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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问题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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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9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问题

一、绪论

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及时追缴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解决部分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无法审判,导致国家集体个人损失无法挽回的困境,同时为了更好地与反腐败国际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相关要求相衔接,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建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然而,我国新刑诉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却过于简单,只涉及适用条件、申请公告程序、审理及救济等基本问题,却没有提到对程序至关重要的证明问题。“两高”解释对于特别没收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问题做了补充规定,但是并不全面,且基本套用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证据规则,这显然有欠妥当。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谁来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哪些问题,证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特殊的证据如何处理,直接关涉没收程序的实体处理结果,这些问题没有明确、合理的法律依据,程序的运行将只是一个空壳,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二、证明责任

对于特别没收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新《刑诉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所补充。其中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高法解释》规定,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即检察院负主要的证明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主张要没收的财产系自己所有,则应当负证明责任”。这种规定比较符合学者的期待和意见,学界对此争议不大,无论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出发,还是从举证的便利角度,由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待没收财产与犯罪行为有实质关系以及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进行证明,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提出主张,则需要举证证明都是较为合理的。

三、待证事实

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院及其他证明主体需要证明哪些事实,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对此均无规定。有学者认为公诉人既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而反对意见认为被没收财物属于涉案财物和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在逻辑上是一件事,而除此之外,犯罪事实也应当成为特别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这一事实也需要进行证明。其中最主具争议的地方在于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证明。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原因有二,首先,从逻辑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相关犯罪行为是启动特别没收程序和证明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的证明,则不能确定是否符合提出没收申请的条件,更无法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其次,从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犯罪事实属于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新《刑诉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此外《高法解释》第516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如果案件事实属于特别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那么又有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呢?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有一个或数个在程序上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事实;另一种观点指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只是程序上的,如以刑事立案为标准。笔者认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目的是为了对财产作出处理,因而不需要对其所有的犯罪事实都进行证明,而只需要证明与待没收财产直接相关的犯罪事实,即认定财产为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或其他涉案财产所必需的犯罪事实。但是对于这一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是实体上而非程序性的,因为仅凭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调查,就对其财产进行没收。

四、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程序的处理结果,而对此《刑诉法》只有一条模糊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但究竟怎样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则没有说明。对于证明的标准,《高法解释》直接采取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学界的分歧主要源于对程序定性的分歧。如果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属于刑事程序,则应当适用与刑事诉讼程序一致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应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与《高法解释》的一致。主张“民事程序说”的学者则认为应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财物的处理程序,达到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刑事的证明标准不现实、不必要也不公平。部分持中间派或“保安处分说的”的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位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而略低于刑事证明中的定罪标准,并提出一种新的标准即“明显优势”的标准。然而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模糊性,再另设“明显优势”标准,不仅理论上难以消化,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同时具备民事和刑事程序的特点,性质较难界定,直接套用民事或者刑事的证明标准都是不合适的,并且从程序的特点和运行来讲,无论是对犯罪行为的证明采用民事“优势证据标准”的标准,还是对利害关系人证明财产归属的证明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都是不太合理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根据事实的属性区分,对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适用刑事定罪的标准,而对于纯财产性质的事实,如财产归属的问题则适用民事证据标准。这种方案具体到个案中,由于案件事实复杂多变,可能会面临也会面临分割上的难题,即因无法区分犯罪事实和纯财产性的事实而导致证明标准模糊。但是就目前来看无疑是较为科学的一种方案。就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刑诉法的一般原理,“证据确实充分”是办案机关的证明标准,不应当被适用于一般公民;同时证明财产归属的事实,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更为合适。

五、特定证据的使用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已经逃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针对自己的、可能遭受民事没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或异议,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能否代替其或者聘请律师进行相关举证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国家允许在没收程序中适用“不采纳逃犯证言理论”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他的有关证言无效,我国对此的态度应当也是不允许的,但是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避免实务中遇到在逃被告人的证言而无从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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