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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隔夜醉驾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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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02

论隔夜醉驾的入罪标准

醉驾的入刑,并不等于说其就等于犯罪。只有理性的认识醉驾的罪与非罪,才能理性的处理醉驾行为。“隔夜醉驾”,即行为人在第一天喝酒,第二天驾驶时体内酒精含量仍然达到醉驾标准。但是不是达到了醉驾酒精含量的相关标准,是否仍然会被一律认为是醉驾。这样的统一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太过苛刻,事情的标准没有绝对唯一,就“隔夜醉驾”这一行为,笔者认为有其不构成犯罪的各种情况。

一、“隔夜醉驾”焦点的产生

近几年来,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认识,黎景全案、孙伟铭案、胡斌案等等都相继成为社会焦点。由于行为人身份的特殊,民众更为敏感,于是对醉驾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些人大代表就“醉驾”入刑进行了提案,刑事法学界之外的社会各界人士分也同样认为有入刑的必要,全国人大在成都、佛山等地调查时,民众大多认同有必要用刑法去规制这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刑法修正案

(八)》(草案)时,大部分委员认同“醉驾”入刑。为回应司法需求,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正式成为刑法的一个新罪名。

从社会上看来,因“隔夜醉驾”被查处的新闻时有发生,一方是行为人有苦堪言,另一方则是警方、媒体对于执法时感到困惑的呼声,对于“隔夜醉驾”的处罚的的确确是实践当中的司法难点。

二、“隔夜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现实考量

《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增设了第133条第1款,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是犯罪,因为法定刑为拘役,就使其成为了我国唯一一个在刑法中没有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但就“隔夜酒驾”作为醉酒驾车的一种特殊形态就一定就是犯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但书的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说但书的规定理论上是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各个罪行条文,所以,对“隔夜酒驾”不必一律入罪就有了条文上的支持。另外,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应该运用法治思维,刑法的威慑力在与其的不可避免性,刑法应该作为人类权力利益保护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该动不动就用其来规范某一类行为,同时量刑的标准也应该在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比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产生的客观危害性是大是小,不能一概而论。

就“隔夜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学者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包括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相对应于放任犯罪结果和积极追求犯罪结果。他们认为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能够大概了解自己仍有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之中,那么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就是主观上放任的故意,应该入刑。

与此相反,有的学者认为,“隔夜醉驾”没有主观故意不必一律入罪。就醉驾归于安全驾驶罪中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故意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这种故意的表现,他们认为一般是行为抱着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且无视他人生命安全,放任这种有侵犯法益的可能的行为。而“隔夜醉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过失。就多数人而言,行为人在酒后都能遇见这种危险存在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可能,行为人就会选择留宿或者请人代为驾驶等等一系列措施。至于第二天行为人驾驶时仍被查出酒驾,只能说明行为人已经为了避免这种危险性而采取了措施没有达到应该有的理想效果,不能说明行为人是主观的故意,只能是过失。

笔者较认同第二种声音。“隔夜醉驾”不能一概而论。刑法无疑是对每一位公民最严苛的惩罚,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此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每一个公民都要承担刑罚的严重后果,我国是一个“酒文化”的社会,这种底蕴已经有了几千年之久,如果“隔夜醉驾”一律入罪,如果不幸被查出“隔夜醉驾”,就要承担这种刑罚后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隔夜醉驾”的当事人认识不到自己正在醉酒驾驶并且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思想教育、罚款、扣分等一系列其他处罚措施来处罚这种“隔夜醉驾”的行为。

三、“隔夜酒驾”的认定标准以及入罪标准

对于“隔夜醉驾”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一个标准,法律是服务群众的,这个标准可以是一般人的标准:一是休息时间的长短,即客观的注意义务,根据报纸杂志,一般人的睡眠时间应持续7至8小时。行为人应该认识到酒后驾车的严重性,需要有足够的睡眠。这样我们可以很好的界定出隔夜醉驾和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别。二是实际危害的大小。驾驶员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是在人烟稀少的地方还是在闹市街头。这些信息对于“隔夜醉驾”的严重性也是一种定夺。三是举证义务。驾驶员有义务提供自己留宿的证据,比如酒店有信息登记及电子监控,小区有保安及电子监控。这样一方面保证刑法的严宽相济原则,另一方面也防止发生司法腐败,比如,如果主观判断过于强烈就会导致“人情”或贿赂的出现,在此不展开讨论。综上所述,如果“隔夜醉驾”的当事人休息时间符合一般人标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严重违法行为,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也对“醉驾”不构成犯罪,提出了三种情形:第一,不存在抽象危险的醉驾不构成犯罪。“醉驾”是否入罪,需要判断当时行为人驾驶车辆有没有侵犯抽象法益的可能。比如酒后在无人的停车场内短暂驾驶的,由于没有侵犯公共安全的可能,故不宜入罪。第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不构成犯罪。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即使存在危险性,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第三,符合紧急避险的醉驾不构成犯罪。在紧急状况下,即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人没有办法只好牺牲小我,完成大我的醉酒驾驶行为,也不入罪。如为了送生命垂危的人酒后驾车,是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并且没有重大事故发生,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于“隔夜醉驾”的不入罪的分类也开始了积极探讨和实践,我们也可以得出“隔夜醉驾”所在地点、产生危害程度小乃至符合紧急避险情况下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醉驾一律入罪”过于绝对。对于“隔夜醉驾”,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搞“一刀切”对于那些客观危害性不大、主观过失、能举证的“隔夜醉驾”当事人,不应按危险驾驶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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