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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功能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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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8

浅议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功能与完善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司法保护原则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体现。其中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充分体现了此次刑诉法修改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教育与挽救的双重意义,同时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和重要作用。任何制度的出台都要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未成年犯罪的司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就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功能为出发点,尝试提出改进建议,以促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缓予起诉的决定。从制度层面来说,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家庭和生活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为其设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视其履行规定的义务情况,决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考察期内,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止诉讼程序;如果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则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现行刑诉法,属于应当起诉的范围,但问题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可能会受“交叉感染”的影响,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于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审判后的犯罪记录可能伴随犯罪被告人一生,给其就业、升学等方面造成重重阻碍。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应采取特殊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尽管这一制度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遭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和质疑,但历史进步的脚步不会停止,最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将其专门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而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也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价值功能

(一)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公诉制度的法理分析,公诉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种,一是起诉法定主义,二是起诉便宜主义。法定主义是指检察官就犯罪进行追诉,只要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要件,就应该依职权起诉,不能依案情而自由裁量起诉与否。便宜主义又称任意主义,是指检察官虽然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但仍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这种划分只是针对大陆法系而言,而且坚持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起诉便宜主义要求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赋予检察官在起诉问题上的决定权。这种决定权表现在对特定案件是否起诉的控制权、起诉期间的选择权,对于特定案件,检察官可以暂时不提起诉讼,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待期限届满后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节轻微的案件,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导致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只能将案件诉至法院,这不仅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而且违背了诉讼经济效率原则。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作为一个中间过渡制度,可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灵活的处理方式,弥补酌定不起诉的漏洞,完善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二)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非监禁手段,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不被关押,如果在考验期内履行了相关义务,即免除了被起诉和判刑的危险,可防止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人犯造成的伤害,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毕竟目前的短期自由刑有一定弊端,被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人,大多为初犯或轻微犯罪,容易改过自新,一旦关押,就同其他犯罪一样被贴上了犯罪分子的标签,在关押地容易“交叉感染”,不但不利于改造,还会导致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再次走向犯罪道路,另外,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善,房舍不足,往往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合关押,极易发生交叉感染,甚至相互交流传授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的累犯。

通过设计良好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另外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原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正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这样做不仅可以将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将这部分案件隔离于审判程序之外,以便国家将司法资源更多的投入到严重的刑事犯罪中去,而且还可以让那些轻罪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脱离诉累,减轻对刑事诉讼的恐慌和畏惧心理,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五)符合对未成年人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规定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即针对儿童案件的一切处理措施都要将儿童的最大利益摆在第一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进一步强调了最大利益原则,并确定了相称原则。笔者认为,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最大利益原则和相称原则的基本理念一致。未成年人一旦被起诉至法院,其后果势必对其产生心理上的消极影响,而且一旦被法院判决有罪,便会产生“标签”效应,极易产生心理扭曲,甚至自暴自弃,而且在执行阶段,未成年人在“大染缸”里服刑,不可避免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立法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对未成年人放任自流,不管不问,而是通过科学的立法手段对未成年人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并规定必须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由监督考察机关予以监督考察,通过一定时期的教育改造,帮助未成年人更好的回归社会,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鉴于未成年人性格可塑性较强的特点,通过在考验期内的深刻反省,大都能悔过自新,重头再来,这也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事实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要严格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要根据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综合判断,作出是否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措施

(一)建议设立听证程序

现行的不起诉决定程序是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讨论决定,这一流程设计既繁琐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也参照执行。据笔者调研发现,全市基层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寥寥无几。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繁琐,需要对其考察,任务艰巨、办案压力大等等。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涉及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为使各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得到充分表达,避免可能的1前,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召开案件听证会,邀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安机关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参加。如深圳龙岗区检察院对一起盗窃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听证程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此为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首例,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案例,通过召开听证会,各方利益诉求均得到了充分表达,程序公正得到了最大化体现。

(二)考验期内应当增加具体的“禁止令”

《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但这四项规定不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前没有被羁押,在不起诉后又没有受到非刑罚处罚措施,这样不可避免的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里产生一种放纵的心理,他们会认为即使自己犯罪,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禁止令”的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根据犯罪的情节等具体情况,禁止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接触特定人、进入特定场所、离开特定场所及进行特定活动等,具体内容可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的规定。

(三)建议法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发挥应有作用

法院主动参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张和滥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笔者建议,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采取事前审查的模式,只有在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方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法院参与审核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具体方式为:对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审核、对检察机关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审核以及对被害人不服决定的处理。

(四)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进行社会调查,这项调查应当是必经程序,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依据。但现实问题是,鉴于当前犯罪案件高发,如果让整日忙于办理公诉案件和进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分出一部分力量再承担对未成年人监督考察和矫治教育的职能,恐怕不太现实,一方面人员、设施不足;另一方面也没有时间、精力、财力履行该项义务,不具备现实操作性。而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趋向成熟,作为监督考察和教育矫治的专门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既有人员、机构配置,又有时间精力,与检察机关相比,让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机关更为专业,但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与成年人、判处缓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的人区别开来,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和矫治教育,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社交等方面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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