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17
浅析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引言
在大陆法系法定债权转移理论的指导下,我国保险法分散的立法体系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遭遇诉讼时效的困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保险人获得追偿权之间存在时间差,使得这段时间导致权力行使的真空。
二、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功能和目的意见基本一致,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即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1]但是两大法系在实施方法上却截然相反。
(一)程序代位理论
英国普通法以法律相对性原理为实施标准,使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双重赔付无法解决。后来,英国衡平法院采取:在保险人给予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赔付数额的范围内,依衡平法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直接产生推行信托关系。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被保险则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2]至此,根据程序代为理论认为,保险人只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而程序代为理论中的保险人代为权的意义,重点在于应用信托政策,保险人已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向第三方的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
(二)法定债权转移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基于法定的债权让与理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指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法定的,当保险人为保险理赔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移转于保险人,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加害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3]但笔者认为虽然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保险人还是受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权利范围等的限制,与程序代位求偿权实质上保险人的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别无二致。只是,对于法律关系相对性观点差异,而应引申出不同的理论。
三、解决措施
根据中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为求偿权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号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名义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时,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了一段时间,而决定这段时间的长短关键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于保险理赔问题,是否能够顺利完成。
(一)确定被保险人“协助追偿第三人”的义务
假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发生纠纷,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都要耗费一定时间,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就对第三人债权请求权的时效加以保护,那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很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因此,笔者认为代为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必须通过规范被保险人的行为来保护(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剔除第三人)代为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所指的被保险人“协助追偿第三人”的义务,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应当合理谨慎,及时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保障保险人追偿权行使之可能。[5]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已经满一年以后,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责任。
(二)确定理赔程序的法定标准
即使索赔顺利,理赔阶段也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比如有些理赔技术问题需要提交权威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完成勘定损、理算核赔工作需要几个月的时间,直至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能已过[6]应对此问题,新《保险法》给出了相应的回答,第22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23条规定:“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到受益人的赔付请求,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理赔案件,则明文规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笔者认为《海商法》应当参照《保险法》明确规定海上保险赔偿程序和时限,确定海上保险中理赔行为的法定标准,提高海上保险的保险人的工作效率。
(三)研究我国时效中断问题
关于时效中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要求权利人提出主张或义务人同意履行即可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应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而中断的实际效果就是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出诉讼、建议、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由此可以看出,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对中断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出现了“请求人撤回诉讼时效、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间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看出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中断更加严格,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人利用诉讼时效中断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此中断的意义其实与我国的法定债权理论的运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实际上在法律相对理论的前提下,由于其合同本身时效规定的决定性适用,避免了由于保险人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开始时间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一致的情况。也规避了由诉讼时效引发的时效中断的难题。
在此情况下,笔者必须发出的疑问是:在学界大多数人认同法定债权转移的前提下,如何保障立法者、法官能够准确梳理清其三方法律关系?(而对程序代为求偿权予以否定)但突破法律关系相对性,引入三方法律关系,所导致的混乱,在讨论时效中断问题下,已经慢慢的显现。
四、结语
保险代为求偿权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补偿原则而建立的。而两大法系对此权利的性质的不同看法,导致两大不同理论的诞生。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法定债权转移理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引入了债权转移的概念。由于在此基础上,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理论界讨论的也很少,但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的困扰却着实不小。综上,笔者提出相应解决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可以有:确定被保险人“协助追偿第三人”的义务;确定理赔程序的法定标准;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或者第三人进行索赔;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进行海上货损追偿时,必须严格审查案,以供立法界和实务界参考。笔者希望通过此问题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漏洞能够得到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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