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9
论我国重复保险的立法完善
一、背景
重复保险这一概念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作用和目的是为了有效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防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以及由此而引发的道德风险。虽然我们国家新《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出过相关的修改,但重复保险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以操作、界定不清等问题,而且我们国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重复保险仅在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方面做出相关规定,难免有失全面和系统,因此本文将从逐一探讨。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从立法体例上来讲主要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重复保险从立法体例上来讲则在财产保险项下,因而很多法学家都认为重复保险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重复保险之所以可以重复设定,是因为针对的标的可以估价,因而才有重复适用的可能。而保险中能重复估价的往往是财产保险。有价才存在保险的重复问题,而人身保险在出险时的索赔更多的时候只能做主观的估计,并不能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计算。[1]
这一观点存在一定道理,但是仅从立法上来考量,在实务中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比如在医疗保险中,我们国家当前的住院医疗保险以其住院日数按保单上的具体数额支付,出险时受益人或是投保人往往不需要出具自己每一笔具体的花销,给付手续十分方便。所以有的投保人就钻法律的空子,重复投保多份这样的保险。此外,这一做法忽视了人身保险是损害填补类保险,这样单一而笼统的规定与整个保险法理论体系很不吻合。[2]
我们国家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这个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应按比例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就承认了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有适用于重复保险的可能,这一做法虽然有效的解决了我们国家当前的保险法和实践存在脱节的情况,但是仅仅针对这样一种情况作出相关规定,难免有就事论事之嫌,而且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能起到法的预防和指引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仅对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规定适用于重复保险并不能解决我们国家重复保险的实际问题,应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对整个保险的划分进行系统整合,这不仅有益于我们国家重复保险实践问题的解决,更是对整个保险法做出了更系统和体系化的分类,有利于保险业明确分工,系统整合,朝着更加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对规范保险业市场更是大有裨益。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一)关于通知义务的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具体到关于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通知义务的时间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韩国《商法》第672条规定:投保人应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
因此,在今后的保险法修订或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时,对通知义务的具体方式,宜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大致应包括: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这些一般情况下投保时应予告知的事项。
(二)通知方式
关于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保险法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用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我国保险法亦未对通知方式作出规定。但是,从民法学的角度来讲,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信息地位极度不对等,保险人处于信息地位的强势一方,而投保人相对弱势。故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应以投保人询问的方式为宜,即保险人用口头方式询问的,投保人仅有义务用口头方式通知,保险人用书面方式询问的,投保人才有义务用书面方式予以告知。
(三)当事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关于当事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做法也为许多法学家所质疑。同刑法学的理论一样,仅规定刑法而不规定刑罚是很难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的。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而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仅仅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说明,对投保人重复的通知义务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有些遗憾的。
四、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各国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基于不同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以善意恶意为判断标准,认为重复保险的效力,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心理是善意还是恶意来进行区分。客观说则以实际结果为判断标准,认为不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只要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或投保人不承担责任。
目前世界上采用主观说的国家还是较多的,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就做出了关于重复保险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
2、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保险法在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进行区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设立初衷和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但是本文前面也提到过,重复保险不仅仅只是防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这一种可能,更重要的还应该是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当投保人基于善意对保险进行重复投保时这种做法并无不妥,但是当投保人基于恶意而进行投保时,仅仅为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对其所获取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并不一定就能达到法律规范当事人实施恶意重复保险的预期效果。[3]
纵观其他国家,大多数是从限制重复投保人获得额外的损害赔偿金的角度出发,而并不对重复保险本身是否有效进行考量。[4]这种做法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从法的指引的角度来讲的话,也稍有不妥。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债,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5]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做法颇值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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