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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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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加强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也必须承认该制度暴露的缺陷已十分明显。针对目前状况,笔者将从该制度的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完善两方面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

(一)价值定位偏差化

广义上的陪审制度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种制度虽然在人员选拔和职权分配上有较大差异,但二者都希望将最为广泛的公众思维纳入解决争议的程序,防止司法工作者的思维精英化妨碍案件的判定。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明显的“职业法官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包括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定期给陪审员提供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旨在提升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案件审判技能,甚至有些法院出现了优先选用有法律背景的人员的现象。论及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人民陪审员作为非专业人员势必劣于法院正式法官,如果一味追求人民陪审员的职业素养能力而非强调其在事实认定上的效用,那么该制度的存在已经毫无意义,毕竟专业法官的培养和选拔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现实价值。

(二)资格限制精英化

《决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需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的限制。对于此项学历限制,学者周永坤坦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对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平等的具体阐述,也体现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内在精神,是对于第三十三条宪法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所以,将“大专文化”作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标准之一是不正确的。[3]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尚处于基础阶段,人民的文化程度也相对落后,这种学历限制将广大文化水平较低的体力劳动者划在了陪审员的备选范围之外。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以一个普通人的角度看待案件中的当事人及案情,基于自己的良心、常识和情理来作出判断和认定事实才应是公平的选用标准。

(三)产生方式机械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在这些表述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阶段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陪审员的资质需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双重审核。但是,在后期提出人选时,依然需要基层法院院长提出候选名单。法院审查与法院院长提出最后人员名单,两项工作流程实难避免不公正行为的出现。二是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成功之后,任期长达五年。五年的时间内,陪审员将会有多次参与庭审的机会,与法官等审判人员的接触也较为频繁,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将会对陪审员作出重大影响,大大折损一个非司法工作者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灵敏的直觉判断。其次,长时间的任职也会使陪审员产生“职业化”的错觉,陪审员将参加庭审作为一项职业来看待,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审判,进而防止司法专断和国家权力滥用的初衷,无助于司法民主。

(四)职权划分模糊化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在职权划分上有明显的不同。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更为专业的法律适用领域。法官与陪审员在职权划分上处于横向分割,各管一处。而对于参审制来说,则没有如此鲜明的职权分配。[4]理论上,陪审员享有和法官同样的职权,也就是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二者享有同等充分的权利。

《决定》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为了不违背此项规定,大多数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审判案件时往往由两名正式审判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当合议庭内部出现意见分歧时,处于人数弱势的陪审员必然不敌两位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职业法官;其次,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院正式职员,在身份上也具有弱势,陪审员对自身的心理定位较低,导致人民陪审员以“客人”的身份参与庭审,不能充分发表见解。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价值定位

综合以上分析,该制度在价值定位上的偏差导致了包括产生方式、资格限制等一系列制度规范对司法民主的偏离。

学者陈江华在《人民陪审员法官化质疑》一文中曾提到陪审团制度所依靠的理论基础在于被告与陪审团成员在人格上所具有的同构性。陪审团成员与被告人因有大量的共同生活经验,进而产生近似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陪审团成员的直觉与经验的判断与被告有相同或相类似。[5]这种“受同阶层审判”的审判方式,实际上就是司法民主所强调的将普通民众的社会大众价值观带入司法解决争议的程序之中。普通民众对司法工作者的精英化思维进行补充,能够达到理论贴近实际的裁判效果,避免出现裁判合法但不合理的尴尬状况。在专业素质不强的现实面前,人民陪审员所发挥的作用应该从与法官“同职同权”的“精英化”转变到事实认定的“平民化”方向。

(二)资格条件

基于司法民主的价值定位和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更应该得到大限度的放松。一个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除了应该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具备良好品行之外,他在社会经验、良心判断、常情常理方面的独到见解应该得到更多关注。在这种认识之上,我国社会各个民族、行业和社会阶层且年满一定年龄的普通公民,无论出身、信仰、经济状况如何,都应该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而担任人民陪审员甚至可以说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

参考到我国的实际国情,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可以参照选举权赋予的相关资格限制,例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我国国籍等。对于年龄,由于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应当依靠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常情常理,故一定年龄的限制是必要的,《决定》中所限定的23周岁也恰到好处地体现了这一点。

(三)产生方式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阶段主要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自荐;二是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三是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第

二、三个阶段中,法院扮演了审核和最后提请的角色,整个选任过程类似于公司在招聘中筛选应聘者的招聘活动,法院在筛选“应聘者”的同时难以避免带有主观色彩。

首先,基于上文所谈到的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平民化,陪审应当成为一种普通的民主权利,而单位推荐和自荐只能成为优先选用的附加条件;其次,由于法院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录用单位”,人民陪审员发挥的作用除了参与审判之外还要发挥着对司法权的监督作用,故陪审员资质的审核由其掌控实属不公,更简洁科学的方法是将资质审核权以及任命权交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具有监督职权,由其掌握陪审员的选用更显公平公正。

(四)职权范围

社会背景的复杂性决定我国并不能对陪审团制度的“横向分割”模式照搬照抄,也不能一味追求参审制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职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妨由人民陪审员根据案情率先进行事实认定,法官若无重大反对意见,则依职权适用法律,但是当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出现较大的分歧且难以互相说服时,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做最后决定。

常情常理的判断虽然反映了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但是难免混杂陪审员的个人主观臆断,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很容易导致道德对法律审判的取而代之。所以在新的制度规划中,法官除了掌握法律适用的全部权利之外,还需享有对案件事实补充认定的权利。新的职权划分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范围缩小至大部分的事实认定,这虽然在形式上是权利的削减,在实质上却给予了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权利的空间,与原本虚置化的状态相比,实为一大进步。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实践的一个理想渠道,我国少数地区已经开展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化改革,例如河南省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人民陪审团制”的试点。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群众基础已经牢固,其促进司法民主的内在价值毋庸置疑,但是其改革任务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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