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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立统一规律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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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9

从对立统一规律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知识构成的原因,在我国刑事法学的研究中,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存在相当严重的隔离。随着“刑事一体化”思想在我国刑事法学界逐渐受到广泛重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叉研究成果不断问世,受到了广泛好评。但是对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关系,特别是彼此的发展对于本学科的重要意义,我国学者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在知识结构上存在诸多缺憾,由于不了解对方的制度、原理而导致的误读经常存在。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对当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研究具有指导作用,只有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上,科学认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关系,才能不断深化本领域的研究成果,探索出新的研究领域。

【关键词】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交互;马克思主义哲学

一、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互为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一个关注实体问题,一个关注程序问题,看似研究的侧重不同,但二者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首先,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是目前刑事法学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分支学科,在刑事法学和民商事法学、公法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的角力中,二者是作为一个统一体存在的。从各部门法的发展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民商事法学的发展更为迅速,不断冲击着刑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这个背景上来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任何一方的发展水平,都会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学的发展水平,从而间接影响到另一方的发展水平。这不仅体现在研究上,也体现在立法层面: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刑事法律规范,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统一负责起草和修改的。其次,从目标和意义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也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将会失去制度存在的目标意义;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将会失去制度落实的现实意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以二者的共同进步作为互相发展的前提和条件的。虽然刑法的价值目标体现为实体公正,刑事诉讼法体现为程序公正,但二者均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实现犯罪打击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二者并行不悖。以至于有学者比喻称;“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而具体到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二者也应当基于重视人权保障的价值立场进行研究,以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科学合理的理论借鉴。

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渗透,互相包含

刑法和刑事诉讼适用过程的共同性,使得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相互交错,无法完全划清界限。而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间也相互影响,而认识到这一点,是把握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交互研究的关键。

(一)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提供研究视角的启发

从法学研究的思维方法来看,存在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问题性的思考与体系性的思考的对立。而这种对立,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中表现得较为明显。“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言的层面,即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制度建构,对于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似乎关注不足。而如果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各自的研究侧重结合起来,则可以跳出各自的思维局限,扩大研究领域。例如,对于刑法学而言,由于立法始终无法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领域,我国立法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且这些问题已经无法通过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所能解决。因此,在重视刑法解释学的同时,也要关注刑法立法学。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当前的研究之所以对立法完善情有独钟,并不能由此认为,在程序法律规范的解释层面就没有研究空间。

此外,另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就是问题性思考和体系性思考。“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刑法学研究更注重体系性的思考,突出表现在对犯罪成立理论(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对于某一具体的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和我国学者习惯于在体系中去思考,而对于一些看似能实现个案正义、但在体系构建和体系解释中可能存在龃龉的观点,往往将其视为不科学、不合理的观点。而且,这种维体系论的观念,也使得一些刑法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完全脱离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成为了纯粹的思维游戏。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存在,在德国、日本也广泛存在。而刑事诉讼法学则并不迷恋于对精细体系的追求。虽然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程序繁琐、内容繁杂,但这些程序在具有时空上的相互联系的同时,彼此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也正因为此,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主要是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如何构建程序性制度,而较少从宏观地角度,建构这个刑事诉讼程序。这在刑事诉讼法学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研究逐步走向精细化的当前更甚。当然,这种问题性思考所得出的结论,未必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具有体系性思考所不能比拟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因此,这种对问题性思考的关注,也应当引起刑法学者足够的重视。

(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提供研究重点的启迪

随着法学研究的日益精细化,当前的研究者往往苦恼难以找到新的研究重点。以刑法学为例,如果将刑法学的研究按照教科书体例进行描述的话,现在已经进入到了“四级标题”的研究阶段。而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虽然涉及的问题多、范围广,但目前也开始存在研究成果集中、内容低水平重复的问题。而如果在研究的深入上,存在功力不够的问题,就只能在研究广度上另辟蹊径了。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作用,则可以为彼此在研究重点上提供启迪。现以当下的两个刑事法学热点研究问题为例,略加说明:

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犯罪定量要素,即从立法上,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才能将某一种违法行为评价为是犯罪,否则只能受到民事侵权法或者行政处罚法上的否定评价。但有时因犯罪定量要素所带来的罪与非罪,在界限上看似模糊,但在职权运行上则可能存在各种问题。例如,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犯罪的程序,同相关的非罪评价程序――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如何衔接,就时常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困惑,在理论上也众说纷纭。而这无疑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理论研究的知识生长点。

以上两例不难说明,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有异,特别是二者在进行制度的废、改、立具有不同步性时,并不影响彼此通过这种变化,捕捉一些研究亮点,特别是能够通过对方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敏锐地观察到这种变化对于所在学科的影响,从而展开具有时效性、前沿性的研究,占据研究先机。

三、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也存在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的关系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不能否认的是,二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的同一性是以差别和排斥作为前提的,没有矛盾双方的相互对立,也就谈不上矛盾双方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贯通。而具体到刑法和刑诉法也如此。虽然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有着相似性,但“刑法是以授权方式确定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是以限权的方式确定国家刑罚权范围。”矛盾对立性是永恒的,绝对的,因此无论在立法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统一;在研究方法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相互借鉴,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立性不可避免。也正因为此,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彼此相互独立。例如,刑法学中所研究的刑罚方法的确立,即国家采取怎样的方式来惩罚犯罪,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系。“刑事诉讼法能够直接影响的是刑罚方法的适用过程,而不是刑罚方法的确立过程”。又如,在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的各个程序如何运行这一问题上,刑法学难以产生影响。虽然各个国家在犯罪圈大小、犯罪成立理论、刑罚制度等刑法学关键问题上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也有不同的研究思路,但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来构成的,只是在具体某个诉讼程序中,职权部门的权力分工有所不同而已。

肯定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作祟,在既往的研究中,程序法是作为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存在的,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本位主义”明显。而随着西方国家程序正义理论的引入,越来越多的法学研究者关注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认识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有联系,但也有区别,甚至主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因此,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应当互相影响,但也应当充分尊重彼此的独立性,在合理借鉴彼此的研究方法的同时,也要尊重彼此的研究成果,相关的研究者也应当避免带着所在领域的有色眼镜,在不了解对方研究特点和研究背景的情况下,对所形成的研究成果妄加批评。

德国著名法学家罗科信曾经指出:“刑法条文之规定,只有当其能在程序中得以贯彻施行时,才能在实务上显现其功效。反之,如果没有设计良好的实体刑法与之搭配,也无法成就令人满意的诉讼规则。”然而,对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关系,特别是彼此的发展对于本学科的重要意义,我国学者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在知识结构上存在诸多缺憾,由于不了解对方的制度、原理而导致的误读经常存在。因此,只有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上,科学认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关系,才能不断深化本领域的研究成果,探索出新的研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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