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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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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发展

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学近代以来才确立的刑法的原则,但是关于罪刑均衡原则其历史却是源远流长。

罪刑均衡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和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是极为盛行的刑罚方式,《汉莫拉比法典》“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这样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在那样的专制的社会虽然略显残酷,但是也体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

中国古代的法家也曾经提出了“罚必当暴”的较为朴素的罪刑均衡思想。在专制的古代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用。也未能成为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结果,此后经过众多法学家的研究逐步趋于成熟。近代罪刑均衡的原则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报应主义,另一个是功利主义。

报应主义以黑格尔和康德为代表,他们认为对于犯罪的惩罚完全是对犯罪行为的合法转移,①简而言之就是将犯罪人的行为通过刑法的适用和合法的量刑再次这个行为强加于犯罪人身上,使得犯罪人从中得到内心的痛苦。报应主义强调惩罚本身的适用,侧重于事后的惩罚作用,对于刑法的预防功能未能很好的理解。

另一种功利主义以边沁为代表,他们认为刑法的确立就是让人在刑法未适用时产生畏惧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功利主义强调事前的刑法的作用忽视了刑法适用时本身的惩罚作用,导致的后果可能是行为为实际发生就可能出现刑法的适用,另一方面行为发生后可能出现极端的轻刑。

这两种思想也奠定了近代罪刑均衡思想的基石,尽管存在很多的适用瑕疵和理论缺陷但是其意义还是不容忽视的。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内涵

罪刑均衡原则成熟于启蒙运动,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正是封建走向衰败资本主义萌芽兴起的时候;也是因为这样的社会背景这一原则也就体现了封建司法专制和资本主义司法思想的斗争的结果;罪刑均衡原则反对封建司法的擅刑和严苛的封建专制司法,提倡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刑罚关系②。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其内涵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定罪和行为相均衡

一个人作出的行为应当和其最终的定罪相适应,一个人做了什么样的行为就应该定什么罪,一个人的行为有怎样的情节就应该有怎样的法定罪。甲在路边看见乙女拎着一个LV包,便心生歹意过去抢夺,女子力不从心被夺走,那么这时行为人甲只有抢包的行为所以只能定抢夺罪,如果行为人甲在抢夺过程中对女子使用暴力那么就多了个对人暴力情节,那么这时就应该定为抢劫罪;行为的实施和情节的考虑应当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也是行为和定罪均衡的原则体现。

(二)定罪和量刑相均衡

定罪是刑法对行为评价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量刑的基础;怎样的罪直接决定量刑的轻重。定罪和量刑的均衡包括了两层含义,首先罪的本质要和量刑的本质相适应,什么样的罪只能适用什么样的刑;我国刑法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要剥夺政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罪是罪本质的体现而剥夺政治权利是量刑的一种的本质,这样就体现了罪质和刑质相适应。其次罪量和刑量也需要均衡,我国刑法大部分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刑度,这样给予司法人员在考虑罪量后正确的适用刑量。

(三)罪刑执行的均衡

刑罚的执行是司法的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刑罚适用的关键环节;刑罚的执行也要和量刑相适应做到,一个人犯了严重的罪行后,在量刑结束后执行时也要适用较为严苛的执行方式。

罪刑均衡的原则应当始终贯穿于司法的全部过程,司法是一个公正的法律适用过程,公正要求罪刑的均衡。

三、新中国刑法中罪刑均衡的发展

新中国的第一部较为完善的刑法是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一般理论研究中还是引入了这样的概念;当时的学者简单的认为罪刑均衡原则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这样简单的概括基于当时的法学水平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逐渐意识到重罪不一定重判,轻罪也可能严肃处理的情况,学者开始意识到这个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该考虑到很多其他的因素,自首,立功等。所以有些学者提出了刑罚个别化问题,他们认为刑法个别化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除了人身危险性外,对于能够实现刑事产生的其他身心因素也不能忽视。③这样的提法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也颇占地位,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

在吸收我国刑法学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基本确立了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四、1997年《刑法》第五条的适用

对于1997年《刑法》的适用学者也产生了很多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刑罚的轻重是否只考虑犯罪行为的轻重。肯定说认为既然法律这么规定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也只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轻重就能定罪量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持刑法的威严,另一方面可预测性得到强化。否定说认为需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比如犯罪人的家庭背景,文化水平,社会地位等,这样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对于双方的观点我较为赞同后者,认为在罪刑均衡时需要考虑相关因素。

另外对于《刑法》第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责任主义原则,所谓责任主义原则狭义上指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以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为条件,才能非难行为人④从这个狭义的定义可以退出一个结论,一个人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刑法进行定罪量刑,一定是将行为加上责任形态从而以责任为基础定罪量刑。这样就能使得责任形态成为对行为的具体评价,也是责任形态成为量刑的限制性条件,这样也能更好的落实罪刑法定主义,也能使得刑法的谦抑性得到充分体现。

综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初衷和现实以及责任主义的引入笔者认为罪刑均衡原则应当构建一种更为完善的理论和实践体系。

(一)动态的进行罪刑均衡评价

现在很多学者已经将罪刑均衡原则称之为“罪责刑均衡原则”我觉得这样的提法更为科学严谨。

首先我国刑法的第五条就是提出了刑罚的轻重要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那么就应该将责任的评价和认定介入到这个原则当中来。这样的评价过程更加的具体也是一种动态评价。甲犯了抢劫罪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其有了自首情节那么怎么最终适用刑罚。首先通过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阶层分析法)得出其犯有抢劫罪(依法定罪),然后考虑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排除一些责任的阻却因素,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考虑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时也应该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考虑主观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得出适当的责任承担度,最终结合其违法性(犯罪行为),有责性,得出应当对其适用刑罚。这样就能很好的构建出一个动态的评价体系也能使得这个原则在整个刑法中契合度高,如图1所示。

二)宽严相济的罪刑评价

我国向来是遵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这样使得刑法的功能由刑罚适用本身延伸到了适用的前后更加全方位的体现了刑法的作用。

在刑罚适用时考虑相关的因素,从而在有责性认定的环节上给予犯罪行为人更多的机会;比如犯罪行为人有了立功表现之后其立功表现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其责任的承担,使得犯罪人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反之对于一些冥顽不化的犯罪分子考虑其、主观恶性在考虑其有责性时对其进行重责认定,适用重刑。

总之罪刑均衡原则应该是一种动态的评价过程,应该在其适用过程中加入责任性的认定,使得责任性成为沟通犯罪和量刑的桥梁,使得量刑的过程更加的人性更加人道,也给与犯罪分子更多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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