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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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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18

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

一、引言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为效力待定或者无效合同,此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而物权法则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第三人只要受让财产时为善意且为对价受让,则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这两种制度均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协调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立。但在司法应用中,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矛盾。如何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以合理的处理此类案件,充分的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市场贸易的公平就成为学界的热点话题。

二、国内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

(一)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二)两者的冲突

法律上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于限制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保护市场贸易,而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为了在法的范围内有效的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相遇,就难免会有许多冲突,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如果出卖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或得到另一方的追认而导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时,第三方的利益如何保护?

第二,无权处分制度是否会成为某些恶意出卖人故意毁约的保护伞?

无权处分制度的制定,原本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市场交易中有很多人把这种制度当作自己恶意毁约的保护伞。比如: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卖出后,出于某种原因又以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时如果出卖人为恶意的话,法律不仅无法惩处他,反而还要保护此时的他,这对第三方而言无疑会有很大的不利,同时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公平。

第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到底应以什么标准来判定?

目前我国民法对于善意的认定并未制定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以至于在许多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较为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界对善意的认定十分随意,往往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第三方只需证明自己是基于对出卖人的信任或者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对于出让人是否有处分权并不知情,即可证明自己为善意。而这样的模糊标准很难得到清晰的界定,在审判中也很容易被推翻。对于第三人很是不利,很容易使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样的界定不仅造成裁判标准的不统一,而且也给一些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使一些不诚信的行为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三、对于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上的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同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制度的补充条款,是为了在无权处分制度下合理的保护受让人的权利而设立的,就其价值而言,不应被局限于动产领域。而相对于动产而言,不动产的价值显然更大,因而对其规定也应当更加严格[3]。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由来已久,不必赘述。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标准。我国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簿对外具有公信力,受让人有权基于对无权处分人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信任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如果不认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之前不得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收回自己的财产。

第三,可以适当的加重对于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责任,针对恶意处分他人财产以牟利或者泄愤的行为制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约束他们的违法行为[5]。在无权处分人恶意的处分他人财以牟利或泄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有着主观上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不足以规制这种行为,参照侵权法第四十七条产品责任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定特殊的赔偿责任,以约束无权处分行为。

四、结语

我国的物权法还是很年轻的物权法,实施的年份远没有德国、法国那么久远,存在这样那样的冲突亦是很正常的现象,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本应相辅相成,但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两者之间不免会有各种矛盾冲突,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的解决这些冲突,才能让我们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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