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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权力架构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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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08

论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权力架构

摘 要 强制医疗程序既是现代文明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司法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毋庸置疑,检察机关的作用贯穿于程序始末,只有在程序逐步推进的链条上,对检察权的范围、内容等条分缕析,做到逐环相扣,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立足于强制医疗程序立法历程,围绕现行制度缺陷,从四个方面入手进行检察机关权力架构完善。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检察机关 精神病人

作者简介:杨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和未检部门主任检察官;张红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和未检部门内勤;叶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法警。

一、立法沿革

精神病人是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从物质层面言,他们是与正常人一样的社会存在,社会交往不可避免;而从精神层面言,他们游离于正常的社会生活轨道之外,非常规的认知水平使得精神病人犯罪或者被不法犯罪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前者,具备违法性却欠缺有责性的精神病人犯罪正逐步引起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重视。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进一步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已然成为国际国内社会的共识。纵观我国的立法沿革,强制医疗程序呈现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第二阶段之司法化立法:新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刑事诉讼法》第四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章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查及申请、决定程序、复议程序以及执行监督等。值得一提的是,新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一改强制医疗程序行政化、而将其纳入司法程序的范畴,这一程序性质的变化无疑是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强化,以司法之公平促程序之正义,进而改变实务中“被强制医疗”以及应当强制医疗却未予医疗的乱象。

二、提出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相对完备的规范。首先,适用对象明确化。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涉案精神病人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其次,启动模式多样化。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并行。前者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后者则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为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将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其二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这两种情形的申请方式均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最后,决定、复议程序司法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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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不得缺席裁判。相关人员对决定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

然而,近乎完善的程序规范却并非无懈可击,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角色内容。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模式存在衔接不明的问题。纵观刑事诉讼程序,倘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涉案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强制医疗意见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发现的或者认同强制医疗意见书内容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申请或者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被告人为精神病人应当被强制医疗的,可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并依职权自行启动程序。 如此,原刑事诉讼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得以无缝衔接。但是,在依职权启动模式中,倘若法院应当启动却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是否享有如审查起诉阶段一般的程序申请权,法律未予说明。由此,检察机关的程序启动权仍待进一步明确。

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监督色彩却并不显著。首先,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仅停留在要求说明理由并针对不能成立的理由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但是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是否可根据证据审查内容的要求提前介入并引导收集证据却没有明确。其次,对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和审查重点规范不甚明确。 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不仅关涉于程序本身的申请及审查、决定、复议、解除和执行,对强制医疗的整个程序有决定性影响的往往是一纸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然而,新刑诉法却未能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家属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权,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审查也未做规范。再次,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监督方式不全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审理纠正违法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的监督方式,可是,这种监督方式的效力却颇值深思。最后,对强制医疗执行、评估及解除程序的监督规范粗糙。 新刑诉法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权,但如何行使监督权却未见明确。

三、程序完善

(一)程序启动之抗诉权和申请权

在一般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主要作为公诉人派员支持公诉,同时,对法院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内容进行必要的监督,以确保个案之司法公正。然而,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审判监督权却有“畏畏缩缩”之嫌,这主要源于相对单薄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为精神病人且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自可作出无罪判决并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可对强制医疗决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是笔者认为,与其如此,对原案件的无罪判决提请抗诉更为根本,因为案件之争议焦点基本集中于原刑事案件中。同理,如若因证据变化等原因,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予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在法院审理中法院却不依职权启动程序,当然,法院的观点符合检察机关正确审查起诉的要求,但是却对个案公正无益,此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显得有些束手无策。因此,笔者以为,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证据变化等,赋予检察机关在审理阶段必要的申请权,不仅有利于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检察监督权的应有之意。

(二)提前介入之引导侦查权

与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模式一脉相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的监督仍停留在七日内说明理由,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启动强制医疗。这种说明、审查并通知的监督方式本身并无可厚非。可是,笔者以为,在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中,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可更进一步。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其实质应为以证据为中心,那么一改以往侦查中心的办案模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应适当予以强化。具体而言,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为精神病人的,可监督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享有申请权,但是必要的侦查指导有利于准确定性并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强制医疗建议有异议的,为了在第一时间内固定原刑事案件的证据,避免证据灭失,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搜集证据。这样,不仅有利于查清原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要素有一个整体的衡量和评估;更避免因强制医疗建议有误或者出现新情况、新变化时因未能及时固定证据而处于被动的状态。对此,公、检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更加审慎,使案件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中正确分流。

(三)司法鉴定之监督权

新刑诉法删除了“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此淡化强制医疗程序的行政化色彩,但是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监督权构建却未见规范化、机制化。对精神病的鉴定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个是医学要件,通过生物、物理以及实验室检查当事人是否有精神疾病;另一个是法学要件,即判断他在案发时是否有责任能力。 前者是医学领域之判断,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科学认知活动;后者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心理和生理状态的综合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监督,除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等事项外,还应对案发时的责任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对于需要进行补充说明、补充鉴定以及重新鉴定的,及时启动相关救济程序,以确保鉴定意见准确无误。

(四)执行、评估解除程序之检察权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却未将监督方式及程序具体化,难免有可操作性欠缺之嫌。根据现行检察实务,安康医院是各地强制医疗执行地。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安康医院这一专业化平台。一方面,在强制医疗程序完善初期构建巡回检察监督的模式,即由安康医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派员进行巡回检察的方式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随着强制医疗程序和检察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并结合当地安康医院收治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数情况变化等因素,可适时在安康医院设立派驻监察室,以便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进行时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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