应担责。“已经知道”是说通过体检、同学反馈、家长告知等途径,高校了解了学生的健康状况;“应当知道”是说依经验和常识,在谨慎注意状态下本应能觉察到学生的健康状况。 7教师(职员)对学生安全不作为。如学生正在实施某危险行为,而处于工作状态的教师(职员)视而不见,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须担责。如果教师(职员)对学生的危险行为采取了及时措施,譬如告诫或制止、纠正或解救,但学生依然我行我素,或教师(职员)自身没有能力保证其安全或受到其他客观条件影响,未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不宜认定教师(职员)对学生安全不作为,高校也不应担责。

8高校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如在学校工作日,学校未能察觉到学生长时间不在学校接受教育和管理,这说明高校对该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学校应当担责。高校的告知义务的信息应当是与学生安全直接相关的,使家长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防止学生安全受到威胁,或解救处于危险中的学生。

(二)高校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有关人身伤害方面的司法解释等可作为受害大学生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通常包括常规赔偿、残疾赔偿、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方面。

1常规赔偿范围。学生如遭受人身伤害,但没有造成残疾、死亡后果的,高校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同时还应赔偿学生家长由于护理受害学生或者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2残疾赔偿范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残疾的,高校除了赔偿常规赔偿范围的费用外,还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设备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

3死亡赔偿范围。学生因遭伤害而死亡的,高校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直接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

4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校须补偿为了弥补和抚慰受害学生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的费用。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不管大小都能获得赔偿,通常只有那些对受害学生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高校才须支付给受害学生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精神损害的大小难以量化从而缺乏可操作性,而导致受害人可能滥用诉讼权利。

四、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高校赔偿责任的免除

一旦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超出了高校职责管辖范围和可预见能力,通常高校不担责。一般来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下列情形,并且学校行为恰当,应当免除高校的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的情形

如果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形,譬如由于自然灾害而引起的如火灾、洪灾、飓风、地震等自然现象;由于社会原因而引起的社会灾难如战争、瘟疫、骚乱等,造成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高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要指出的是如果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提前发布了危险警报信息,学校理应尽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学生积极防范,但是如果学校消极对待,甚至逃避,而没有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结果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则学校应该担责。

(二)突(偶)发性侵害行为

超出高校预见能力并且无法克服的突然、偶然因素等突发性侵害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如校外车辆突发故障,撞入学校致学生受到伤害;不法人员强闯校园,殴打劫持学生;无人照看家畜闯入校园,伤及学生等情况,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同时也根本来不及采取防范措施。这些突发性、偶发性侵害事件的发生,事先并无预兆,此时学校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自杀(自伤)行为

大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如果学生自杀、自伤的原因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如情感遭受巨大打击、不堪忍受疾病痛苦等,那么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学生自杀、自伤的原因是由于高校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或高校采取的教育、管理行为方式不当造成的,则高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通常认为受害大学生本人仍要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自杀、自伤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选择,且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

(四)学生自主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

学生参与对抗性强烈的体育运动,学生之间发生身体接触或不慎摔倒而导致受伤害的机率大增。大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理性判断危险程度,并能采取措施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既然他们自主参加具有强烈对抗性、风险较大的体育运动,应当看作为学生同意承担危险后果的行为。“同意承担危险的行为”,是指受害人事前应该能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但是受害人仍然冒险实施行为,结果导致自己遭受伤害,受害人不得向加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通常认为,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可能性较高的体育运动中,如果高校对学生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事先将体育运动规则、防范安全风险的注意事项等向学生做了说明,保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质量合格的体育器材和运动场地,并且一旦在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后,及时、积极、合理地进行救助,也就说高校对学生已经尽到了较充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此时高校无需担责。

(五)学生自身的过错行为

如果高校在学生教育、管理事务中已经制定了完善合理合法的校纪校规,并以多种方式适当地对学生进行了人身安全教育,但是如果学生难以自我约束、放任自己的行为、无视校规校纪、漠视公共行为准则、甚至违反法律法规进而违法犯罪,结果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伤害。也就是说受害学生本人对于自身或他人遭受伤害结果的发生或伤害的扩大存在有过错,则高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导致自身或他人遭受伤害的学生本人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通常认为,如果学校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或者学校虽然有过错与但此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相关性,那么高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由第三人承担对遭受人身伤害学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高校教师(职员)实施与其在学校工作职务无关的纯属个人的行为,或以学校工作职务无关的个人名义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学生人身遭受伤害的,应由加害人个人承担相应的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高校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

大学生在自主返校、离校途中或者在学校工作日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由于此时学生游离于高校的教育、管理能力范围以外,且学校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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